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302号
原告:***,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曾亿,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莉媛,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九洲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园区九洲国际软件园。
法定代表人:刘定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剑翔,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静,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路灯管理处,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江阳南路34号。
负责人:谢阳春。
原告***与被告四川九洲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光电公司)、泸州市路灯管理处(以下简称泸州路灯管理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曾亿,被告九洲光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剑翔、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路灯管理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九洲光电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2、判令九洲光电公司立即销毁全部侵权库存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3、判令拆除并销毁安装在泸州国窖大桥上的涉案侵权产品;4、判令九洲光电公司、泸州路灯管理处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5、判令九洲光电公司、泸州路灯管理处赔偿***因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3万元。事实和理由:***系专利号ZL20153014××××.8、名称为LED缆索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现调查发现,泸州路灯管理处系城区景观照明项目的招标方,而九洲光电公司系前述项目的中标方,且九洲光电公司在国窖大桥照明工程上安装的灯具产品系侵犯***外观专利的产品。九洲光电公司作为一家大型专业的从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设计施工的企业,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不排除其他项目中仍然在使用侵害***专利权的产品,损害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泸州路灯管理处在明知九洲光电公司为其提供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却不予制止,反而坐享九洲光电公司以侵权手段完成的亮化成果,其行为亦构成专利侵权,均应当受到法律制裁。
被告九洲光电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九洲光电公司制造、销售,并实施安装于泸州国窖大桥;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产品在多个设计上具有明显的外观差异,两者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相近似,并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同时,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市场上即有相关产品流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实施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因九洲光电公司不构成侵权,***主张的侵权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泸州路灯管理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5月14日,***就“LED缆索灯(BST-LX1504)”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5年12月9日经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14××××.8。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根据专利证书载明的专利主视图、立体图、俯视图、仰视图等显示,专利产品的外观特征包括:A、专利产品系照明用灯具产品,灯体呈中空的圆柱体,且该圆柱体由两个对称的半圆柱体拼接而成;B、半圆柱体的拼接部位有缝隙可见;C、灯体的顶部、底部分别有突出于水平面的螺栓部件、出线孔部件;D、圆柱形灯体的上、下边沿处有凸出表面的环形结构。(详见附图一)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
2016年9月泸州路灯管理处为实施城区景观照明项目的采购进行公开招标,九洲光电公司系中标人。项目中标后,九洲光电公司与泸州路灯管理处签署《泸州市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LZZFCGZX(2016)1090,约定合同项目为城区景观照明项目、合同总金额141567718元,项目安装地点为江阳区、龙马潭区,交付方式为送货上门并安装、调试到能正常使用。该合同附件为“报价表(开标一览表)”,载明:交货、安装(验收)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前,完成本项目全部采购材料清单内容40%;2016年11月10日前,完成本项目全部采购材料清单内容并进入调试;2016年12月10前,完成调试进入试运行;试运行起30天内进行项目最终验收。投标人的投标报价须包括完成整个采购合同的全部费用,包括所投货物的采购、制造、加工及加工损耗、检验、包装、运输(招标人指定地点)、现场落地、调试、规费......土建部分的开挖、恢复(原貌)、合理利润、各项措施......;投标人按货物清单及主要技术要求提供全部货物......。
九洲光电公司认可安装于泸州市国窖大桥上的抱箍灯系其制造并销售,并陈述该安装行为系实施中标采购合同,均已交付使用。庭审中,九洲光电公司提供了产品实物及其照片,且***亦同意以上述实物及照片作为被控侵权产品,予以比对。根据上述产品实物及照片,可归纳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包括:a、该产品系照明用灯具产品,灯体呈中空的圆柱体,且该圆柱体由两个对称的半圆柱体拼接而成;b、半圆柱体的拼接部位有缝隙;c、灯体的顶部、底部分别有突出于水平面的螺栓部件、出线孔部件;d、圆柱形灯体的上、下边沿处有凸出表面的环形结构。(详见附图二)
三、其他情况
九洲光电公司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国有控股),成立于2007年4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的设计、施工,LED光源、照明灯具等的设计、制造和销售等。
泸州路灯管理处系事业单位,成立于2001年12月27日,实施经营范围包括为生产、生活正常提供市政工程照明设施管理维护保障;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等。
