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26民初311号
原告:四川旌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玉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中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县(现罗江区)滨江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总经理。
四川旌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旌阳基础公司)与德阳中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和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川06民终7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旌阳基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和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旌阳基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和置业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033,981.3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利息的2倍支付逾期违约金(从2015年1月1日起以1,033,981.3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利息的两倍的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息随本清);2.判令中和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7日、2014年5月15日,旌阳基础公司与中和置业公司分别签订了《(预应力管基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墩基础旋挖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分别对工程范围、工期、质量、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中和置业公司须在本管桩工程及本旋挖工程施工完毕后两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款70%,余款在2014年12月底支付完毕,该两项工程均已施工完毕并完成结算。由于中和置业公司与总包及检测单位发生经济纠纷,导致总包及检测单位对部分施工资料不予**,在旌阳基础公司要求中和置业公司支付工程尾款过程中,中和置业公司以资料**不齐全为由拒绝向旌阳基础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并与旌阳基础公司发生纠纷。双方纠纷经罗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旌阳基础公司仍不支付剩余工程尾款。旌阳基础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
中和置业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自始至终都不具备付款条件,但本着友好合作,我公司还是提前预付工程款达2,130,000元,可至今没有完整收到旌阳基础公司的工程资料;2.我公司不但提前支付了2,130,000元工程款,还被迫签署了234㎡的最佳位置的四间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项合计远远超过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3.根据施工合同和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审计,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2,340,948元,2014年7月15日结算书的2,716,286元金额与事实不符,旌阳基础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自行编制一份工程结算书更是无凭无证。因此,我公司有权追究旌阳基础公司违约责任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综上,旌阳基础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数据不符合事实,更不存在支付逾期利息,请求法院驳回旌阳基础公司全部请求并判令其退还强迫签署的购房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旌阳基础公司提交的转账明细1份,拟证明旌阳基础公司在完成案涉工程一标段工程后,双方办理结算并签署竣工结算书,确定一标段工程总价为2,716,286元。旌阳基础公司已开具全款发票,但中和置业公司仅只支付了2,100,000元工程款,剩余616,286元未付。中和置业公司质证认为付款金额有异议,并提交付款记录和付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中和置业公司已付工程款2,13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和置业公司总经理***于2015年2月17日转账给***30,000元,***既是本案旌阳基础公司与中和置业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又是旌阳基础公司桩基基础公司总经理,旌阳基础公司与中和置业公司除案涉工程业务外,没有其他合作业务或经济往来。本院经审查认为,***向中和置业公司收取30,000元是案涉工程款,故旌阳基础公司认为***收款是个人行为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中和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其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130,000元。
2.中和置业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1份,拟证明超过实际应支付工程款金额。旌阳基础公司质证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明确该协议目的是为工程款提供担保,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协议签订时双方并无商品房买卖的意思表示,应为无效。
