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92民初2097号
原告:四川九洲视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科创区九洲大道255号2号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6245CK55。
法定代表人:黄异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兵,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伟,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开大道15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257485。
法定代表人:魏福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红瓦寺学府花园景学阁10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958202714。
法定代表人:王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九洲视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洲视讯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集团公司)、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成都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洲视讯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杨先兵、陈思伟,被告重庆建工集团公司和被告重庆建工成都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洲视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604793.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建工集团公司总承包“绵阳科技展览馆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一期项目弱电工程”分包给原告安装施工。由被告重庆建工成都分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6月7日签订了《机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该项目的安装施工。该项目于2013年9月20日整体验收合格,并己移交业主单位投入使用。被告重庆建工集团公司与业主单位对该项目于2016年完成审计结算。对原告分包部分审计结算金额为12139449.99元。扣除各项费用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1168293.99元,截止2017年1月,被告实付9563500元。被告还应付申请人工程款1604793.99元。特诉至法院,要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建工集团公司辩称:1、从合同相对性看,被告重庆建工集团公司不是讼争工程项目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按法律规定,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才由该分支机构的法人承担补充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告重庆建工成都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建工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重庆建工成都分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重庆建工成都分公司至今未就案涉工程项目办理结算,结算总价尚未确定,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2、结算金额未定,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重庆建工成都分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被告重庆建工集团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对被告重庆建工成都分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于2019年12月17日又变更诉讼请求,将应付工程款调增为11168293.99元,由此调增了诉请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违约《民事诉讼法》禁反言原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8日,被告重庆建工集团公司和绵阳市科技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重庆建工集团公司承建了绵阳科技展览馆项目工程设计-施工工程项目。此后,其下属的被告重庆建工成都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于2013年6月7日与原告九洲视讯公司签订了《机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1、将该工程的弱点工程分包给原九洲视讯公司施工。施工时间2013年5月18日—2013年8月25日;2、合同价款暂定为1300万余,最终结算按工程清单及相关定额计算;3、工程款支付,每月按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在业主单位最终验收后15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的90%,审计决算后支付至97%,留3%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三年后30日个工作日支付;4、竣工结算原则,按实结算,以绵阳市财审中心审计结算总价下浮13.8%作为最终工程结算价;5、原告九洲视讯公司按结算总价向被告重庆建工成都分公司上缴管理费8%;6、若逾期支付工程款,则承担欠付工程款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罚息。该合同同时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九洲视讯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如期完工。2013年9月22日,被告重庆建工集团公司承建的绵阳科技展览馆项目一期工程经业主单位绵阳市科技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2016年9月13日,绵阳科技展览馆项目一期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计,其中原告九洲视讯公司施工工程审定价为12139449.99元。后,双方按照《机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扣除上缴管理费、审计费、水电费、临设费等费用,最终结算价为11035174.51元,原告九洲视讯公司对该结算金额盖章予以认可。扣减被告陆续支付的工程款9563500元,尚余工程款1471674.51元逾期未支付。原告多次发函催要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支持诉讼请求。
本案在诉讼中,被告将结算表和原告催收欠付工程款的函作为证据提交,认可双方结算金额为11035174.51元。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建工集团公司承建了绵阳科技展览馆项目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后,其下属的被告重庆建工成都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于2013年6月7日与原告九洲视讯公司签订了《机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其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如期完成分包工程施工,而被告重庆建工成都分公司仅支付工程款9563500元,其余的工程款项逾期未支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重庆建工成都分公司应支付原告九洲视讯公司工程价工程欠款。
按被告重庆建工成都分公司和原告九洲视讯公司签订的《机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在业主单位最终验收后15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的90%,审计决算后支付至97%,留3%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三年后30日个工作日支付。案涉工程双方结算价为11035174.51元。2013年9月22日绵阳科技展览馆项目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应在竣工验收后15日内即2013年10月7日前支付进度款的90%即9931657.06元,被告重庆建工成都分公司有368157.06元逾期未支付;约定在审计决算后即应在2016年9月14日支付进度款的97%,被告重庆建工成都分公司有772462.22元逾期未支付;余3%即331055.23元作为保证金,被告重庆建工成都分公司并未在工程竣工三年后30日个工作日即在2016年11月9日前支付该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被告重庆建工成都分公司仅支付工程款9563500元,其余部分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分批支付,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分批工程欠款从逾期支付之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确定的资金利息。原告诉请的工程欠款本金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因双方在结算中原告已经放弃,对该部分金额及逾期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重庆建工成都分公司系被告重庆建工集团公司依法设立的无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重庆建工成都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重庆建工集团公司承担。
二被告称结算总价尚未确定,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九洲视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71674.51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资金利息(其中工程款368157.06元的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772462.22元的利息计算时间从2016年9月14日起计算,331055.23元的利息计算时间从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
三笔款项分别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87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73元,原告负担630元,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243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福林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邓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