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旌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旌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阳中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民终1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旌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玉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叶本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涛,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中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县(现罗江区)滨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俞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萍,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旌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旌阳基础公司”)与被上诉人德阳中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和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626民初43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旌阳基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川06民终7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重审。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川0626民初31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旌阳基础公司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旌阳基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涛、陈雪,被上诉人中和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潇、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旌阳基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共计1033981.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将个人经济往来认定为职务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断言叶晓君是旌阳基础公司桩基基础公司总经理,并认定叶晓君向中和置业公司收取的30000元是案涉工程款。事实上,旌阳基础公司并未设立过桩基基础公司,也不存在桩基基础公司总经理职务。第二,一审法院将未施工工程认定成已施工工程,属认定事实错误。为充分证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所施工的11号楼局部和16号楼工程,不包含在2014年7月15日的结算中这一事实,上诉人向法院补充提交了三份证据:一是来自德阳市罗江区建设局档案库的《德阳中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商贸城一期地块红线图》,证明地块上原有110KV安换线高压线穿过,影响局部施工;二是施工方的《预应力管桩平面布置图》,证明原有110KV安换线高压线穿过浙江商贸城项目的11号楼和16号楼,高压线迁改完成前11号楼局部和16号楼工程施工无法进行;三是来自高压线迁改施工单位德阳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德润电建分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浙江商贸城项目内的高压线迁改工程于2014年9月下旬完成,这时11号楼局部和16号楼才具备施工条件,并非2014年7月15日第一次结算前已经完工。2014年7月15日仅对该日之前的已完工工程进行据实结算。第三,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制作的《浙江商贸城桩基础工程量统计表》和《汇总表》认定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予采信,属认定事实错误。为查清事实,一审法院要求双方当事人对《打桩施工记录》记载的工程量进行统计。上诉人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对《打桩施工记录》进行统计,并制作了《浙江商贸城桩基础工程量统计表》和《汇总表》提交法院。但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两表无双方认可的相关基础资料,直接不予采信。2.一审法院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错误。首先,总包方未在《打桩施工记录》上签字,不应当影响双方办理结算。案涉项目的桩基础工程由建设方直接发包给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专项分包合同,并且该专项分包合同的签字早于总包合同。第二,监理方在《打桩施工记录》上的签字能够代表建设方,该记录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在上诉人取证不能的情况下,申请一审法院向监理公司调取监理日志等,一审法院均未支持。

中和置业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中和置业公司向叶晓君支付的30000元系工程款是正确的。第二,上诉人主张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工程价款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双方在2014年7月15日进行结算后,上诉人递交了请款申请,里面明确载明双方确认结算总价为2716286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旌阳基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和置业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033981.3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利息的2倍支付逾期违约金(从2015年1月1日起以1033981.3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利息的两倍的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息随本清);2.判令中和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7日,中和置业公司(甲方)与旌阳基础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应力管桩基础)》。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施工图纸所示的高强度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工程施工【管桩类型:PHC-400A(95)、PHC-500AB(125)】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中国罗江•浙江商贸城一期(1-16号楼、20号楼、商务酒店、商务办公楼)管桩基础工程。2.工程期限:开工日期2014年3月8日,完工日期2014年3月28日(以双方签认的开工报告时间为准)。总施工天数20天(不含检测工期)。有下列情况之一工期顺延:(1)因不可抗力的影响,如发生下雨、停水、停电四小时以上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不能开工的客观情况)。(2)地质情况与地勘报告所述严重不符或重大的设计变更。(3)因乙方的原因,不限于乙方因材料、机械设备供应不及时以及劳动力投入不足等,导致工期延误,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天。3.结算方式:按照实际桩长进行结算(桩长超出承台底标高一米以内由甲方承担。桩长超出承台底标高一米以上则由乙方承担)。4.付款方式:本管桩工程施工完毕,并经具有相关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验收合格,资料移交及结算办理完成后两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70%,余款在2014年12月底前支付完毕,逾期每天按银行同期利息的2倍加收违约金。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正式建安发票。另外,双方对施工质量、技术要求、结算方式、安全责任、甲乙各自职责等内容作了约定。

