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92民初2096号
原告:四川九洲视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科创区九洲大道****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6245CK55。
法定代表人:黄异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兵,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开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2574785。
法定代表人:魏福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965564608。
法定代表人:李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群,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九洲视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洲视讯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集团)、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工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洲视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伟、杨先兵,被告重庆建工集团和重庆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群、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洲视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565703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176953.812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给付);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九洲视讯公司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584908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给付。计算至起诉日为5207153.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重庆建工集团总承包“绵阳科技展览馆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中“二期项目弱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由重庆建工集团的全资子公司重庆工业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机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该项目的安装施工。该项目于2014年9月10日整体验收合格,并已移交业主投入使用。被告重庆建工集团与业主单位对该项目于2018年完成审计结算,对原告分包部分审计结算金额为12792484.49元。扣除各项费用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1769085.28元。但被告实际仅支付592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849085.2元。被告重庆工业公司系被告重庆建工集团投资开办的一人公司,重庆建工集团将所承包工程交由重庆工业公司施工,工程款既有重庆建工集团支付,也有重庆工业公司支付,二被告明显存在利益不清、财产混同,依照公司法第63条规定,被告重庆建工集团应对重庆工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重庆建工集团认缴重庆工业公司注册资金为2.9亿元,最后出资时间是2017年8月28日,但其实缴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依法应对重庆工业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重庆建工集团、重庆工业公司均辩称:1.案涉工程分包合同未按规定程序向建设单位申报分包单位资质并经建设单位同意,该合同无效,但应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工程款结算、支付等相关事宜。2.案涉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原告与重庆工业公司尚未办理工程款结算,业主尚未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诉讼主张不成立。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4.重庆建工集团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向原告承担合同义务,也不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5.原告诉称重庆建工集团未足额出资,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庆工业公司系被告重庆建工集团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重庆建工集团承包绵阳科技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科发集团公司)“绵阳会展中心二期展馆及附属设施”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被告重庆工业公司实际施工。被告重庆工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于2014年3月15日与原告协商签订《机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该工程中“二期项目弱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对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其中:1.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及图说(图纸)范围内的弱电部分(含门禁、安防、智能系统)等部分,但不限于完成上述安装分包内容所需的材料费(含部分设备)、人工费、辅材料费、机械费、水电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费、各种保险费、措施费、利润、规费及税金等;2.工期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8月25日;3.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及四川省现行有关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标准、规范及设计图纸要求,质量合格;4.计价原则:预算编制按现行工程量清单《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编制,材料价按工程施工期间绵阳市工程造价信息价调整,绵阳市工程造价信息价中没有的材料价参照四川省工程造价信息价调整,上述两种信息价中均没有的材料,由甲乙双方、监理按市场询价共同认质认价,认质认价部分不参与下浮。人工费调整按照施工期间执行的四川省和绵阳市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人工费调整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5.工程价款:暂估为1200万元,工程完工后按实结算,并按计价原则下浮26.6%作为最终工程结算价;6.工程款支付:(1)乙方(即承包人,本案原告)在每个月25日前,根据乙方当月25日前完成的工作量编制预算,报监理公司、业主(现场管理人员)审核并签认,业主在接到监理和业主现场管理人员确认的进度报表后10个工作日内按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给予支付。(2)工程验收合格15日后支付至进度累计的90%,结算时间为竣工验收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终审完成时间,不超过60天。(3)乙方在工程达到竣工验收后,凭业主签发的最终验收证书,业主在竣工验收后15日内向乙方支付至进度结算总价的90%。(4)结算办理完毕1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预留的结算总额3%作为质量保修金,从整体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保修期。(5)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第一年到期返还保修金的50%,第二年到期返还保修金的30%,第三年到期返还保修金的20%。(6)甲方(即发包人,被告重庆工业公司)在支付乙方工程款时,乙方应提供工程所在地等额建安发票。(7)业主未支付工程款之前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收取工程款。7.违约责任:施工过程中,如甲方不按本协议的相关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则应承担欠乙方工程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罚款,此罚款在甲方支付乙方工程尾款时一并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九洲视讯公司按约定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并按期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其间,被告重庆建工集团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于2014年6月制作并向原告等单位发送了《绵阳会展中心二期展馆及附属设施项目弱电系统采购邀标文件》,同年7月3日在业主单位绵阳科发集团公司、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财评中心等单位共同参与下进行了弱电系统采购招标。2014年8月,该工程完工。自2014年8月20日起,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9月10日,经业主单位、监理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确认绵阳会展中心二期展馆及附属设施工程质量合格,资料完整。随后,该工程交付业主单位投入使用,原告随即向被告重庆工业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经建设单位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复核,审核机构四川德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6日向绵阳科发集团公司出具了《关于绵阳会展中心二期展馆及附属设施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认定“绵阳会展中心二期展馆及附属设施工程-机电安装工程”按合同约定下浮(18.7%)优惠审定造价为86072967元,其中原告所分包弱电安装单项工程结算价款为12792484.49元(包括规费77519.12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00808.72元)。建设单位绵阳科发集团公司、施工总承包人重庆建工集团及工程结算审核单位均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签字确认。在建设单位与总承包单位结算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重庆工业公司双方工作人员就原告所分包弱电工程的相应结算价款等事项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了交流、核对。业主单位与总承包单位办理竣工结算后,被告重庆工业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8月27日通过QQ邮箱(户名“你,不止是惊艳”)以电子邮件告知原告工作人员(户名“苦咖啡”):九洲视讯公司所分包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2792484元,扣除管理费(8%)为11769085.73元。但此后,被告重庆工业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19年7月10日,原告致函二被告,要求办理工程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同年10月,被告重庆工业公司复函原告,表示争取在2019年11月完成结算工作,但仍未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1.绵阳会展中心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均由被告重庆建工集团承包。2014年1月12日,被告重庆建工集团与绵阳科发集团公司签订《绵阳会展中心二期展馆及附属设施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重庆建工集团承包绵阳科发集团公司“绵阳会展中心二期展馆”工程的设计和施工,施工费暂定价为3.5亿元,设计费约为600万元,工程完工后按实结算,以绵阳市财审中心审计结算总价下浮18.7%作为最终工程结算价。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22条约定:“专业分包的确认约定:工程分包前按规定程序向业主申报分包单位资质并经业主同意。”2.原告九洲视讯公司于2011年8月2日经工商管理机关登记设立,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其资质类别及等级为: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该公司曾参与了绵阳会展中心一期工程分包,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3.2014年8月19日、9月4日,原告向被告重庆工业公司开具建筑业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300万元、200万元,被告重庆工业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2万元(其中:2014年8月28日和9月5日,由重庆建工集团分别支付原告72万元、300万元;2014年11月10日至11月17日,由重庆工业公司先后四次支付原告共计50万元;2015年2月17日,重庆工业公司支付原告170万元)。2016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重庆工业公司开具并通过邮政快递邮寄建筑业发票一张,金额5761300元。但重庆工业公司此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被告重庆工业公司是否违约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重庆建工集团是否应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就前述争议问题,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
