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泸州市泉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522执异10号
申请人(原案申请执行人):泸州市泉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安富河西顺江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665388329C。
法定代表人:谢鸿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杰,男,生于1960年5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平,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被执行人:四川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顺江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696968465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生于1969年1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泸州市泉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泸州市泉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泸州市泉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称,泸州市泉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四川久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被执行人四川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2018)川0522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被申请人***是被执行人公司股东,且其认缴金额也未实际缴纳,故按照法律规定,请求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泸州市泉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8)川0522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一、四川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尚欠泸州市泉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369684元及利息(从2018年6月23日起,以3696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四川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尚欠泸州市泉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793418元。三、驳回泸州市泉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川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川05民终10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四川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泸州市泉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受理以(2021)川0522执374号案件,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泸州市泉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四川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
另查明,被执行人四川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股东现有***、邹明远二人。股东***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认缴出资时间分别为2012年5月25日和2026年12月25日,***认缴出资额为6060万元。经查询,未发现***有足额出资的记载。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申请执行人泸州市泉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四川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     雪     松
审判员 周     德     勇
审判员 罗键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晓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