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终8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九洲视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园区九洲大道****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6245CK55。
法定代表人:黄异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兵,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开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257485。
法定代表人:魏福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群,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965564608。
法定代表人:李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群,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九洲视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洲视讯公司)与上诉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集团)、上诉人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工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792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洲视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兵、上诉人重庆建工集团与上诉人重庆工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洲视讯公司上诉请求:一、变更原判第一项中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判决重庆建工集团和重庆工业公司对应付九洲视讯公司的工程款5849085.2元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向九洲视讯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日止;二、上诉费由重庆建工集团和重庆工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已在2014年9月10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使用,依据案涉分包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15日内支付至进度累计的90%,即10592176.75元。但被上诉人至今仅给付工程款592万元,故应从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分包合同第十条第四项约定了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应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三倍的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被上诉人应当按约定向上诉人计算给付逾期付款利息。
重庆建工集团和重庆工业公司共同辩称:一、一审认定的应收工程款有误,应扣除审计费162045.82元、安全文明施工费233924.96元,扣除后,应收工程款为5453114.42元。二、案涉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没有约束力。三、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九洲视讯公司对合同条款理解有误,合同约定的重庆工业公司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80%进度款的前提是九洲视讯公司提交了经业主现场管理人员、监理签证的资料,但九洲视讯公司未提交相应资料,故其诉请没有依据,支付90%的进度款也是如此才能计算出来。支付到工程款的97%的条件是双方办理结算,但双方在2019年10月18日才就结算初步达成协议,对部分金额尚有争议,故支付至97%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四、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予以调整。一审法院判决的日万分之四实际比九洲视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还高,超出了诉讼请求。九洲视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实际损失,应按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五、重庆建工集团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重庆建工集团是案涉工程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重庆建工集团与重庆工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虽然重庆工业公司是重庆建工集团的子公司,但只有在重庆工业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债务的情况才承担补充责任。
重庆工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九洲视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九洲视讯公司所分包的案涉弱电工程的总价款为11769085.28元,扣除已支付的5920000元,实际应付5849085.28元,与事实不符;讼争工程项目应收工程款还应扣除审计费162045.82元、安全文明施工费233924.96元,即应收工程款为5453114.42元。(一)2014年3月15日,重庆工业公司与九洲视讯公司签订了《机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机械费、水电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费等费用包含在工程价款内,一审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因此,水电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等费用应由九洲视讯公司承担,应从应收款中扣减。(二)双方提供的资料充分证明,九洲视讯公司在一审中自认审计费162045.82元、安全文明施工费30000元应由其承担。2019年7月10日,九洲视讯公司向重庆工业公司提交《关于办理绵阳会展中心二期展馆及附属设施工程弱电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的函》,该函正文第一段载明:讼争项目外部结算审计金额为12792484.49元,根据与重庆工业公司核对结果,扣除管理费、审计费、临时库房及水电分摊等费用后,预计与重庆工业公司最终结算金额为11577039.9元。该函的附件《绵阳会展中心二期展馆及附属设施工程弱电分包工程结算表》(九洲视讯公司加盖公章确认)载明:复审审定结算金额12792484.49元,扣除总包管理费1023398.76元、审计费162045.82元、安全文明施工费分摊-综合脚手架费30000元,最终结算总价11577039.9元。根据一审法院寄送给重庆工业公司的九洲视讯公司提交的一审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表明九洲视讯公司认可讼争项目应承担审计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三)九洲视讯公司应承担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是233924.96元,而不是其自认的30000元。二、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九洲视讯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自2014年8月20日起,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这是错误的。