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终1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华冶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千山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源源科技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瑞兴路3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珠斯花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源源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霍林格勒市友谊路36号业务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辽宁华冶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源源科技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源公司)、南通**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内蒙古***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业公司)、内蒙古源源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源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8)辽0302民初5781号民事判决后,南通**公司、**源源公司、***煤业公司不服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辽03民终1954民事裁定,撤销(2018)辽0302民初5781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该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2民初4647号民事判决后,华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冶公司上诉称: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302民初4647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源源公司给付上诉人合同剩余价款166.4457万元(合同总价款320万元-预付款96万元-已利用零件价值57.5543万元)及逾期利息。(2011年10月18日起以320-96=224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上诉人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计2,689,922.86元。二、改判南通**公司、***煤业公司、内蒙古源源公司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上诉人华冶公司与被上诉人**源源公司在2011年8月18日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额为320万元。合同约定:**源源公司从上诉人处定作高压开关柜36台、变压器2台及其他电器设备。**源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预付款30%,发货前付35%,送电验收合格付30%,质保5%,上诉人在合同生效后60日交货。**源源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向上诉人支付预付款96万元,上诉人根据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生产。但**源源公司迟迟不予提货,上诉人多次催促其提货并支付相关款项;**源源公司称项目延迟,出现资金困难要求拖延。时至今日,九年时间,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提货责任和义务。被上诉人**源源公司已停止运营多年,经查厂内无任何设备,只有一名门卫,在其九年未交税,未实际经营,现场无任何设备,迟迟拖欠债权人合同款项的情况下,已实际存在公司清算事由。经查,被上诉人南通**公司认缴出资2750万元。2009年7月6日,第一期出资550万元(票据注明:550万元往来款),于2009年7月24日将此款项全额转账支付给南***电子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6月10日第二期出资2200万元(分两笔汇入,1000万元投资款,1200万元用途空),于2011年6月15日向南通世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电子汇入1670万元。二、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应给付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及利息计算错误,导致遗漏应连带赔偿的被上诉人南通**公司、***煤业公司、内蒙古源源公司,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一审法院不应在上诉人损失中扣除涉案设备残值79.1380万元。1、涉案合同为定作合同,且上诉人已履行相应义务,生产完毕涉案设备。由于被上诉人**源源公司在支付完毕预付款96万元后便不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发货前付35%”,在上诉人一再催要下仍未付款和提货。经一审法院认定属于根本违约并判决解除合同。因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生产完毕涉案设备,**源源公司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付完毕剩余合同价款即320万-96万-已利用零件价值57.5543万元=166.4457万元。2、因涉案产品为**源源公司定制的专用设备,现合同解除,产品无法销售其他用户,不具备正常销售的能力,涉案产品已无原本具备的使用价值,而鉴定机构评估的设备残值属于产品的价值,非使用价值,评估数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若依照评估数额扣除该残值,必然导致上诉人变卖该剩余设备的价款远远低于评估数额,必然会出现无过错的上诉人为**源源公司的违约行为买单的结果,于情不合于理不容!3、涉案合同因被上诉人根本违约解除,**源源公司应向我方支付剩余合同价款,我方后交付剩余设备,因此该剩余设备的处理是被上诉人**源源公司支付完毕剩余价款后,自行取回解决的事宜,包括鉴定的残值也是**源源公司自行处置的参考,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将该残值在应支付的合同价款中扣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正当利益。(二)被上诉人南通**公司、***煤业公司、内蒙古源源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源源公司在2011年合同签订支付完毕预付款后,便再未履行付款义务,并明确告知上诉人项目出现资金困难,时至今日,长达九年,**源源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可见其公司已深陷周转困难甚至停止运营。经上诉人调查,**源源公司已九年未履行纳税义务,其公司厂内已无任何设备,只有一名门卫看守,更加证实了**源源公司已出现破产原因但迟迟未进行清算。上诉人有理由怀疑其在九年前就已具备清算情形,但拖至今日,导致厂内设备损毁灭失,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债权人利益。被上诉人均辩称:**源源公司目前处于在营、开业、在册的状态。但企业对外的登记状态根本无法真实证明其运营良好,否则就不会因资金困难拖欠价款长达九年。此答辩无法证明**源源公司的真实状态,不应作为认证依据。因此,被上诉人南通**公司、***煤业公司、内蒙古源源公司三位股东,隐瞒企业真实经营状态,在**源源公司出现破产清算情形后迟迟不采取任何补救措施,甚至导致厂内设备均灭失不知去向,时至今日还辩称其运营良好,全然不顾债权人的利益。