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久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久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弘途文化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乐山竹福旅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129民初628号
原告:四川久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沐川县沐溪镇交通街827号。
法定代表人:刘旭,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敏,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佳青,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弘途文化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沐川县沐溪镇交通街50号。
法定代表人:胡哲伟,公司总经理。
被告:乐山竹福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沐川县永福镇油房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吕培燕,公司总经理。
原告四川久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祥建筑公司)与被告四川弘途文化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途旅游公司)、乐山竹福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福旅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祥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告竹福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培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途旅游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祥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850,33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61,133元(诉讼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久祥建筑公司明确表示第一份合同中约定的道路勘查、设计费96,435元系南门勘查设计费用,并非本次诉讼中主张的两份施工合同中的费用,庭审中当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753,9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753,9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弘途旅游公司系沐川县竹海景区旅游文化开发建设方,为整治和维护景区道路,弘途旅游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和8月同原告签订两份《道路维护工程》合同书,合同书编号分别为HT-JA-200507-001和HT-JA-200507-002。合同约定了工程造价、付款进度及其它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资金、机械设备、仪器、人员等对景区道路进行勘察、设计和维护整修。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和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850,335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弘途旅游公司应在2015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工程款。但被告弘途旅游公司至今未付该工程款。另悉,沐川县竹海景区是沐川县政府重点打造发展的景区旅游项目,被告弘途旅游公司通过招商引资的形式取得景区的开发建设及经营权,但由于该公司资金及经营状况未得到及时落实和改善,导致景区的建设项目停滞。沐川县国有独资公司竹福旅游公司对被告弘途旅游公司的景区资产及经营权进行了兼并接收。根据权利义务平等原则,被告竹福旅游公司在接收被告弘途旅游公司资产及经营权时,应承担连带责任。
弘途旅游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竹福旅游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合同》的甲、乙双方分别为弘途旅游公司和久祥建筑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久祥建筑公司只能向弘途旅游公司主张权利。竹福旅游公司系2016年5月13日经沐川县工商局批准成立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从成立至今与弘途旅游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与弘途旅游公司不具有从属关系,竹福旅游公司不应当承担弘途旅游公司拖欠久祥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的支付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弘途旅游公司与久祥建筑公司约定由久祥建筑公司负责沐川县竹海景区南门至永兴湖三岔路口道路整治勘查、设计及前期道路维修,工程造价250,730元,工程款最迟在2015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2015年7月,久祥建筑公司按约组织施工。2015年9月25日,弘途旅游公司代表陈安平、陈勇强、吕培燕与久祥建筑公司代表刘作奎、李红树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南门K0+000-K8+000道路人工铺撒碎石花泥并碾压7.71478公里,价格为154,296元。
2015年7月30日,久祥建筑公司与弘途旅游公司签订第二份合同书,合同编号HT-JA-200507-002。合同约定弘途旅游公司将沐川县永福镇竹海景区北大门至永兴湖三岔路口道路维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久祥建筑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460,120元。工程内容:3.1.1工程量清单以及甲方要求增加的工程量;3.1.2道路维修里程:K1+000~K8+000,7.00公里(暂定)。施工工期为15天,即开工时间为2015年8月1日,完工时间为2015年9月26日。付款方式:4.4.1所有工程完工后最迟在2015年9月30日前全部结清……。4.4.3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结算的最后一批款项中一次性扣除,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满20日之内支付。合同签订后,久祥建筑公司再次组织施工,工程于2015年9月27日完工。2015年10年13日,弘途旅游公司吕培燕、陈安平、龚杰、陈勇强,久祥建筑公司刘作奎、李红树共同签字确认,久祥建筑公司施工的沐川县竹海景区北门至永兴湖(三岔路口)道路维修工程完工结算工程量清单总工程款1,599,604元。其中合同价460,120元,增量工程1,139,485元。
另查明,久祥建筑公司承建两份施工合同期间,吕培燕系弘途旅游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竹海景区现场运营。陈安平也是弘途旅游公司的副总。陈勇强是是乡里莱公司委派到沐川竹海景区的工程项目建设技术负责人。吕霞是弘途旅游公司财务人员。龚杰是弘途旅游公司物业部的组长,负责竹海景区维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书、工程量清单、工程量变更现场确认单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久祥建筑公司与弘途旅游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久祥建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两份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弘途旅游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双方在两份施工合同中均约定工程款于2015年9月30日前结清,现弘途旅游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已属违约,久祥建筑公司主张弘途旅游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二份施工合同约定将工程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满20日之内支付。故本院确认第二份施工合同工程款的3%即1,599,604×3%=47,988元应为质保金,该款项应在2016年10月20日前付清,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从2016年10月21日起算。
关于久祥建筑公司主张竹福旅游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竹福旅游公司既非与久祥建筑公司建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久祥建筑公司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竹福旅游公司系弘途旅游公司权利义务的承继者,久祥建筑公司主张竹福旅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弘途文化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久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53,9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工程款利息以1,705,912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质保金利息以47,988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久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85元,由被告四川弘途文化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显容
审 判 员  彭淑容
人民陪审员  王仕洪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梦蛟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