九洲视讯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重庆工业公司,重庆工业公司才是向九洲视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付款主体。重庆建工集团是基于重庆工业公司2014年8月23日、2014年8月25日的两份书面委托付款书才向九洲视讯公司支付300万、72万两笔款项。2.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10日,经业主单位、监理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随后,该工程交付业主单位投入使用,原告随即向被告重庆工业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但事实上,九洲视讯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2014年其向重庆工业公司递交了结算资料。3.一审法院认定“业主单位与总承包单位办理竣工结算后,被告重庆工业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8月27日通过QQ邮箱(户名:你,不止是惊艳)以电子邮件告知原告工作人员(户名:苦咖啡):九洲视讯公司所分包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2792484元,扣除管理费(8%)为11769085.73元。但此后,被告重庆工业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这是错误的。第一,九洲视讯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既无法证明发件人、收件人是谁,也无法证明发件人、收件人就是重庆工业公司与九洲视讯公司的工作人员;第二,九洲视讯公司提供的截图是《绵阳会展一期暂定内部结算表九洲》、《绵阳二期通讯录20140707》、《机电部分管理人员目标分解表》以及业主出具的审核定案表的一审、二审相关资料,并未提交诉争项目绵阳会展二期九洲视讯公司与重庆工业公司之间的结算表;第三、即便能证实人员身份,重庆工业公司也没有授权邮件收发人办理结算,其对于结算相关事宜的表述对重庆工业公司没有约束力。4.一审认定“2019年7月10日起,原告致函二被告,要求办理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这是错误的。(1)九洲视讯公司致函的对象仅为重庆工业公司;(2)重庆建工集团与九洲视讯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九洲视讯公司无权向重庆建工集团主张办理结算及要求支付工程款;(3)这也说明至2019年7月10日,重庆工业公司与九洲视讯公司之间的结算仍未办理,应付款项仍不确定,且未办理结算的原因是因九洲视讯公司未向重庆工业公司递交结算资料,故未支付款项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九洲视讯公司自行承担。5.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重庆工业公司开具并通过邮政快递邮寄建筑业发票一张,金额5761300元”,这是错误的。一审中九洲视讯公司并未提交通过邮政快递向重庆工业公司寄送发票的任何证据,也未提交通过其他方式向重庆工业公司送达发票的任何证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重庆工业公司至今未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其在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92万元,其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均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对原告已开具税务发票的工程款至今未足额支付,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这是错误的。2019年7月10日起,九洲视讯公司出具办理结算的函件及结算书,一审诉讼时,双方仍未办理结算,重庆工业公司应付款项仍不确定。未办理结算的原因是因九洲视讯公司未向上诉人递交结算资料,故未支付款项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2.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自2014年8月28日起也曾两次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进一步印证了建设单位已向总承包人陆续支付工程款的事实。鉴于业主已向总承包人陆续支付工程款,案涉合同约定的原告请求被告重庆工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即成就”,该认定是错误的。(1)九洲视讯公司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建设单位向总承包人支付款项。(2)重庆建工集团是基于重庆工业公司的书面委托付款书才向九洲视讯公司支付两笔款项,向九洲视讯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仍是重庆工业公司,不能因受托支付款项而认定重庆建工集团具有向九洲视讯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3.一审认为“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重庆工业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是对付款条件以偏概全。1.分包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条件,九洲视讯公司除了按约完成施工义务外,还有以下合同约定义务:(1)应提交经监理、业主审核确认的进度报表;但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审核进度表。(2)提交结算资料;而一审判决载明双方至今未进行工程款结算。(3)开具足额发票,并将发票提交给重庆工业公司;一审诉讼中,九洲视讯公司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已将发票交付给重庆工业公司,更无交付发票的时间。一审法院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按发票抬头时间推算送达时间违背了实事求是原则,侵害了重庆工业公司的合法权益。(4)在业主支付工程款后才向九洲视讯公司支付工程款。九洲视讯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公司,应当明知此约定的涵义,即业主未及时或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则九洲视讯公司不能要求重庆工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九洲视讯公司与重庆工业公司共同分担业主未支付工程款的经济及法律风险。九洲视讯公司未举示任何证据材料证明重庆工业公司已足额收取款项,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无权要求重庆工业公司向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质保金计算的基数是以工程结算价款3%为准,因工程结算价款尚未确定,故迟延退还质保金的责任不在于重庆工业公司。一审法院判决从2015年9月11日、2016年9月11日、2017年9月11日起计算质保金的违约金,是错误的。综上,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重庆工业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情形,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三)在2019年7月之后,九洲视讯公司才向重庆工业公司提交结算资料,未办理结算是因九洲视讯公司造成的,未付款的责任应归咎于九洲视讯公司。1.业主于2018年8月6日才出具审核报告,这是重庆工业公司与九洲视讯公司办理结算的前提。在此之前,九洲视讯公司应收款项(含质保金)不确定,重庆工业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1)分包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按实结算,按计价原则下浮26.7%作为最终工程结算价。