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精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精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4民初17623号
原告:四川精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外西文家乡盐井村5组。
法定代表人:张启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颖,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正,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2号5栋。
法定代表人:谭志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精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精城建设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中国电子三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城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梦颖,中国电子三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电子三建向精城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37,750元;2.判令中国电子三建向精城建设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以137,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本金付清之日止);3.判令中国电子三建退还精城建设公司质保金14,750元;4.判令中国电子三建向精城建设公司支付逾期返还质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4,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诉讼费由中国电子三建承担。事实和理由:成都市公共卫生临床医疗中心将其建设开发的“成都市公共卫生医疗中心(航天院区)污水处理化粪段改造工程”发包给中国电子三建施工,中国电子三建又将该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发包给精城建设公司施工。2017年1月6日,中国电子三建与精城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编号:X09-2016-GWHF-01)》,约定:1.中国电子三建将“成都市公共卫生医疗中心(航天院区)污水处理化粪段改造工程”中土建工程发包给精城建设公司施工;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包干总价确定,合同总价为295,000元;3.支付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精城建设公司承包施工上述工程后,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对该土建工程进行了施工。2017年2月18日,案涉工程经业主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且质保期早已到期。截止至精城建设公司起诉之日,中国电子三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精城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80,250元、返还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14,750元,但中国电子三建仅向精城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42,500元,尚欠付工程款137,750元、质保金14,750元。经精城建设公司多次催告,中国电子三建均未履行给付义务,中国电子三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提起诉讼。
中国电子三建辩称,依照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为甲方开具正规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乙方负责),否则不予以支付。中电三建公司已根据精城建设公司开具的发票额全额支付了142,500元,并且中电三建公司与精城建设公司并未对案涉工程合同进行结算,所以其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精城建设公司诉请欠付137,750元工程款与质保金14,750元及欠付工程款与质保金所产生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中国电子三建(甲方)与精城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成都市公共卫生医疗中心(航天院区)污水处理化粪段改造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采用包干固定总价方式,合同总价为295,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为甲方开具正规有效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乙方负责),否则不予以支付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精城建设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2月1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3月9日,精城建设公司向中国电子三建开具工程金额142,500元增值税发票;2017年3月16日,中国电子三建向精城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42,500元。2020年1月15日,精城建设公司向中国电子三建发送《年终对账及项目催收清单》,载明“成都市公共卫生医疗中心(航天院区)污水处理化粪段改造土建工程,未付金额152,500元”,中国电子三建时任股东之一王翔在甲方处签署“项目情况属实,相关金额与财务核对”。
庭审中,精城建设公司承认未向中国电子三建开具剩余工程款152,500元的增值税发票,承诺可随时开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主体身份信息材料、《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竣工验收资料、支付凭证、发票、《年终对账及项目催收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精城建设公司与中国电子三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已竣工验收合格,按照约定的固定总价及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中国电子三建尚欠工程款152,500元(包含质保金)未支付,该工程款金额明确,无需再专门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2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目前质保期已届满。根据合同约定,精城建设公司向中国电子三建开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是中国电子三建向精城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先决条件,由于精城建设公司未向中国电子三建开具剩余工程款152,500元的增值税发票,精城建设公司也未能证明未开具发票的责任应归责中国电子三建,故中国电子三建未支付剩余工程款152,500元,不能认定是中国电子三建的过错。庭审中,精城建设公司承诺可随时开具剩余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故中国电子三建应在精城建设公司开具发票后,支付剩余工程款;但精城建设公司要求中国电子三建支付所欠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精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剩余工程款152,500元的税率为11%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四川精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上述发票后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精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2,5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精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8元,由原告四川精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干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