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旌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德阳市恒石建材有限公司、德阳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民终1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阳市恒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小汉镇小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323322004D。

法定代表人:王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莉,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孝感镇和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MA62357L6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俊,四川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静,四川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俊,四川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静,四川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旌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玉泉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205174856Q。

法定代表人:叶本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涛,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汪怀利,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上诉人德阳市恒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石公司)、德阳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阳旌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旌阳公司)、汪怀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了(2020)川0603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恒石公司、远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石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603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与***、旌阳公司2019年12月15日签订的《债权债务抵偿协议》无效(抵偿金额为543500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合同内容不真实,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权债务抵偿协议》中约定的***据以用以抵债的“350万元利润”的合法根据和来源,且原审“……现有证据表明,抵债协议中***350万元利润未经过法定程序确定”的认定可以得出“350万元利润”并不合法存在,系虚无标的。2.在签订《债权债务抵偿协议》时,汪怀利作为上诉人登记法定代表人和载名股东,与***作为上诉人的载名股东,均明知上诉人未经法定程序作出过任何关于公司利润分红的决议,互为恶意串通,隐瞒真相,虚假陈述,故案涉《债权债务抵偿协议》的签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合法性,***、汪怀利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

远东公司、***答辩称,《债权债务抵偿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侵害任何第三方利益,合法有效,故请求依法驳回恒石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

旌阳公司答辩称,同意远东公司和***的意见,一审对旌阳公司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汪怀利辩称,与远东公司、***的意见一致。

上诉人远东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川0603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019年12月15日签订的《债权债务抵偿协议》中涉及恒石公司、远东公司、***的债权债务抵偿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恶意串通的合同视为谋取非法利益,原审中的抵偿协议不存在谋取非法利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程序进行利润分配,不代表不存在可以进行分配的利润以及损害他人利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财务资料,但是一审并未做实质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恶意串通的认定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是原审法院中认定的证据难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因此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采取推定方式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推定方式仅限于难以用证据直接证实的情况,推定事实仍需以可知事实为基础或以有效证据佐证,并且不因采取推定方式免除当事人需承担的其他举证责任。在认定是否恶意串通时,推定方式仅适用于认定当事人在实施某行为时是否故意而为之的心理状态,对于当事人基于该行为是否谋取了利益,主张权利的对方当事人仍需举证,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举证,故证据不足。2.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系法律使用错误,根据九民会纪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汪怀利代表行为无效,以及***、汪怀利、远东公司串通损害恒石公司利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恒石公司辩称,恒石公司前任、现任股东一直处于争议中,从未就利润分配形成过任何股东会决议,案涉《债权债务抵偿协议》中被抵偿的股东利润350万元是完全不存在的,故股东利润350万元系编造的虚假事实。汪怀利、***利用其为恒石公司登记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身份上的便利,恶意串通,编造虚假的股东利润,与远东公司、旌阳公司签订了案涉《债权债务抵偿协议》,损害了恒石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全部无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对恒石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抵偿协议认定无效,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旌阳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书对旌阳公司的判项部分正确,应予维持。

汪怀利辩称,其支持远东公司的上诉理由,远东公司上诉理由是合理的。

恒石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9年12月15日签订的《债权债务抵偿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0日,汪怀利(甲方)、***(乙方)与高立淑(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1),约定将汪怀利、***在恒石公司各持有的25.5%股份,各自作价306万元,合计612万元转让给高立淑,由于汪怀利、***的股权是之前受让自高立淑的,汪怀利、***并未完全付清股权转让费,抵扣后,高立淑应支付356万元;高立淑于2018年8月15日前向汪怀利、***一次性付清股权转让费;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8月11日期间恒石公司所产生利润的51%归汪怀利、***所有(具体金额见附件1);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8月11日期间汪怀利、***投入的流动资金归汪怀利、***所有(具体金额见附件2);高立淑在2018年9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汪怀利、***的一切流动资金(含材料款、运费等)和利润;汪怀利、***在收到上述所有资金后,两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配合高立淑到工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并将公司相关印章以及财务手续支付高立淑;汪怀利、***与恒石公司的账务截止2018年8月11日,2018年8月11日之后发生的债务由高立淑享有和承担;在高立淑未付清上述所有款项之前,汪怀利、***仍享有股东权利(如丙方在2018年9月5日前付清所有款项,甲方、乙方且不再享有2018年8月11日至9月5日期间的股东权利),仍然负责收取在外的应收款用于优先支付高立淑应给付汪怀利、***的上述所有款项。股权转让协议1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8月14日,高立淑(甲方)与王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2),约定甲方将持有的恒石公司49%股份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5880000元已全部支付完毕。

2018年8月26日,高立淑(甲方)、王强(乙方)与案外人张红军(丙方)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协商在2018年9月5日前收回汪怀利、***所持有的51%股份后,其中1.5%的股份以每股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总计人民币18万元转让金,股权转让费于2018年9月5日前支付。