由此可见,案涉工程重庆工业公司与九洲视讯公司结算的前提条件是业主与建设单位结算完毕。(2)2018年8月6日,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机构四川德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才出具《关于绵阳会展中心二期展馆及附属涉及工程一机电安装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案涉工程的业主才与建设单位办理结算,因此,在该报告出具之前,重庆工业公司与九洲视讯公司办理结算的前提条件不成就。2.在2019年7月之后,九洲视讯公司才向重庆工业公司提交结算资料,未办理结算是因九洲视讯公司造成。九洲视讯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导致双方未能办理结算。3.退一步而言,即便法院认为重庆工业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起算点也应从2019年11月后开始计算。三、一审判决超出了九洲视讯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九洲视讯公司主张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2016年-2020年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三倍为14.2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重庆工业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调减,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减”,但最终判决“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而日万分之四(年利率14.4%)比九洲视讯公司主张的还高。九洲视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其损失仅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故违约金最高不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的130%即6.175%。
九洲视讯公司针对重庆工业公司的上诉辩称:一、一审认定应付工程款为5849085.2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重庆工业公司主张还应扣减审计费16万余元没有合同依据。重庆工业公司主张还应扣减安全文明施工费23万余元,一审中并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二)九洲视讯公司在2019年7月确实致函重庆工业公司与重庆建工集团,表示愿意让步接受1157万余元的结算金额并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该函是在重庆工业公司逾期5年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九洲视讯公司为尽快收回工程款的情况下出具的,但重庆工业公司并没有按该函要求向九洲视讯公司办理书面结算并给付工程款,因此重庆工业公司在诉讼中将该函作为扣减审计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的依据,理应不予支持。九洲视讯公司没有将该函向法院举证,不构成重庆工业公司理解的自认。九洲视讯公司在起诉书中的笔误已经予以纠正并变更了诉讼请求。(三)重庆工业公司通过工作邮箱(户名:你,不止是惊艳)于2018年8月27日向九洲视讯公司确认“结算金额1279.2484万元,扣管理费后应开票金额1176.908573万元,已开票金额1076.13万元”。重庆工业公司的该工作邮箱早在2014年开始就一直与九洲视讯公司进行工作联系,且该邮箱就同一工作邮件数次同时发给案涉工程的各个施工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四条“电子数据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可以确认真实性”和《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重庆工业公司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应承担责任。且重庆工业公司工作邮箱向九洲视讯公司确认的结算金额与业主单位和重庆建工集团的总包结算金额一致,也符合分包合同约定。二、重庆工业公司关于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重庆工业公司所谓九洲视讯公司未递交结算资料是未办理结算的原因,明显罔顾事实。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10日经业主单位验收合格,2018年重庆建工集团与业主单位完成审计结算,只有九洲视讯公司向重庆工业公司递交完整的施工资料后,才能完成案涉工程的验收和结算工作。九洲视讯公司在2014年9月10日工程验收前就已经向重庆工业公司提交完整的施工结算资料是无可争议的事实。分包合同第七条第二项明确约定“工程验收合格15日后支付至进度累计的90%,结算时间为竣工验收递交完整的资料后,终审完成时间不超过60天”,按合同约定,重庆工业公司应当在2014年9月25日支付进度累计的90%的工程款,并应当在2014年11月与九洲视讯公司完成结算,并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重庆工业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才通过工作邮箱向九洲视讯公司确认结算金额,并且一直拖延不办理书面结算。重庆工业公司以所谓分包结算的前提是业主与建设单位结算完毕,并没有合同依据。况且,业主与重庆建工集团于2018年8月结算完毕后,经九洲视讯公司多次催告,重庆工业公司仍然借故不办理书面结算,重庆工业公司为拖延付款故意不办理书面结算的违约事实非常清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应当按分包合同第七条约定从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重庆工业公司关于违约金从2019年11月后开始计算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至于业主是否付款更不能成为重庆工业公司的抗辩理由,并且也应当由重庆工业公司承担业主未支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三、重庆工业公司主张按6.175%年利率计算违约金既不公平也不符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约定的逾期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年息只有14.25%,明显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支持年利率24%的规定。重庆工业公司逾期付款5年多时间,明显恶意违约。重庆工业公司仅以政策利率为依据,而不考虑九洲视讯公司的预期收益及催收欠款损失等因素,其主张调减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符合规定,明显不能成立。