3.旌阳基础公司提交的四川省建设工程预造价预(结)算、经济联系单、施工记录、有关“中国罗江•浙江商贸城”桩基础工程款项资料情况共46份,拟证明因11号楼局部和16号楼横穿高压电线,未同其他楼号同时施工,列为二标段单独施工。工程完成后,该标段工程款合计417,695.30元,中和置业公司却迟迟未支付。中和置业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已经办理结算,并提交完工明细、打桩施工记录、桩基础施工核对表、竣工结算书、旌阳基础公司的“请款申请”共21份,拟证明该案涉工程量已经包含在2014年7月15日的竣工结算中,不应该重复计算工程量。本院认为,旌阳基础公司提交的四川省建设工程预造价预(结)算,结算的工程款为417,695.30元,没有中和置业公司的签字**进行确认,且打桩施工记录没有总包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检查员签字,施工记录不完善。旌阳基础公司提交有关“中国罗江•浙江商贸城”桩基础工程款项资料情况与中和置业公司提交的旌阳基础公司的“请款申请”,恰恰证明了旌阳基础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前案涉工程已竣工并办理工程结算。故旌阳基础公司提出中和置业公司尚欠11号楼、16号楼后续施工工程款417,695.30元的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达不到证明的目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4.旌阳基础公司提交的(2017)川0626民初716号民事调解书、(2018)川0626执28号结案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旌阳基础公司已将工程资料的移交义务履行完毕,中和置业公司应支付工程尾款和承担逾期利息。中和置业公司质证认为旌阳基础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5.旌阳基础公司提交的自行制作的浙江商贸城桩基础工程量汇总表及统计表,中和置业公司质证认为系其单方制作,工程已结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汇总表及统计表无双方认可的相关基础资料,本院不予采信。
6.旌阳基础公司提交的电力公司情况说明、地块红线图、平面布置图,拟证明因高压线路迁改,旌阳基础公司停工,迁改完工后再复工。中和置业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电力公司2014年8月进行线路改迁,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7月15日就办理了工程结算,电力线路改迁与本案施工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中和置业公司(甲方)与旌阳基础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应力管桩基础)》。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施工图纸所示的高强度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工程施工【管桩类型:PHC-400A(95)、PHC-500AB(125)】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中国罗江•浙江商贸城一期(1-16号楼、20号楼、商务酒店、商务办公楼)管桩基础工程。2.工程期限:开工日期2014年3月8日,完工日期2014年3月28日(以双方签认的开工报告时间为准)。总施工天数20天(不含检测工期)。有下列情况之一工期顺延:(1)因不可抗力的影响,如发生下雨、停水、停电四小时以上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不能开工的客观情况)。(2)地质情况与地勘报告所述严重不符或重大的设计变更。(3)因乙方的原因,不限于乙方因材料、机械设备供应不及时以及劳动力投入不足等,导致工期延误,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天。3.结算方式:按照实际桩长进行结算(桩长超出承台底标高一米以内由甲方承担。桩长超出承台底标高一米以上则由乙方承担)。4.付款方式:本管桩工程施工完毕,并经具有相关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验收合格,资料移交及结算办理完成后两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70%,余款在2014年12月底前支付完毕,逾期每天按银行同期利息的2倍加收违约金。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正式建安发票。另外,双方对施工质量技术要求、结算方式、安全责任、甲乙各自职责等内容作了约定。
2014年5月15日,中和置业公司(甲方)与旌阳基础公司(乙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墩基础旋挖桩)》,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施工图纸所示的5#、10#楼墩基础旋挖桩、钢筋笼制作、安装、混凝土浇筑发包给乙方施工。2.工程期限:开工日期2014年5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5月26日(不含检测工期)。如发生持续大雨、停电四小时以上或因设计变更、地质情况与地勘报告所述严重不符工期顺延。3.承包方式、合同价款、支付及工期奖惩:(1)本工程旋挖桩工程采用每米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进行承包:①Φ800mm:1000元/m;②Φ1000mm:1450元/m;③Φ1400mm及Φ1700mm:2390元/m。【每米综合单价包含:机械进出场费、墩基础机械挖孔费(**大头)、材料费、原材料检测费、人工费、利润、税金、施工用水(电)费、措施费、总包管理配合费3%、安全文明施工费、资料费等费用】。(2)合同价款:最终按双方现场实际收方结算。(3)付款方式:本旋挖桩工程施工完毕,并经具有专业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验收合格、资料移交及结算办理完成后,两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70%,余款在2014年12月底前支付完毕,逾期每天按银行同期利息的2倍加收违约金;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正式建安发票。(4)工期奖惩:①如果乙方在合同约定工期内提前一天完工,甲方奖励乙方人民币10,000元,但累计最高不超过30,000元。②如果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每延迟一天,甲方对乙方处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工期延误超过三天以上,每天处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另外,双方对技术要求、安全责任、甲乙各自职责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旌阳基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2014年7月15日,中和置业公司与旌阳基础公司办理预应力管桩、旋挖墩基础竣工结算,结算总价2,716,286元。