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九洲光电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泸州路灯管理处的社会信用代码公示信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缴费票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网页信息打印件、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照片、泸州市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合同,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主要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整体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应以普通消费者的角度和观察力,对二者外观整体的形状结构设计和样式风格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进行判断;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照明灯具,系相同类别产品。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附图设计要点进行比较,两者的相同点包括,照明灯体整体均为中空圆柱体,且圆柱体由两个对称的半圆柱体拼接而成,灯体的上、下边沿处有凸出于灯体的边缘设计;两者的区别点在于,圆柱体中空部分的尺寸有所差异,半圆柱体的拼接部位两者缝隙大小有区别,灯体的顶部和底部突出于水平面的螺栓部件等位置数量有差异,上下边沿处凸起边缘的设计尺寸有差异。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外形,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诉争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应以普通消费者的角度和观察力,对二者外观整体的形状结构设计和样式风格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进行判断。从整体观察看,两者均为中空圆柱体形状,其整体造型以及灯体的形状设计等都极为相似,而灯体的整体形态是最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也对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更有影响。虽然两者在中空部位的尺寸、缝隙的大小,乃至螺栓部件的数量等有所差异,但对于基本相同的整体造型和相近似组合形状设计来说,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二者在整体的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外观近似。故本院认定九洲光电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九洲光电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九洲光电公司抗辩,其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实施现有设计。本院认为,即使其举示的与案外人新疆九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客观真实,但该合同上仅载明“全彩抱箍灯”及其规格、数量等,并无法据此判断合同记载的标的物的具体外观设计特征,且亦缺乏相关的合同履行证据予以印证判断;而九洲光电公司出具的网页打印件、设计方案图等,在缺乏其他印证材料证实的情况下,无法据此判断相关图片或设计的形成时间及客观状态,亦无法据此认定系实施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所形成的公开设计。故对于九洲光电公司所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泸州路灯管理处实施城区景观照明合同项目,是否属于为九洲光电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提供帮助行为。本院认为,虽然泸州路灯管理处作为市政工程项目的具体实施单位,且围绕市政公共设施建设管理进行招投标采购,但并无证据表明在实施工程项目或招投标签约过程中,泸州路灯管理处具有指定采购灯具款式样式且具有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专利侵权的故意或恶意;同时泸州路灯管理处签订采购合同,实施城区照明工程项目,系履行市政设施的公共管理职责,不具有专利法意义上的“为生产经营目的”,因而其行为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专利,况且泸州路灯管理处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方,依照法律规定,亦不属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因此泸州路灯管理处的行为不构成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其使用行为亦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专利的行为。故本院对于***主张泸州路灯管理处构成提供帮助侵权行为,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九洲光电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主张九洲光电公司实施许诺销售行为构成侵权,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九洲光电公司实施的制造销售行为,且被控侵权灯具产品已经安装完毕并投入实际使用,也无其他证据证实九洲光电公司存在许诺销售的事实行为,故对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院对***要求九洲光电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泸州路灯管理处并不构成侵权,则***诉请主张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还诉请九洲光电公司应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但其既未举证证明产品库存及其数量,亦未举证证明该产品制造模具系专用且唯一,故本院对其上述诉请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主张停止侵权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并销毁安装在国窖大桥上的侵权产品,本院认为,上述产品已被认定构成侵权,但现有证据亦表明该部分产品早已作为市政公共设施投入实际使用,而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不适宜判令予以拆除并销毁,故本院判令九洲光电公司以支付相应费用的方式替代针对该部分产品应停止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关于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本案无证据证明***的侵权损失和九洲光电公司的侵权获益,且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已实际投入使用的客观事实,以及维权方律师的出庭情况等因素,确定九洲光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九洲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ZL20153014××××.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灯具产品;
二、被告四川九洲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四川九洲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原告***负担4070元,被告四川四川九洲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蓓
人民陪审员 黄 煜
人民陪审员 范建国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 可
附图一(涉案专利):
附图二(被诉侵权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