重庆建工集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九洲视讯公司对重庆建工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九洲视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自2014年8月20日起,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这是错误的。《机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重庆工业公司与九洲视讯公司签订,合同相对方是重庆工业公司,重庆工业公司才是向九洲视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体。重庆建工集团是基于重庆工业公司2014年8月23日、2014年8月25日的两份书面委托付款书才向九洲视讯公司支付了300万、72万两笔款项。(二)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7月10日起,原告致函二被告,要求办理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这是错误的。九洲视讯公司致函的对象仅为重庆工业公司,九洲视讯公司与重庆建工集团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九洲视讯公司无权向重庆建工集团主张办理结算,并要求重庆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重庆建工集团是基于重庆工业公司书面的委托付款书才向九洲视讯公司支付两笔款项,向九洲视讯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仍是委托人重庆工业公司,不能因受托支付款项而认定重庆建工集团具有向九洲视讯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九洲视讯公司也未举示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建设单位向总承包人支付款项。虽然分包合同约定了业主未支付工程款之前九洲视讯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重庆工业公司收取工程款,但是业主支付工程款只是众多付款条件中的一个,在其他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重庆工业公司也没有相应的付款义务,也不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虽然重庆建工集团是重庆工业公司的唯一股东,重庆建工集团是国有上市公司,重庆工业公司也是大型国有企业,二公司均有完善的财务制度,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单位,重庆工业公司的债务应由其独立承担,只有当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股东才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九洲视讯公司未举证证明重庆工业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重庆建工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
九洲视讯公司针对重庆建工集团的上诉辩称:重庆建工集团应当对重庆工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一审法院判决重庆建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二、案涉分包合同是重庆建工集团进行的邀标,九洲视讯公司与重庆建工集团完成合同谈判后,九洲视讯公司是基于对重庆建工集团的信赖与其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重庆工业公司是代表重庆建工集团签订分包合同,重庆建工集团其后向九洲视讯公司支付工程款也可以佐证这一事实,重庆建工集团所谓委托付款不能成立。九洲视讯公司与重庆工业公司就案涉工程没有转包或分包的独立合同关系,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是由重庆建工集团收取,这些事实可以印证重庆工业公司是受重庆建工集团的委托实施的施工行为。重庆建工集团为逃避责任单纯从表面讲合同相对性,回避是重庆建工集团邀标、谈判合同、委托施工以及九洲视讯公司系基于对重庆建工集团的信赖与其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等事实。从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角度,也应当认定重庆建工集团是分包合同的实际发包人。2019年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中常见的情形包括:……(2)母子公司或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本案中,重庆建工集团收取总包工程款,却由重庆工业公司负责施工并签订分包施工合同,是典型的母公司操纵子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重庆建工集团应当对重庆工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重庆建工集团认缴重庆工业公司出资2.9亿元,但认缴到期后实际出资5000万元,其上诉理由也默认未足额出资的事实;而重庆工业公司因债务涉诉较多,大量生效判决得不到执行,其中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8执3726号执行裁定书、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年)鲁1491执7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重庆工业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重庆工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事实清楚。重庆建工集团在未出资2.4亿元范围内依法也应当对重庆工业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九洲视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重庆建工集团、重庆工业公司连带给付九洲视讯公司工程款565703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176953.812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给付);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重庆建工集团、重庆工业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九洲视讯公司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重庆建工集团、重庆工业公司连带给付九洲视讯公司工程款584908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给付,计算至起诉日为520715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工业公司系重庆建工集团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建工集团承包绵阳科技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科发集团公司)“绵阳会展中心二期展馆及附属设施”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重庆工业公司实际施工。重庆工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于2014年3月15日与九洲视讯公司协商签订《机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该工程中“二期项目弱电工程”分包给九洲视讯公司施工,并对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其中:1.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及图说(图纸)范围内的弱电部分(含门禁、安防、智能系统)等部分,但不限于完成上述安装分包内容所需的材料费(含部分设备)、人工费、辅材料费、机械费、水电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费、各种保险费、措施费、利润、规费及税金等;2.工期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8月25日;3.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及四川省现行有关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标准、规范及设计图纸要求,质量合格;4.计价原则:预算编制按现行工程量清单《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编制,材料价按工程施工期间绵阳市工程造价信息价调整,绵阳市工程造价信息价中没有的材料价参照四川省工程造价信息价调整,上述两种信息价中均没有的材料,由甲乙双方、监理按市场询价共同认质认价,认质认价部分不参与下浮。