被上诉人南通**公司、***煤业公司、内蒙古源源公司作为**源源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1条第一项,第18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被上诉人南通**公司、***煤业公司、内蒙古源源公司应对本案诉求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南通**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应在抽逃本息范围内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南通**公司作为**源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2750万元。其于2009年7月6日,第一期出资550万元(票据注明:550万元往来款),于2009年7月24日将此款项全额转账支付给南***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南通**公司在第一期出资后仅18天后便将相同数额的款项转给南***电子公司,且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证明南通**公司已将第一笔出资抽逃。2011年6月10日南通**公司第二期出资2200万元(分两笔汇入,1000万元投资款,1200万元用途空),于2011年6月15日向南通世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电子汇入1670万元。南通**公司在第二期出资后仅5天,便将巨额款项转给南通世精电子公司,存在抽逃第二笔出资款的高度可能性。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源源公司资金出现严重困难甚至已具备破产可能性,南通**公司应当在其抽逃本息范围内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忽略上诉人的此项观点,未进行审理及说明,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应有权利受损。(四)一审法院利息计算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日期为2011年8月18日,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60天,质保期约定为产品到货后18个月,故本院予以**源源公司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合同明确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60天,**源源公司应在发货前付35%价款,即**源源公司最迟应在合同生效后60天即2011年10月18日支付报酬。而**源源公司迟迟未付,因此利息起算点应为2011年10月18日。而一审法院竟从合同生效后60天+质保期18个月后起算利息,明显理解错误。质保期属于合同履行的最后阶段,**源源公司自付完预付款96万后便停止付款,且未提货,何来质保期一说?若从质保期后计算利息,则导致上诉人自**源源公司停止付款至质保期满这段时间的损失无法寻求救济!本案起因便是**源源公司根本违约,却导致上诉人部分损失无法向其追偿,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和损害填补性原理的本意!
***煤业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内蒙古源源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源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重大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并且对于华冶公司在一审中的重大违反程序事项未作出正确的认定处理。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虽然我方公司未提出上诉,二审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
南通**公司辩称,同意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他同被上诉人**源源公司的意见。
华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源源公司赔偿华冶公司损失299.3754万元,南通**公司、***煤业公司、内蒙古源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解除合同;3、**源源公司、南通**公司、***煤业公司、内蒙古源源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8日,华冶公司与**源源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源源公司从原告处定做高压开关柜36台、高压母线桥4个、备品备件1个、后台监控系统1个、直流屏2个、低压柜16个、电力变压器2台,合计人民币金额:叁佰贰拾肆万叁仟***拾元整(含税),另加运费:肆万捌仟元元整,最终优惠价:叁佰贰拾万元整(含税、含运费)。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60天。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保期为产品调试送电后12个月或产品到货后18个月,质保期内由于出卖方产品质量原因造成的问题由出卖方负责免费处理。第七条: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全部付清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第八条:交货方式、地点:内蒙古**源源科技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工程现场。第九条:运输方式及到站(港)和运费负担:运费出卖人负担。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30%,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发货前付35%;送电验收合格后付30%;质保金5%,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一次付清。
同日,双方另签订《技术协议》一份,甲方为**源源公司,乙方为华冶公司,《技术协议》对供货范围、设备制造标准、技术要求及售后服务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乙方提供下列出厂资料:1、产品合格证;2、开关柜出厂试验报告;3、图纸资料两份。合同订立后,**公司给付华冶公司预付款96万元,华冶公司按照技术协议进行生产。后**源源公司未再给付货款,现相关产品仍在华冶公司处存放,华冶公司自认已对部分零部件进行利用,已利用零部件价值575543.99元。
**源源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申请对华冶公司保管的残留涉案设备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鉴定,鞍山市金诺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21年4月1日作出退鉴说明,将鉴定退回;辽***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退鉴说明,将鉴定退回;辽***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21年11月1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评估价值为791380元。**源源公司交纳评估费8000元。华冶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申请鉴定人出庭,辽***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人于2021年12月9日参与庭审接受询问。
一审法院认为:华冶公司与**源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华冶公司与**源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源源公司应在发货前付款35%,但**源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付款,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于华冶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华冶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99.3754万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华冶公司与**源源公司之间的货款总计3200000元,**源源公司已付款960000元,另扣除现有涉案设备残值791380元及华冶公司自认已利用的零部件价值575543元,该院予以支持**源源公司给付华冶公司经济损失873077元。