2014年5月15日,中和置业公司(甲方)与旌阳基础公司(乙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墩基础旋挖桩)》,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施工图纸所示的5#、10#楼墩基础旋挖桩、钢筋笼制作、安装、混凝土浇筑发包给乙方施工。2.工程期限:开工日期2014年5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5月26日(不含检测工期)。如发生持续大雨、停电四小时以上或因设计变更、地质情况与地勘报告所述严重不符工期顺延。3.承包方式、合同价款、支付及工期奖惩:(1)本工程旋挖桩工程采用每米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进行承包:①Φ800mm:1000元/m;②Φ1000mm:1450元/m;③Φ1400mm及Φ1700mm:2390元/m。【每米综合单价包含:机械进出场费、墩基础机械挖孔费(含扩大头)、材料费、原材料检测费、人工费、利润、税金、施工用水(电)费、措施费、总包管理配合费3%、安全文明施工费、资料费等费用】。(2)合同价款:最终按双方现场实际收方结算。(3)付款方式:本旋挖桩工程施工完毕,并经具有专业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验收合格、资料移交及结算办理完成后,两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70%,余款在2014年12月底前支付完毕,逾期每天按银行同期利息的2倍加收违约金;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正式建安发票。(4)工期奖惩:①如果乙方在合同约定工期内提前一天完工,甲方奖励乙方人民币10000元,但累计最高不超过30000元。②如果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每延迟一天,甲方对乙方处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工期延误超过三天以上,每天处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另外,双方对技术要求、安全责任、甲乙各自职责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旌阳基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2014年7月15日,中和置业公司与旌阳基础公司办理预应力管桩、旋挖墩基础竣工结算,结算总价2716286元。中和置业公司和旌阳基础公司均在结算书上签字盖章。截止2015年2月17日,中和置业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2130000元。2017年6月27日,中和置业公司以旌阳基础公司未向其移交中国罗江•浙江商贸城一期工程项目桩基础工程资料及相关检测、竣工验收资料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7月31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中和置业公司与旌阳基础公司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浙江商贸城一期工程1-16号楼、20号楼、商务酒店、商务办公楼的施工资料及旌阳基础公司已经制作的十八份竣工资料(一式五份),由旌阳基础公司在2017年8月7日前移交已制作的十八份竣工资料,2017年8月15日前移交全部施工资料给中和置业公司。二、上述移交资料涉及旌阳基础公司盖章的由旌阳基础公司盖章,后续完善资料需旌阳基础公司配合的,旌阳基础公司应予配合。由于旌阳基础公司未按上述调解协议履行,中和置业公司依据(2018)川0626民初71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2月1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8月31日,一审法院向中和置业公司、旌阳基础公司出具了(2018)川0626执28号结案通知书,该结案通知书载明中和置业公司申请执行旌阳基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旌阳基础公司已于2018年8月31日将竣工资料移交给中和置业公司。2019年5月22日,旌阳基础公司以中和置业公司拒不支付剩余工程尾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应力管桩基础)》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墩基础旋挖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旌阳基础公司主张浙江商贸城11号楼局部和16号楼打桩的工程款417695.30元是否已包含在2014年7月15日的竣工结算的工程款总价2716286元中。二、中和置业公司应向旌阳基础公司支付多少工程尾款,应否支付逾期违约金。一审法院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旌阳基础公司主张浙江商贸城11号楼局部和16号楼打桩的工程款417695.30元是否已包含在2014年7月15日的竣工结算的工程款总价2716286元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旌阳基础公司主张2014年7月15日的竣工结算的工程款总价2716286元中未包括417695.3元该部分工程量,中和置业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已经包含在2014年7月15日结算中,对该部分工程量不认可。旌阳基础公司提出11号楼局部和16号楼因高压电线未同其他楼号同时施工,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进行了施工,该部分工程量的工程造价结算为417695.30元,没有包括在2014年7月15日的竣工结算的工程款总价2716286元中。一审法院认为,旌阳基础公司提交的该部分工程造价预(结)算书和签证没有中和置业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旌阳基础公司提交的打桩施工记录也不完善。旌阳基础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全部工程已于2014年完工”与其主张事实自相矛盾,反证了中和置业公司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向旌阳基础公司释明对该案涉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但旌阳基础公司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从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来看,旌阳基础公司主张2014年7月15日之后还有工程施工并主张该部分施工款未包含在2716286元总结算款中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中和置业公司应向旌阳基础公司支付多少工程尾款,应否支付逾期违约金。

旌阳基础公司主张2014年7月15日双方签字确认结算工程款2716286元,加上结算后施工的工程款417695.30元,扣除中和置业公司已付2100000元,应当支付工程尾款1033981.3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利息的两倍支付逾期违约金。中和置业公司否认旌阳基础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前述分析,合同签订后,旌阳基础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4年7月15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结算总价2716286元,中和置业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2130000元,尚欠工程款586286元。

关于逾期违约金问题。从旌阳基础公司提交的结案通知书来看,移交施工资料的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经具有相关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验收合格,资料移交及结算办理完成后两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70%,余款在2014年12月底前支付完毕。逾期每天按银行同期利息的两倍加收违约金。因该约定对逾期违约金的标准约定不明,约定的付款期限也因资料交付延迟等情况失去了意义,一审法院酌定从2018年9月1日起,以考虑资金占用计算利息的方式计算逾期违约金。