人工费调整按照施工期间执行的四川省和绵阳市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人工费调整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5.工程价款:暂估为1200万元,工程完工后按实结算,并按计价原则下浮26.6%作为最终工程结算价;6.工程款支付:(1)乙方(即九洲视讯公司)在每个月25日前,根据乙方当月25日前完成的工作量编制预算,报监理公司、业主(现场管理人员)审核并签认,业主在接到监理和业主现场管理人员确认的进度报表后10个工作日内按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给予支付。(2)工程验收合格15日后支付至进度累计的90%,结算时间为竣工验收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终审完成时间,不超过60天。(3)乙方在工程达到竣工验收后,凭业主签发的最终验收证书,业主在竣工验收后15日内向乙方支付至进度结算总价的90%。(4)结算办理完毕1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预留的结算总额3%作为质量保修金,从整体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保修期。(5)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第一年到期返还保修金的50%,第二年到期返还保修金的30%,第三年到期返还保修金的20%。(6)甲方(即发包人,被告重庆工业公司)在支付乙方工程款时,乙方应提供工程所在地等额建安发票。(7)业主未支付工程款之前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收取工程款。7.违约责任:施工过程中,如甲方不按本协议的相关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则应承担欠乙方工程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罚款,此罚款在甲方支付乙方工程尾款时一并支付。合同签订后,九洲视讯公司按约定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并按期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其间,重庆建工集团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于2014年6月制作并向九洲视讯公司等单位发送了《绵阳会展中心二期展馆及附属设施项目弱电系统采购邀标文件》,同年7月3日在业主单位绵阳科发集团公司、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财评中心等单位共同参与下进行了弱电系统采购招标。2014年8月,该工程完工。自2014年8月20日起,重庆工业公司、重庆建工集团陆续向九洲视讯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9月10日,经业主单位、监理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确认绵阳会展中心二期展馆及附属设施工程质量合格,资料完整。随后,该工程交付业主单位投入使用,九洲视讯公司随即向重庆工业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经建设单位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复核,审核机构四川德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6日向绵阳科发集团公司出具了《关于绵阳会展中心二期展馆及附属设施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认定“绵阳会展中心二期展馆及附属设施工程-机电安装工程”按合同约定下浮(18.7%)优惠审定造价为86072967元,其中九洲视讯公司所分包弱电安装单项工程结算价款为12792484.49元(包括规费77519.12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00808.72元)。建设单位绵阳科发集团公司、施工总承包人重庆建工集团及工程结算审核单位均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签字确认。在建设单位与总承包单位结算过程中,九洲视讯公司与重庆工业公司双方工作人员就九洲视讯公司所分包弱电工程的相应结算价款等事项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了交流、核对。业主单位与总承包单位办理竣工结算后,重庆工业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8月27日通过QQ邮箱(户名“你,不止是惊艳”)以电子邮件告知九洲视讯公司工作人员(户名“苦咖啡”):九洲视讯公司所分包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2792484元,扣除管理费(8%)为11769085.73元。但此后,重庆工业公司未向九洲视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19年7月10日,九洲视讯公司致函二被告,要求办理工程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同年10月,重庆工业公司复函九洲视讯公司,表示争取在2019年11月完成结算工作,但仍未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1.绵阳会展中心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均由重庆建工集团承包。2014年1月12日,重庆建工集团与绵阳科发集团公司签订《绵阳会展中心二期展馆及附属设施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重庆建工集团承包绵阳科发集团公司“绵阳会展中心二期展馆”工程的设计和施工,施工费暂定价为3.5亿元,设计费约为600万元,工程完工后按实结算,以绵阳市财审中心审计结算总价下浮18.7%作为最终工程结算价。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22条约定:“专业分包的确认约定:工程分包前按规定程序向业主申报分包单位资质并经业主同意。”2.九洲视讯公司于2011年8月2日经工商管理机关登记设立,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其资质类别及等级为: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该公司曾参与了绵阳会展中心一期工程分包,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3.2014年8月19日、9月4日,九洲视讯公司向重庆工业公司开具建筑业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300万元、200万元,重庆工业公司陆续向九洲视讯公司支付工程款592万元(其中:2014年8月28日和9月5日,由重庆建工集团分别支付九洲视讯公司72万元、300万元;2014年11月10日至11月17日,由重庆工业公司先后四次支付九洲视讯公司共计50万元;2015年2月17日,重庆工业公司支付九洲视讯公司170万元)。2016年4月27日,九洲视讯公司向重庆工业公司开具并通过邮政快递邮寄建筑业发票一张,金额5761300元。但重庆工业公司此后未再向九洲视讯公司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重庆工业公司是否违约及是否应向九洲视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重庆建工集团是否应向九洲视讯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就前述争议问题,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