2018年8月29日,汪怀利、***(由汪怀利代)与高立淑(由张红军代)签署依据股权转让协议1进行结算,签订了《清算书-1》《清算书-2》,其中《清算书-2》写明:一、根据清算书及相关附件应付退股股东款项如下:1.应付利润合计:619532.46元。2.周转资金相关利息:2156000元(含退股款:20万元)。3.以汪怀利名义进项材料款(除砂石含发票):2233670.22元。4.应付汪怀利商砼往来抵账:1805元;二、以上应付款项合计5010287.68元;三、支付方式等其他约定:支付时间2018年9月5日之前付清。注:①张代良封武210万元,统一打张代良卡上。②剩余291万元转入汪怀利农商银行卡上。

2018年9月29日,恒石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同意高立淑投资在本公司的股权1225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49%),股权转让1225万元给新增股东王强,转让金额为380万元。汪怀利、***、高立淑、王强对该《股东会决议》均签字确认,并修改《公司章程》予以工商变更登记。

2018年、2019年,汪怀利、***、高立淑分别就转让款给付、股权变更、股东资格确认等提起诉讼。

2019年12月11日,德阳市旌湖公证处出具(2019)川德市旌证民字第8849号公证书载明,高立淑根据广汉市人民法院(2018)川0681号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川06民终6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2月11日将应支付给汪怀利、***的款项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4527162.21元提存于我处。旌湖公证处于2019年12月13日分别向汪怀利、***转款2256790.6元。

2019年12月15日,恒石公司(甲方)、远东公司(乙方)、旌阳公司(丙方)、***(丁方)签订《债权债务抵偿协议》。内容为:经甲乙丙丁四方核算确认:乙方就“远东·名都华府(CFG桩基地)工程”尚欠甲方混泥土货款2050195元,丙方尚欠甲方混泥土货款543500元,乙丙方合计尚欠甲方混泥土货款2593695元。丁方作为股东在2018年8月11日至2019年12月15日实际经营期间应从甲方获取分配股东利润3500000元。甲乙丙丁四方就货款、利润债权债务的抵偿达成如下协议:一、丁方自愿用3500000元股东应分配利润中的2593695元用于抵偿乙方丙方尚欠甲方的2593695元的混泥土货款,抵偿后甲方实际还应当向丁方支付未分配的利润906305元。二、第一条所述债权债务抵偿后,乙方丙方欠付甲方的混泥土货款及为履行完毕,甲方不得再向乙方丙方主张支付混泥土货款、违约金、资金利息等损失赔偿。三、第一条所述债权债务抵偿后,乙丙丁三方就2593695元的债务抵偿另行协商处理。四、本协议签订后,甲乙丙丁四方均应信守承诺,如有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五、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盖财务章确认,丁方签字确认后发生法律效力。(六、七内容略)甲乙丙三方分别在协议上盖财务专用章,甲方汪怀利签字、乙方***签字、丙方叶晓君签字、丁方***签字。

2019年12月17日,高立淑(甲方)、汪怀利(乙方)、***(丙方)、王强(丁方)、恒石公司(戊方)签订《庭外和解协议》约定:一、甲方于2019年12月11日将《股权转让协议》(即上述股权转让协议1)中剩余债权4200287.68元,广汉市人民法院(2018)川0681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书约定的利息326874.53元,两笔合计4527162.21元转至四川省德阳市旌湖公证处提存,乙、丙方于2019年12月15日收到该款项;二、乙、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日内,将其分别持有的戊方25.5%的股权变更至甲方名下,丁、戊方予以协助。

另查明,恒石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2月25日由汪怀利变更为王强。

还查明,2019年11月28日。德阳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恒石公司与旌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26日开庭审理,现尚未作出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从内容看,恒石公司、远东公司、旌阳公司、***于2019年12月15日签订的抵偿协议可分为恒石公司、***、远东公司之间的抵偿协议与恒石公司、***、旌阳公司之间的抵偿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第二款规定:“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前述规定表明,公司分配利润前,应现弥补亏损、再提取法定公积金,且应当董事会制定方案、由股东会审议批准。现有证据表明,抵偿协议中***3500000元利润未经过法定程序确定。