关于华冶公司要求**源源公司、南通**公司、***煤业公司、内蒙古源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本案华冶公司、**源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日期为2011年8月18日,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60天,质保期约定为产品到货后18个月,故该院予以**源源公司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华冶公司要求南通**公司、***煤业公司、内蒙古源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源源公司缺乏债务清偿能力、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且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华冶公司基于公司人格否认主张南通**公司、***煤业公司、内蒙古源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本案不宜同时审理,故对于华冶公司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辽宁华冶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源源科技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内蒙古**源源科技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辽宁华冶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73077元并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辽宁华冶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43元,由辽宁华冶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712元,由内蒙古**源源科技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3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辽宁华冶集团发展有限公司9331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另查明,2015年华冶公司向被上诉人发送处理意见函。意见函中载明:“一、支付剩余货款2240000元,提取货物;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51656.33元;合计2694656.33元。二、如果贵公司放弃对标的物提取,则赔偿我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产品成本3044000元、间接损失-资金成本639769.57元;扣除残值307692.49元及已付款项960000元,应付款项合计2416077.08元”。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不应在损失中扣除涉案设备残值79.1380万元一节。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了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60天,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30%货款,发货前再付35%,因被上诉人**源源公司至今未能付款,显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双方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在买方没有交付全部价款前,华冶公司对案涉货物保留所有权,在被上诉人**源源公司违约的情况下,上诉人华冶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向**源源公司发送的处理意见函中的意见二,实际上是告知了对方合同解除后货款的清算方式,其中包含了扣除残值307,692.49元,后华冶公司拆除案涉设备自行利用零部件,系选择履行了意见函中意见二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拆解设备利用了零部件,导致设备的完整性受损从而价值贬低,如果将设备残值归咎于被上诉人**源源公司是不公平的。因此在给付款中扣除设备残值,并将设备权属归属于上诉人,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此项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抽逃资金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经查,据南通万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记载,**源源公司于2009年7月24日转入南***电子有限责任公司550万,但合同未执行,2019年12月15日南***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退回设备款550万元,2019年11月15日与南通世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2019年12月21日支付南通世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550万元、2011年6月15日支付南通世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1670万元,现场盘点与采购合同吻合,以上有转账凭证、记账凭证、供销合同为凭,故华冶公司主张**源源公司及股东抽逃资金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规定,公司清算以解散为条件,现本案**源源公司不符合解散破产情形,故尚不存在怠于清算情况,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冶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起算点有误一节。本院认为,本案华冶公司、**源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日期为2011年8月18日,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60天,质保期约定为产品到货后18个月,故一审法院判决**源源公司自2013年4月18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辽宁华冶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19元,由上诉人辽宁华冶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雪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