重庆建工集团承包“绵阳会展中心二期展馆及附属设施”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与其具有关联关系的独资公司重庆工业公司实际施工。重庆工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与九洲视讯公司协商签订《机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该工程中“二期项目弱电工程”分包给九洲视讯公司。九洲视讯公司系经工商管理机关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具备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等资质。九洲视讯公司分包“绵阳会展中心二期项目弱电工程”并未超出其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虽然重庆工业公司与九洲视讯公司签订的《机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未经建设单位签字同意,重庆建工集团和重庆工业公司分别作为“绵阳会展中心二期展馆及附属设施”总承包单位和实际施工单位,未将弱电工程分包给九洲视讯公司的事实告知建设单位,但事后建设单位在参与案涉工程项目弱电系统采购邀标过程中实际知道了九洲视讯公司参与该工程分包的事实,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在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于2014年9月1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并将工程投入使用,建设单位以其行为表示对重庆工业公司将该项目弱电工程分包给九洲视讯公司予以认可。案涉《机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九洲视讯公司与重庆工业公司在平等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而签订,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重庆工业公司和重庆建工集团辩称,案涉工程分包合同因未按规定向建设单位申报分包单位资质并经建设单位同意,依法无效,其辩解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重庆工业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案涉合同签订后,九洲视讯公司按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9月10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确认质量合格、资料完整。九洲视讯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重庆工业公司应按约定向九洲视讯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案涉合同有关工程款支付条款的约定,工程验收合格15日后支付至进度累计的90%,结算时间为竣工验收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终审完成时间,不超过60天。而重庆工业公司至今未与九洲视讯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其在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支付九洲视讯公司工程款共计592万元,其支付九洲视讯公司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均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对九洲视讯公司已开具税务发票的工程款至今未足额支付,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向九洲视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案涉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凭业主签发的最终验收证书,由业主在竣工验收后15日内向九洲视讯公司支付至进度结算总价的90%,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重庆工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的发包人应向九洲视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重庆工业公司辩称,业主尚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其行为不构成违约。案涉合同约定业主未支付工程款之前九洲视讯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收取工程款,但建设单位绵阳科发集团公司将“绵阳会展中心二期展馆及附属设施”工程发包给重庆建工集团后,已按合同约定陆续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此为不争之事实,重庆建工集团自2014年8月28日起也曾两次向九洲视讯公司支付过工程款,进一步印证了建设单位已向总承包人陆续支付工程款的事实;鉴于业主已向总承包人陆续支付工程款,案涉合同约定的九洲视讯公司请求重庆工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即成就。重庆工业公司该项辩解,证据不足,其辩解理由不成立。
至于重庆工业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结合九洲视讯公司诉讼请求和本案案情,重庆工业公司应支付拖欠九洲视讯公司的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九洲视讯公司将其编制的工程结算报告提交给了重庆工业公司,但重庆工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与九洲视讯公司办理工程款终审结算,也未付清九洲视讯公司工程款。九洲视讯公司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计价与结算方法和原则计付工程价款,予以支持。经建设单位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复核,重庆建工集团总承包的绵阳会展中心二期展馆及附属工程按合同约定下浮(即以绵阳市财审中心审计结算总价下浮18.7%)优惠后审定的工程造价为86072967元,其中九洲视讯公司所分包弱电安装单项工程结算价款为12792484.49元。根据九洲视讯公司与重庆工业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中关于工程计价与结算原则的约定,以绵阳市财审中心审计结算总价下浮26.7%即在建设单位与总承包单位结算价基础上下浮8%,九洲视讯公司所分包案涉弱电工程的总价款为11769085.28元。扣除重庆工业公司和重庆建工集团已支付的5920000元,实际应付九洲视讯公司5849085.28元。九洲视讯公司请求重庆工业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5849085.2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九洲视讯公司所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本协议的相关约定支付九洲视讯公司工程款,则应承担欠九洲视讯公司工程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罚款,该罚款的性质属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的违约金。九洲视讯公司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所受损失主要为九洲视讯公司垫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及其他融资费用,故案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偏高。被告请求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辩解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和被告的过错及当事人预期利益,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约定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依法予以调整,确定由被告以拖欠九洲视讯公司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标准,从拖欠工程款之日起分段计算违约金,至相应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质保金353072.6元(按11769085.28元×3%计算),其中的50%即176536.3元、30%即105921.8元、20%即70614.5元,分别从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届满一年即2015年9月11日、届满两年即2016年9月11日、届满三年2017年9月11日起计算;其余应付工程款5496012.6元,应从九洲视讯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向重庆工业公司开具建筑业发票(金额5761300元)并扣除邮寄的合理期间7天即2016年5月5日起计算。
