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03民初1967号
原告:德阳市恒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小汉镇小南村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323322004D。
法定代表人:王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莉,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孝感镇和平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MA62357L60。
法定代表人:**全,执行董事。
被告:**全,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良(与**全系兄弟关系),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俊,四川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静,四川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旌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玉泉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205174856Q。
法定代表人:叶本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涛,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汪怀利,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德阳市恒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石公司)与被告四川旌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旌阳公司)、德阳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莉与被告旌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涛、远东公司和**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静、王久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汪怀利为第三人,并于202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莉与被告旌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涛、远东公司和**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良、王久俊,第三人汪怀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被告于2019年12月15日签订的《债权债务抵偿协议》(以下简称抵偿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股东高立淑于2018年8月10日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汪怀利、股东**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汪怀利、**全将其各自持有的原告25.5%股份转让给高立淑,股权转让费为356万元,其他款项经清算为5010287.68元。签订协议后,高立淑支付了股权转让费356万元,其他款项未支付。因汪怀利、**全未办理股权过户手续,2018年10月30日高立淑起诉至广汉市人民法院,请求将汪怀利、**全分别持有的原告25.5%股权变更至高立淑名下,广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681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经审理查明,高立淑尚欠汪怀利、**全的款项为4200287.68元,认为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前提是所有资金支付完毕,故驳回高立淑的起诉,高立淑不服提起上诉,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后高立淑于2019年9月5日对原告、汪怀利、**全、王强向广汉市人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诉讼期间,由于汪怀利、**全未提供收款账号、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况下,高立淑于2019年12月11日通过德阳市旌湖公证处提存了(2018)川0681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款项共计4527162.21元,12月13日,德阳市旌湖公证处向汪怀利转款2256790.6元,向**全转款2256790.6元。原告认为,汪怀利、**全在2019年12月13日收到高立淑按照协议中约定支付的款项后,就不再享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权利。二人利用原告变更股权工商登记的时间差,和表面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便利条件,在原告未召开股东会,未就股东利润分配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汪怀利与三被告恶意串通,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案涉《债权债务抵偿协议》,抵偿了旌阳公司、远东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25936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应予无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远东公司和**全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部分内容不真实,第一,原告是案涉抵偿协议的缔约主体之一,是三被告的合同相对方,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提起确认之诉,主体不适格。民法总则154条规定的他人是指特定的第三人,只有行为人与相对人的恶意串通损害到特定第三人的利益时,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才相对于第三人无效,只有第三人才能主张,其他人无权主张。第二,原被告签订的抵偿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侵害任何第三方权益,合法有效。第三,原告明知且以其他案件债务人高立淑恶意通过公证提存履行债务,提起本案虚假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被告旌阳公司辩称,同意远东公司和**全的答辩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第三人汪怀利陈述,抵偿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当时自己是法定代表人,亲自盖章签字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8年8月10日,汪怀利(甲方)、**全(乙方)与高立淑(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1),约定将汪怀利、**全在恒石公司各持有的25.5%股份,各自作价306万元,合计612万元转让给高立淑,由于汪怀利、**全的股权是之前受让自高立淑的,汪怀利、**全并未完全付清股权转让费,抵扣后,高立淑应支付356万元;高立淑于2018年8月15日前向汪怀利、**全一次性付清股权转让费;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8月11日期间恒石公司所产生利润的51%归汪怀利、**全所有(具体金额见附件1);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8月11日期间汪怀利、**全投入的流动资金归汪怀利、**全所有(具体金额见附件2);高立淑在2018年9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汪怀利、**全的一切流动资金(含材料款、运费等)和利润;汪怀利、**全在收到上述所有资金后,两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配合高立淑到工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并将公司相关印章以及财务手续支付高立淑;汪怀利、**全与恒石公司的账务截止2018年8月11日,2018年8月11日之后发生的债务由高立淑享有和承担;在高立淑未付清上述所有款项之前,汪怀利、**全仍然享有股东权利(如丙方在2018年9月5日前付清所有款项,甲方、乙方且不再享有2018年8月11日至9月5日期间的股东权利),仍然负责收取在外的应收款用于优先支付高立淑应给付汪怀利、**全的上述所有款项。股权转让协议1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8月14日,高立淑(甲方)与王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2),约定甲方将持有的恒石公司49%股份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5880000元已全部支付完毕。
