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93民初878号
原告:四川九洲视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科创区九洲大道****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6245CK55。
法定代表人:朱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四川巨帆律师事务所。
被告:四川正澄金东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绵阳市绵山路**学城二区43号楼东侧2号车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399522264J。
法定代表人:郑澄。
原告四川九洲视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洲视讯公司)与被告四川正澄金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澄金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洲视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澄金东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洲视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99798元以及从2014年1月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141109元(按起诉时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88个月),两项合计640907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至2013年期间,绵阳市金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科技公司)与原告的分公司四川九洲视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安防分公司(以下简称视讯安防分公司)签订了四份《销售合同书》,视讯安防分公司均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向金瑞科技公司交付了全部设备并提供了售后服务。四份合同总价共1134020元,已到付款时间,但金瑞科技公司仅向视讯安防分公司付款三次共计634222元,尚欠视讯安防分公司499798元。2019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及视讯安防分公司出具了《关于科学城公安分局天网工程项目产品采购欠款的承诺书》,承诺金瑞科技公司尚欠视讯安防分公司499798元,由被告在201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8年至2019年,原告也多次与被告及金瑞科技公司进行对账并催收欠款,被告一直未支付拖欠至今,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正澄金东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判断认定如下:2012年10月8日、2013年3月22日、2013年6月25日、2013年12月12日,绵阳市金瑞科技有限公司(现为正澄金东公司)与九洲视讯公司的分公司四川九洲视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安防分公司(以下简称视讯安防分公司)签订了四份《科学城天网工程产品销售合同书》,视讯安防分公司均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向金瑞科技公司交付了全部设备并提供了售后服务。四份合同总价共1134020元,金瑞科技公司向视讯安防分公司付款三次共计634222元,欠视讯安防分公司499798元。经催收后,2019年3月8日,正澄金东公司向九洲视讯公司及视讯安防分公司出具了《关于科学城公安分局天网工程项目产品采购欠款的承诺书》,承诺尚欠视讯安防分公司499798元,在201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经九洲视讯公司催要无果后,2021年5月九洲视讯公司起诉来院,要求支持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送货单、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九洲视讯公司与被告正澄金东公司签订的《科学城天网工程产品销售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正澄金东公司在原告九洲视讯公司多次购买产品,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货款,逾期支付的应当支付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被告正澄金东公司于2019年3月8日作出承诺视为双方的最终结算,按照承诺书所述,2019年7月1日起被告正澄金东公司构成逾期支付,被告正澄金东公司应当支付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原告九洲视讯公司主张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正澄金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九洲视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9979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从2019年7月1日起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九洲视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9元,由被告四川正澄金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或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代洪明
人民陪审员 郭 堃
人民陪审员 蒲春山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翰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