三、关于重庆建工集团的法律责任
重庆建工集团作为重庆工业公司的唯一股东,将其所承建工程交由重庆工业公司实际施工,并曾向九洲视讯公司实际履行部分工程款给付义务,且未能举证证明重庆工业公司的财产与其完全独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其应当对重庆工业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九洲视讯公司请求重庆工业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由重庆建工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依法成立,予以支持。但九洲视讯公司所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依法予以调减。九洲视讯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九洲视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84908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所欠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标准,从应付款之日起分段计算,至相应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质保金353072.6元,其中176536.3元、105921.8元和70614.5元,分别从2015年9月11日、2016年9月11日、2017年9月11日起计算;其余应付工程款5496012.6元,从2016年5月5日起计算;二、由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与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四川九洲视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57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四川九洲视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19元,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和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000元。”
二审查明:1.重庆建工集团(甲方)与重庆工业公司(乙方)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绵阳会展中心二期展馆及附属设施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载明:“甲方已与绵阳科技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签订绵阳会展中心二期展馆及附属设施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名称)施工合同,为充分发挥集团整体作战优势,甲方将绵阳会展中心二期展馆及附属设施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名称)委托乙方组织实施……施工费暂定为346500000.00元……”
2.2019年7月10日九洲视讯公司向重庆建工集团、重庆工业公司所发的《关于办理绵阳会展中心二期展馆及附属设施工程弱电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的函》中载明:“项目竣工验收后,我公司按照业主单位及贵公司的要求提交了审计结算资料,项目于2018年底已完成外部计算审计(具体见川德核〔2018〕50号审计报告),审计金额为12792484.49元,根据与贵公司核对结果,扣除管理费、审计费、临时库房及水电分摊等费用后,预计与贵公司最终结算金额为11577039.9元。”在该函所附的《绵阳会展中心二期展馆及附属设施工程弱电分包工程结算表》中载明:复审审定结算金额12792484.49元,扣除总包管理费1023398.76元、审计费162045.82元、安全文明施工费分摊-综合脚手架费30000元,最终结算总价11577039.9元。
3.重庆建工集团二审提交的绵阳科发集团公司(甲方)与重庆建工集团(乙方)于2020年3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载明:“双方共同确认,审定总金额为31393.592058万元,已付款总额为27630万元(含支付工程款27609.5万元、罚款20.5万元),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余额3763.592058万元。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共计2238.75万元。经品迭,甲方应付乙方1524.842058万元。”重庆建工集团提交的该《补充协议》复印件中加盖有绵阳科发集团公司印章,重庆建工集团尚未加盖印章。重庆建工集团提交该证据拟证明系因业主审计迟延导致业主未及时向重庆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二、九洲视讯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否支持及违约金如何计算;三、重庆建工集团应否就案涉工程欠款承担责任。
一、关于应收工程款的数额问题。虽然九洲视讯公司与重庆工业公司双方未达成结算协议,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建设单位绵阳科发集团公司与施工总承包人重庆建工集团结算表中载明的案涉分包工程价款,能够确定案涉分包工程在扣除8%的管理费后的总价款为11769085.28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九洲视讯公司认为上述总价款11769085.28元减去已付工程款592万元后的5849085.28元即为还应收取的工程款,重庆工业公司则认为还应扣除审计费162045.82元、安全文明施工费233924.96元,即双方争议的事项为应否扣除审计费和安全文明施工费以及扣除数额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审计费,虽然合同中并未约定此项费用,但2019年7月10日九洲视讯公司向重庆工业公司所发出的《关于办理绵阳会展中心二期展馆及附属设施工程弱电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的函》中,九洲视讯公司自称“案涉分包工程外部结算审计金额为12792484.49元,根据与重庆工业公司核对结果,扣除管理费、审计费、临时库房及水电分摊等费用后,预计与重庆工业公司最终结算金额为11577039.9元”,并在所附结算表中列明:复审审定结算金额12792484.49元,扣除总包管理费1023398.76元、审计费162045.82元、安全文明施工费分摊-综合脚手架费30000元,最终结算总价11577039.9元,上述数额是九洲视讯公司自行认可的数额,并以此数额报送重庆工业公司,要求重庆工业公司确认,其中列明应扣除的审计费为162045.82元,现重庆工业公司主张扣除该费用,应予支持。九洲视讯公司所称重庆工业公司在工作邮件往来中表示仅扣除8%的管理费一事,因该邮箱的发送时间为2018年8月27日,而九洲视讯公司发出上述函件在此之后,应以后者认定,且邮件本身的内容也不能表明重庆工业公司认可应向九洲视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总额为11769085.73元。其次,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根据合同约定,九洲视讯公司应当承担该费用,但对于该费用的数额,重庆工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按233924.96元扣除缺乏依据,鉴于九洲视讯公司在结算表中已自认“安全文明施工费分摊-综合脚手架费30000元”,故该费用按此数额扣除。据此,案涉分包的弱电工程总价款应为11577039.46元(11769085.28元-162045.82元-30000元),扣除已付的592万元,所欠工程款为5657039.46元。