2018年8月26日,高立淑(甲方)、王强(乙方)与案外人张红军(丙方)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协商在2018年9月5日前收回汪怀利、**全所持有的51%股份后,其中1.5%的股份以每股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总计人民币18万元转让金,股权转让费于2018年9月5日前支付。
2018年8月29日,汪怀利、**全(由汪怀利代)与高立淑(由张红军代)签署依据股权转让协议1进行清算,签订了《清算书-1》《清算书-2》,其中《清算书-2》写明:一、根据清算书及相关附件应付退股股东款项如下:1、应付利润合计:619532.46元。2、周转资金及相关利息:2156000元(含退股款:20万元)。3、以汪怀利名义进项材料款(除砂石含发票):2233670.22元。4、应付汪怀利商砼往来抵账:1085元;二、以上应付款项合计:5010287.68元;三、支付方式等其他约定:支付时间2018年9月5日之前付清。注:①**良封武210万元,统一打**良卡上。②剩余291万元转入汪怀利农商银行卡上。
2018年9月29日,恒石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同意高立淑投资在本公司的股权1225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49%),转让股权1225万元给新增股东王强,转让金额为380万元。汪怀利、**全、高立淑、王强对该《股东会决议》均签字确认,并修订《公司章程》予以工商变更登记。
2018年、2019年,汪怀利、**全、高立淑分别就转让款给付、股权变更、股东资格确认等提起诉讼。
2019年12月11日,德阳市旌湖公证处出具(2019)川德市旌证民字第8849号公证书载明,高立淑根据广汉市人民法院(2018)川0681号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川06民终6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2月11日将应支付给汪怀利、**全的款项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4527162.21元提存于我处。旌湖公证处于2019年12月13日分别向汪怀利、**全转款2256790.6元。
2019年12月15日,恒石公司(甲方)、远东公司(乙方)、旌阳公司(丙方)、**全(丁方)签订《债权债务抵偿协议》。内容为:
经甲乙丙丁四方核算确认:乙方就“远东.名都华府(CFG桩地基)工程”尚欠甲方混凝土货款2050195元,丙方尚欠甲方混凝土货款543500元,乙丙方合计尚欠甲方混凝土货款2593695元。丁方作为股东在2018年8月11日至2019年12月15日实际经营期间应从甲方获取分配股东利润3500000元。甲乙丙丁四方就货款、利润债权债务的抵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丁方自愿用3500000元股东应分配利润中的2593695元用于抵偿乙方丙方尚欠甲方的2593695元的混凝土货款,抵偿后甲方实际还应当向丁方支付未分配的利润906305元。
二、第一条所述债权债务抵偿后,乙方丙方欠付甲方的混凝土货款即为履行完毕,甲方不得再向乙方丙方主张支付混凝土货款、违约金、资金利息等损失赔偿。
三、第一条所述债权债务抵偿后,乙丙丁三方就2593695元的债务抵偿另行协商处理。
四、本协议签订后,甲乙丙丁四方均应信守承诺,如有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
五、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盖财务章确认、丁方签字确认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六、七内容略)
甲乙丙三方分别在协议上盖财务专用章,甲方汪怀利签字、乙方**全签字、丙方叶晓君签字、丁方**全签字。
2019年12月17日,高立淑(甲方)、汪怀利(乙方)、**全(丙方)、王强(丁方)、恒石公司(戊方)强调《庭外和解协议》约定:一、甲方于2019年12月11日将《股权转让协议》(即上述股权转让协议1)中剩余债权4200287.68元,广汉市人民法院(2018)川0681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书约定的利息326874.53元,两笔和计4527162.21元转至四川省德阳市旌湖公证处提存,乙、丙方于2019年12月15日收到该款项;二、乙、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日内,将其分别持有的戊方25.5%的股权变更至甲方名下,丁、戊方予以协助。
另查明,恒石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2月25日由汪怀利变更为王强。
还查明,2019年11月28日,德阳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恒石公司与旌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26日开庭审理,现尚未做出裁定。
本院认为,从内容看,恒石公司、远东公司、旌阳公司、**全于2019年12月15日签订的抵偿协议可分为恒石公司、**全、远东公司之间的抵偿协议与恒石公司、**全、旌阳公司之间的抵偿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起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工商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第二款规定:“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前述规定表明,公司分配利润前,应先弥补亏损、再提取法定公积金,且应当董事会制定方案、由股东会审议批准。现有证据表明,抵偿协议中**全3500000元利润未经过法定程序确定。
2018年8月10日,**全、汪怀利已将在恒石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高立淑,后因款项发生纠纷,故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在此期间,**全、汪怀利为公司利益可以行使相应权利,但行使权利应不得损害恒石公司、受让股东及未转让股权股东的利益,且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全为远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本人转让了恒石公司股权,本人或者委托他人参与了股权转让纠纷的全部诉讼,对于签订抵偿协议时,汪怀利不能代表恒石公司的意思应为明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全、远东公司明知签订案涉抵偿协议时,恒石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变更过程中,汪怀利超越了恒石公司权限,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汪怀利的代表行为应为无效,其签订案涉抵偿协议的行为不能代表恒石公司,系汪怀利个人行为。**全、汪怀利、远东公司明知恒石公司未分配利润,仍签订案涉抵偿协议,属恶意串通,损害了恒石公司的利益,所涉抵偿协议的内容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旌阳公司在签订案涉抵偿协议时,法律对公司分红的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旌阳公司应当知道,旌阳公司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无法表明其善意且无过失,但该过失体现为对3500000元来源未进行审查,不能当然推断出签订协议时恶意串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旌阳公司对汪怀利超越权限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汪怀利签订抵偿协议的代表行为对旌阳公司有效。即抵偿协议虽为汪怀利超越权限签订,但涉及旌阳公司部分的法律后果应由恒石公司承担,故恒石公司为抵偿协议涉旌阳公司条款的当事人,而非当事人外的第三人。该部分条款的签订,不符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构成要件,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抵偿协议涉旌阳公司条款存在其他无效的情形,故对抵偿协议涉旌阳公司条款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9年12月15日签订的《债权债务抵偿协议》中涉及德阳市恒石建材有限公司、德阳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的债权债务抵偿内容无效;
二、驳回德阳市恒石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50元,由原告德阳市恒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775元。被告德阳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负担21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诗 文
人民陪审员 陈福蓉人民陪审员彭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杨 晓 禾
书 记 员 刘 宇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