中和置业公司和旌阳基础公司均在结算书上签字**。截止到2015年2月17日,中和置业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2,130,000元。2017年6月27日中和置业公司以旌阳基础公司未向其移交中国罗江•浙江商贸城一期工程项目桩基础工程资料及相关检测、竣工验收资料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7月3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和置业公司与旌阳基础公司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浙江商贸城一期工程1-16号楼、20号楼、商务酒店、商务办公楼的施工资料及旌阳基础公司已经制作的十八份竣工资料(一式五份),由旌阳基础公司在2017年8月7日前移交已制作的十八份竣工资料,2017年8月15日前移交全部施工资料给中和置业公司。二、上述移交资料涉及旌阳基础公司**的由旌阳基础公司**,后续完善资料需旌阳基础公司配合的,旌阳基础公司应予配合。由于旌阳基础公司未按上述调解协议履行,中和置业公司依据(2018)川0626民初71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8年8月31日,本院向中和置业公司、旌阳基础公司出具了(2018)川0626执28号结案通知书,该结案通知书载明中和置业公司申请执行旌阳基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旌阳基础公司已于2018年8月31日将竣工资料移交给中和置业公司。2019年5月22日,旌阳基础公司以中和置业公司拒不支付剩余工程尾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应力管桩基础)》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墩基础旋挖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旌阳基础公司主张浙江商贸城11#楼局部和16#楼打桩的工程款417,695.30元是否已包含在2014年7月15日的竣工结算的工程款总价2,716,286元之中?二、中和置业公司应向旌阳基础公司支付多少工程尾款、应否支付逾期违约金?本院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旌阳基础公司主张浙江商贸城11#楼局部和16#楼打桩的工程款417,695.30元是否已包含在2014年7月15日的竣工结算的工程款总价2,716,286元之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旌阳基础公司主张2014年7月15日的竣工结算的工程款总价2,716,286元中未包括417,695.3元该部分工程量,中和置业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已经包含在2014年7月15日结算中,对该部分工程量不认可。旌阳基础公司提出11#楼局部和16#楼因高压电线未同其他楼号同时施工,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进行了施工,该部分工程量的工程造价结算为417,695.30元,没有包括在2014年7月15日的竣工结算的工程款总价2,716,286元之中。本院认为,旌阳基础公司提交的该部分工程造价预(结)算书和签证没有中和置业公司的签字**确认,旌阳基础公司提交的打桩施工记录也不完善。旌阳基础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全部工程已于2014年完工”与其主张事实自相矛盾,反证了中和置业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向旌阳基础公司释明对该案涉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但旌阳基础公司不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从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来看,旌阳基础公司主张2014年7月15日之后还有工程施工并主张该部分施工款未包含在2,716,286元总结算款中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中和置业公司应向旌阳基础公司支付多少工程尾款、应否支付逾期违约金?
旌阳基础公司主张2014年7月15日双方签字确认结算工程款2,716,286元,加上结算后施工的工程款417,695.30元,扣除中和置业公司已付2,100,000元,应当支付工程尾款1,033,981.3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利息的两倍支付逾期违约金。中和置业公司否认旌阳基础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前述分析,合同签订后,旌阳基础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4年7月15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结算总价2,716,286元,中和置业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2,130,000元,尚欠工程款586,286元。
关于逾期违约金问题。从旌阳基础公司提交的结案通知书来看,移交施工资料的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经具有相关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验收合格,资料移交及结算办理完成后两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70%,余款在2014年12月底前支付完毕。逾期每天按银行同期利息的两倍加收违约金。因该约定对逾期违约金的标准约定不明,约定的付款期限也因资料交付延迟等情况失去了意义,本院酌定从2018年9月1日起,以考虑资金占用计算利息的方式计算逾期违约金。
综上所述,旌阳基础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德阳中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川旌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欠工程款586,286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的计算:以586,28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6元,由德阳中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40元,四川旌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