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民申26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顺江街**楼。
法定代表人:邹云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洪,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远,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泸州市泉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安富河西顺江街**楼**。
法定代表人:谢鸿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平,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泸州正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符节路法院大楼左侧。
法定代表人:程学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四川长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系泸州正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再审申请人四川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泸州市泉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泸州正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5民终1071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四川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古莉玲
审判员 阎 涛
审判员 胡 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卫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