二、关于违约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九洲视讯公司和重庆工业公司所签订的《机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部分多项内容均载明由业主向九洲视讯公司付款,但业主并非该分包合同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业主并无向九洲视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也并未同意直接向九洲视讯公司付款,故合同存在部分约定不明,无法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处理,但可参照适用。案涉工程在2014年9月10日验收后交付使用,参照合同中约定的“在竣工验收后15日内向乙方支付至进度结算总价的90%”,重庆工业公司应在2014年9月25日前支付九洲视讯公司90%的工程款。合同约定“结算时间为竣工验收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终审完成时间,不超过60天”“结算办理完毕1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预留的结算总额3%作为质量保修金,从整体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重庆工业公司和九洲视讯公司未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九洲视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重庆工业公司提交结算资料的具体时间,但2018年8月6日机电安装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已经作出,可以认定九洲视讯公司至少在此之前已经提交了结算资料,重庆工业公司应就案涉分包的弱电工程在60日内与九洲视讯公司办理结算,并在结算办理完毕10日内支付剩余款项(因此时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故不存在再扣除质保金问题)。重庆工业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如甲方不按本协议的相关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则应承担欠乙方工程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罚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属于过高,应予支持。至于重庆工业公司所称业主支付工程款后其才向九洲视讯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重庆工业公司提交的绵阳科发集团公司与重庆建工集团签订的《补充协议》,案涉总承包工程价款审定总金额为31393.592058万元,绵阳科发集团公司已付款总额为27630万元,余款3763.592058万元,抵扣重庆建工集团所欠绵阳科发集团公司借款本息后,还应支付的款项为1524.842058万元;上述事实表明业主方已向重庆建工集团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欠付工程款较少,而重庆工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业主方付款的时间,也无法区分哪些是针对弱电工程部分付款,故对重庆工业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对于所欠工程款5657039.46元,其中4499335.51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利息,剩余1157703.95元自2018年10月17日起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前(含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
三、关于重庆建工集团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重庆工业公司系重庆建工集团全资子公司,重庆建工集团是“绵阳会展中心二期展馆”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在承包该工程后,与重庆工业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将该工程委托重庆工业公司施工,在案涉弱电专业工程分包过程中,重庆建工集团以自身名义邀标,九洲视讯公司中标后与重庆建工集团委托施工的重庆工业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绵阳科发集团公司仍系与施工总承包人重庆建工集团进行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基于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原则,重庆建工集团显然不应只享受作为工程承包人从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的权利而不负担作为工程承包人向分包单位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重庆建工集团作为母公司对其子公司重庆工业公司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其行为将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于案涉以重庆工业公司名义分包工程所欠的工程款,重庆建工集团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委托施工人,应当就案涉工程款向九洲视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上诉人九洲视讯公司、上诉人重庆工业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重庆建工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792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四川九洲视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657039.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其中4499335.51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另外1157703.95元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本金,则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维持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792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与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四川九洲视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7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0719元,由四川九洲视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19元,由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38元,由四川九洲视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800元,由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14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小军
审判员 兰大波
审判员 陈兴旺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宗庆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