2018年8月10日,***、汪怀利已将在恒石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高立淑,后因款项发生纠纷,故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在此期间,***、汪怀利为公司利益可以行使相应权利,但行使权利应不得损害恒石公司、受让股东及未转让股权股东的利益,且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行使。***为远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人转让了恒石公司股权,本人或者委托他人参与了股权转让纠纷全部诉讼,对于签订抵偿协议时,汪怀利不能代表恒石公司意思应为明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远东公司明知签订案涉抵偿协议时,恒石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变更过程中,汪怀利超越了恒石公司权限,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汪怀利的代表行为应为无效,其签订案涉抵偿协议的行为不能代表恒石公司,系汪怀利个人行为。***、汪怀利、远东公司明知恒石公司未分配利润,仍签订案涉抵偿协议,属恶意串通,损害了恒石公司的利益,所涉抵偿协议的内容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旌阳公司在签订案涉抵偿协议时,法律对公司分红的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旌阳公司应当知道,旌阳公司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无法表明其善意且无过失,但该过失体现为对3500000元来源未进行审查,不能当然推断出签订协议时恶意串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旌阳公司对汪怀利超越权限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汪怀利签订抵偿协议的代表行为对旌阳公司有效。即抵偿协议虽为汪怀利超越权限签订,但涉及旌阳公司部分的法律后果应由恒石公司承担,故恒石公司为抵偿协议涉旌阳公司条款的当事人,而非当事人外的第三人。该部分条款的签订,不符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构成要件,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抵偿协议涉旌阳公司条款存在其他无效的情形,故对抵偿协议涉旌阳公司条款无效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2019年12月15日签订的《债权债务抵偿协议》中涉及德阳市恒石建材有限公司、德阳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抵偿协议内容无效;二、驳回德阳市恒石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当事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恒石公司利益的情形从而导致《债权债务抵偿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恒石公司主张案涉《债权债务抵偿协议》用以抵债的“350万元利润”无合法根据和来源,且在签订《债权债务抵偿协议》时,汪怀利作为上诉人登记法定代表人和载名股东,与***作为上诉人的载名股东,均明知上诉人未经法定程序作出过任何关于公司利润分红的决议,互为恶意串通,隐瞒真相,虚假陈述,故《债权债务抵偿协议》应无效。远东公司及***辩称远东公司、汪怀利、***并未串通损害恒石公司利益。旌阳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针对旌阳公司部分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将案涉抵偿协议拆分为恒石公司、远东公司、***之间的抵偿协议以及恒石公司、旌阳公司、***之间的抵偿协议予以评判适当,本院亦将案涉抵偿协议分为两部分予以评述。

关于恒石公司、远东公司、***之间的抵偿部分的问题,第一,汪怀利与***存在主观明知且在案证据足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与汪怀利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根据恒石公司与远东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知,***、汪怀利与高立淑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后因款项未支付完毕,高立淑请求股权转让被驳回诉讼请求。后高立淑提起股东资格确认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各方(高立淑、汪怀利、***、王强、恒石公司)达成庭外和解,2019年12月17日签订的庭外和解协议中约定高立淑于2019年12月11日将《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的剩余债权4200287.68元及之前判决书确定的利息326874.53元提存于四川省德阳市旌湖公证处,***、汪怀利于2019年12月13日分别收到有关款项。2019年12月25日,恒石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由汪怀利变更为王强。案涉抵偿协议于2019年12月15日签订,在此期间,汪怀利与***已经收到高立淑支付的款项,从内部而言,其股权已经发生转让,只是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故对于案涉抵偿协议,针对恒石公司、远东公司与***之间的抵偿协议部分,因***既作为远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作为恒石公司的股东,其虽未亲自参与有关庭审与和解,但均委托了代理人参与,且在最初的《股权转让协议》上有其签字,其主观上知晓有股权转让事项,且在2019年11月13日,高立淑通过旌湖公证处提存转账的股权转让金亦到其账户,对于汪怀利作为恒石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有所变化以及代理权限的变化应为明知。再结合公证处提存款项时间(2019年11月11日)、到账时间(2019年11月13日)、《债权债务抵偿协议》的签订时间(2019年11月15日),以及《庭外和解协议》签订时间(2019年11月17日)均比较接近,可以认定现有证据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与汪怀利在明知相应股权变更的情况下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

第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应分取350万元利润且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确定,《债权债务抵偿协议》存在损害恒石公司利益的情形。远东公司及***提出本案现有证据还不足以推定谋取非法利益。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系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无效合同的认定不以谋取非法利益为要件,双方主观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之规定,***在恒石公司分取利润的多少需要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确定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后确定。在案涉抵偿协议中***以其在恒石公司应当取得350万元利润进行债权债务抵偿,就是以其应当取得350万元为基础,而根据以上条款的规定,其所得利润不能据以确定为350万元。故远东公司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恒石公司与旌阳公司、***之间的抵偿协议,在签订《债权债务抵偿协议》时,汪怀利虽已将其享有的恒石公司股权转移,但此时恒石公司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事实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案证据中,无证据显示亦无法推定出旌阳公司知晓恒石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已发生变化或即将发生变化,汪怀利代表恒石公司实施的行为后果由恒石公司承担,故恒石公司与旌阳公司、***之间的抵偿协议的部分,不满足旌阳公司与***、汪怀利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情形,该部分抵偿协议应属有效。

综上所述,德阳市恒石建材有限公司、德阳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9687元,由德阳市恒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235元;由德阳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4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费元汉

审 判 员 陈叶兰

审 判 员 杨 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春兰

书 记 员 付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