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九洲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九洲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水积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川0703执844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九洲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科创园区九洲国际软件园。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成都水积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东路。
法定代表人:段安俊。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四川九洲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作出的(2015)涪民初字第4377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确定的由被执行人成都水积木科技有限公司向四川九洲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7662元及逾期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本院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传统查控对被执行人的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信息、不动产、经营状况及住所地等进行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一个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至2021年x月x日),但冻结金额过低与执行标的差异过于悬殊,故未予划扣。本院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传唤,暂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截至2020年5月7日,已执行到位金额0元。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并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情况,通知其将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合议庭合议,决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2015)涪民初字第43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书发票判决书复印件
审判长***
审判员毛琴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特别提示:申请对本案冻结银行账户继续采取冻结措施的,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