被告重庆建工集团承包“绵阳会展中心二期展馆及附属设施”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与其具有关联关系的独资公司重庆工业公司实际施工。被告重庆工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协商签订《机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该工程中“二期项目弱电工程”分包给原告九洲视讯公司。原告系经工商管理机关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具备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等资质。原告分包“绵阳会展中心二期项目弱电工程”并未超出其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虽然被告重庆工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机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未经建设单位签字同意,被告重庆建工集团和被告重庆工业公司分别作为“绵阳会展中心二期展馆及附属设施”总承包单位和实际施工单位,未将其将弱电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告知建设单位,但事后建设单位在参与案涉工程项目弱电系统采购邀标过程中实际知道了原告参与该工程分包的事实,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在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于2014年9月1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并将工程投入使用,建设单位以其行为表示对被告将该项目弱电工程分包给原告予以认可。案涉《机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重庆工业公司在平等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而签订,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分包合同因未按规定向建设单位申报分包单位资质并经建设单位同意,依法无效,其辩解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被告重庆工业公司是否违约及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9月10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确认质量合格、资料完整。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重庆工业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案涉合同有关工程款支付条款的约定,工程验收合格15日后支付至进度累计的90%,结算时间为竣工验收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终审完成时间,不超过60天。而被告重庆工业公司至今未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其在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92万元,其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均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对原告已开具税务发票的工程款至今未足额支付,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案涉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凭业主签发的最终验收证书,由业主在竣工验收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至进度结算总价的90%,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重庆工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的发包人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重庆工业公司辩称,业主尚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其行为不构成违约。案涉合同约定,业主未支付工程款之前,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收取工程款。但建设单位绵阳科发集团公司将“绵阳会展中心二期展馆及附属设施”工程发包给被告重庆建工集团后,已按合同约定陆续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此为不争之事实。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自2014年8月28日起也曾两次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进一步印证了建设单位已向总承包人陆续支付工程款的事实。鉴于业主已向总承包人陆续支付工程款,案涉合同约定的原告请求被告重庆工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即成就。被告重庆工业公司该项辩解,证据不足,其辩解理由不成立。
至于被告重庆工业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和本案案情,被告重庆工业公司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将其编制的工程结算报告提交给了被告重庆工业公司,但被告重庆工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与原告办理工程款终审结算,也未付清原告工程款。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计价与结算方法和原则计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经建设单位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复核,被告重庆建工集团总承包的绵阳会展中心二期展馆及附属工程按合同约定下浮(即以绵阳市财审中心审计结算总价下浮18.7%)优惠后审定的工程造价为86072967元,其中原告所分包弱电安装单项工程结算价款为12792484.49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中关于工程计价与结算原则的约定,以绵阳市财审中心审计结算总价下浮26.7%即在建设单位与总承包单位结算价基础上下浮8%,原告所分包案涉弱电工程的总价款为11769085.28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5920000元,实际应付原告5849085.28元。原告请求被告重庆工业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5849085.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本协议的相关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则应承担欠原告工程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罚款,该罚款的性质属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的违约金。原告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所受损失主要为原告垫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及其他融资费用,故案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偏高。被告请求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和被告的过错及当事人预期利益,本院对案涉合同约定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依法予以调整,确定由被告以拖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标准,从拖欠工程款之日起分段计算违约金,至相应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质保金353072.6元(按11769085.28元*3%计算),其中的50%即176536.3元、30%即105921.8元、20%即70614.5元,分别从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届满一年即2015年9月11日、届满两年即2016年9月11日、届满三年2017年9月11日起计算;其余应付工程款5496012.6元,应从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被告重庆工业公司开具建筑业发票(金额5761300元)并扣除邮寄的合理期间7天即2016年5月5日起计算。
三、关于被告重庆建工集团的法律责任
被告重庆建工集团作为被告重庆工业公司的唯一股东,将其所承建工程交由被告重庆工业公司实际施工,并曾向原告实际履行部分工程款给付义务,且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重庆工业公司的财产与其完全独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其应当对被告重庆工业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重庆工业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由被告重庆建工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减。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九洲视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84908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所欠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标准,从应付款之日起分段计算,至相应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质保金353072.6元,其中176536.3元、105921.8元和70614.5元,分别从2015年9月11日、2016年9月11日、2017年9月11日起计算;其余应付工程款5496012.6元,从2016年5月5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与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九洲视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34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四川九洲视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02元,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和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 斌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