综上所述,旌阳基础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德阳中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旌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欠工程款586286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的计算:以58628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旌阳基础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一期A标段桩基结算资料》,该结算资料中未显示有11号楼和16号楼的情况。旌阳基础公司提交该证据拟证明2014年7月15日的结算中不包含11号楼和16号楼的工程量。第二组,施工现场图3张,拟证明桩基系十米长的桩,如果需要把十米长的桩打入地下,施工机器需要将近二十米,当时高压线也仅二十米,场地不具备施工条件,也即2014年7月15日前11号楼和16号楼不可能完成施工。中和置业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系结算资料中的一部分,不能证明整个结算情况。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中和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账户明细查询》,载明2015年2月17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叶晓君转账30000元,备注为“叶总管桩”。证明中和置业公司通过叶晓君向旌阳基础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元。旌阳基础公司质证认为,该账户明细查询只能显示个人交易行为,不能证明与本案工程款有关,达不到中和置业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旌阳基础公司及中和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均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中和置业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2014年8月26日旌阳基础公司向中和置业公司出具的《请款申请》,该申请上载明,“我公司承建的‘中国罗江·浙江商贸城一期’旋挖桩及管桩工程地基处理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总工程量的100%,并交付贵公司使用。根据双方2014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之约定,施工完毕双方办理决算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70%,经双方签认的决算总价为2716286元,本次应支付1901400元……请贵公司尽快将工程款支付我公司。”对于该《请款申请》旌阳基础公司称,该申请是基于2014年7月15日的结算,对于11号楼局部及16号楼工程量尚未产生,因此该《请款申请》不涉及该部分工程款。

旌阳基础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日期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的《打桩施工记录》39份,其中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4日的《打桩施工记录》上有“总包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等签字,而2014年10月以后的《打桩施工记录》上没有“总包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的签字。旌阳基础公司称系总包单位不予配合,故2014年10月以后的《打桩施工记录》上没有总包单位的签字。

本院另查明,叶晓君与旌阳基础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本忠系父子关系,其与中和置业公司除案涉工程外,无其他经济往来。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二、中和置业公司向叶晓君支付的30000元是否属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关于焦点一,旌阳基础公司主张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结算后,继续对11号楼局部及16号楼进行施工,故工程款417695.3元未包含在2716286元结算价款中。针对其主张的事实,旌阳基础公司提交了2014年10月之后的《打桩施工记录》予以证实。二审中,旌阳基础公司向本院申请鉴定及调查令,一是对11号楼局部及16号楼施工工程量是否已计入2014年7月15日的结算中进行鉴定,二是向四川青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调取案涉工程的监理日志及监理人员的信息等证据以证实其在2014年10月后确有施工。本院依上诉人的申请签发调查令,由其代理律师向监理单位调取案涉工程的监理日志及监理人员的信息等证据,但上诉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一、经比对结算前的打桩施工记录与结算后的打桩施工记录的内容,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4日的《打桩施工记录》上有总包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等签字,而2014年10月以后的《打桩施工记录》无总包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的签字,上诉人主张监理已对2014年10月以后的《打桩施工记录》进行了确认。但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监理单位的监理日志及监理人员的信息等证据,核实2014年10月之后的《打桩施工记录》的真实性,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当事人在结算后还存在施工行为的事实是否具有可能性。二、2014年7月15日,旌阳基础公司与中和置业公司办理了预应力管桩、旋挖墩基础竣工结算,该结算书载明“最终结算总价2716286元”。2014年8月26日,旌阳基础公司向中和置业公司出具的《请款申请》上载明的结算总价与该结算书所载一致,且两份证据上均未体现尚有未完成工程的情况。经审查,11号楼局部及16号楼的施工内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应力管桩基础)》约定的施工范围中,而非合同约定之外的工程量。三、一审中,法院已向上诉人释明需通过鉴定的方式查清其主张的事实,但上诉人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鉴于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已释明的情况下,未提出鉴定申请,加之,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存在未经结算工程可能,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一审认定的工程款金额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旌阳基础公司认为,中和置业公司向叶晓君支付的30000元不属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叶晓君与旌阳基础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且其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应力管桩基础)》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墩基础旋挖桩)》上签字,因此,中和置业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可以代表旌阳基础公司接收案涉工程工程款。故中和置业公司向叶晓君支付的30000元属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综上所述,旌阳基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6元,由四川旌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费元汉

审 判 员 毛文婷

审 判 员 吴 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婧乎

书 记 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