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精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四川精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峨眉山中威鞋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1民终1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精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外西文家乡盐井村5组。

法定代表人:张启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杨,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海军,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峨眉山中威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符溪镇符坪村。

诉讼代表人:张秋媚,峨眉山中威鞋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英,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灵,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精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精城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峨眉山中威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眉中威鞋业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20)川1181民初16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精城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峨眉中威鞋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四川精城建设公司超过规定的十五日法定期间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并认为该15日期间为除斥期间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案涉债权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属于待审查债权,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确认为普通债权。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时间是2016年12月8日,彼时并未有峨眉中威鞋业公司在一审中提到的“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十五日内向管理人提出异议或者向峨眉法院提起诉讼”的任何法律规定,更没有规定权利人在此之后起诉,其权利就不能得到法律保护。关于“15日”的概念是在2019年3月2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中才有明确规定,并且该条规定仅仅提到“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并未规定异议人超过15日期限提起诉讼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一审裁定认定该司法解释中的15日是除斥期间,没有任何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只是对债权申报权利的延续行使,立法并未剥夺逾期申报债权者的权利,那么超过15日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更不应被剥夺实体权利,更何况在本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并未有任何关于“债权人会议召开后15日内必须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关于四川精城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优先权,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人民法院指导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观点,的确是管理人的错误导致其没有被确认。由于管理人的错误就导致四川精城建设公司的该权利丧失,对四川精城建设公司而言明显不公。

峨眉中威鞋业公司辩称,四川精城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四川精城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四川精城建设公司对峨眉中威鞋业公司未付的工程款本金5,369,481元享有工程优先权,以四川精城建设公司承建的中威鞋业公司6号、8号钢结构厂房以及附属设施和库房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2.诉讼费由峨眉中威鞋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2016年12月8日,四川精城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枫参加峨眉中威鞋业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峨眉中威鞋业公司管理人编制了《峨眉中威鞋业公司债权表》提请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核查,该表记录四川精城建设公司的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申报金额6,011,556元,确认金额6,011,556元。管理人就债权申报和审查相关情况形成了书面的《峨眉中威鞋业公司债权申报和审查情况说明》,其中第三条(三)对已审查完毕债权的异议规定,对于提交本次债权人会议的债权表中记载的债权,债权人如果对债权审查结论有异议的,请在本次债权人会议结束后15天内向管理人提出异议或者向峨眉法院提起诉讼。该项作为会议议程第十一项内容,进行了宣读,四川精城建设公司应当知晓上述内容。《中威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决议》第一项载明:“核查管理人编制的《中威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表》。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在本次债权人会议结束后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视为同意管理人的债权审查意见(附:《中威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表》)。债权人会议主席纪仲书在该决议上签字确认。

虽然2016年尚无债权人在债权登记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应当在债权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规定,但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因为如果异议人迟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异议的破产债权势必处于尚未确定的状态,不利于破产程序的推进,势必影响整个破产程序的进行。峨眉中威鞋业公司破产管理人告知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在本次债权人会议结束后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此做法并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立法精神,且前述规定中的十五日期间应当为法定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四川精城建设公司请求确认工程款5,369,481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实际是对破产管理人所确认四川精城建设公司债权为普通债权存在异议。四川精城建设公司提供的顺丰单号为504560037621邮件,并无法证实内容为就案涉债权向被告管理人提出异议。四川精城建设公司未在规定的15日异议期限内向管理人提出异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规定的十五日法定期间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其起诉。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精城建设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退还四川精城建设公司。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峨眉中威鞋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当日指定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为峨眉中威鞋业公司管理人。2015年11月30日,四川精城建设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填写《债权申报表》,其中载明:原始债权为5,480,731元(注:其中8,000元替峨眉中威鞋业公司垫付招标公司费用、3,250元为垫付的民工工资担保金)、孳息债权为530,825.8元,申请债权总额6,011,556.8元,债权类别为工程款。

2016年12月8日,四川精城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枫参加峨眉中威鞋业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峨眉中威鞋业公司管理人编制了《峨眉中威鞋业公司债权表》,提请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核查,该表记录四川精城建设公司的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申报金额6,011,556元,确认金额6,011,556元。管理人就债权申报和审查相关情况形成了书面的《峨眉中威鞋业公司债权申报和审查情况说明》,其中第三条(三)对已审查完毕债权的异议规定,对于提交本次债权人会议的债权表中记载的债权,债权人如果对债权审查结论有异议的,请在本次债权人会议结束后15天内向管理人提出异议或者向峨眉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形成了《中威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会议主席纪仲书在该决议上签字确认,其中第一项载明:“核查管理人编制的《中威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表》。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在本次债权人会议结束后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视为同意管理人的债权审查意见(附:《中威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表》)。”

2018年7月11日,一审法院根据峨眉中威鞋业公司管理人申请,作出(2015)峨眉民破字第2-3号民事裁定:确认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102家债权人的105笔债权(详见无争议债权表)。该债权表包括了四川精城建设公司申报的前述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四川精城建设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收到该裁定书。

2020年7月15日,四川精城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决定书、债权申报表、峨眉中威鞋业公司债权表、峨眉中威鞋业公司债权申报和审查情况说明、中威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决议、民事裁定书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对债权申报程序、债权核查程序、债权确认程序、异议程序作出了规定,但未明确规定异议人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该条明确规定了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即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起诉期间为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

本案中,四川精城建设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时知道其申报的债权被确认为普通债权,2018年7月26日收到一审法院涉及案涉破产债权的民事裁定书后,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于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后的十五日内,未向一审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而于2020年7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了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起诉期间。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综上,四川精城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四川精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全

审 判 员  谭媛媛

审 判 员  周文勤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罗欣雨

书 记 员  张 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