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03民初1523号
原告:泸州市泉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安富河西顺江街6号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665388329C。
法定代表人:谢鸿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平,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顺江街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6969684656。
法定代表人:邹云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洪,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泸州市泉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泉江劳务公司”)诉被告四川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益建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23日以劳务合同纠纷在合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被告久益建设公司在答辩期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案件基础法律关系为追偿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江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江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平、被告久益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江劳务公司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55503.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认可收到了被告久益建设公司向其支付的工人曹选鑫保险理赔款20000元,将起诉金额变更为135503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合江正力太平洋购物广场1号楼4-12轴工程劳务。《工程劳务合同》中约定,如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由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费的70%。原告组织工人施工过程中,工人曹选鑫、任时君、鄢德高、何昌华、万伦敏、张继华、侯久贵、赵建、石善明、吴富华发生工伤,原告为此支付了上述工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22147.64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55503.46元。扣减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保险理赔款,被告久益建设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135503元。原、被告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久益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泉江劳务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由合江县人民法院及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做出相应判决,泉江劳务公司再次以劳务合同为基础证据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2、原告泉江劳务公司行使追偿权无法律依据。泉江劳务公司分包了合江.太平洋广场的劳务,其工人发生工伤,原告泉江劳务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属于法定义务,向被告追偿于法无据;3、原告泉江劳务公司未向被告提供劳务人员资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列受伤人员是在太平洋广场项目工地务工受伤。即使个别伤者在太平洋项目上务工受伤,具体如何赔偿,被告未参与协商过程,对其赔偿项目及数额属于原告自愿负担行为;4、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5、太平洋广场项目实际施工人谢杰向被告借支了工伤医疗费50000元,另被告还支付了保险赔偿款20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款中包含了被告前期支付的70000元,应予扣除;6、原告主张按劳务合同约定对工伤赔偿进行分摊,在太平洋广场1号楼项目还发生了其他工伤事故,被告已赔偿1200000元,以此类推,原告也应当分摊赔偿责任。7、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正力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太平洋购物广场项目发包给久益建设公司承建,2014年元月30日,泉江劳务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久益建设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久益建设公司将正力太平洋购物广场1#楼工程采取劳务协作方式分包给泉江劳务公司施工,工程名称为太平洋购物广场1#楼部分(面积现场划分)。工程地点:合江县城西扩荔枝大道。分包范围为建筑、结构设计施工图所包含(除水电、通风、消防等安装外)的全部工作内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工期、结算方式、单价、履约保证金等内容,在《合同》关于“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中,双方约定:“……四、结算方式、单价。1、按房监所测绘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地下室底板及以上部分综合单价按33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包干。该综合包干单价包含但不限于超高补贴、夜间施工费、管理费、财务费、建筑垃圾转运费、二次转运费、个人所得税,职工劳保福利、风险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各种措施费、意外伤害保险、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涉及到工程所需和政府部门规定等一切费用……如在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的前提下,造成了意外伤亡事故,必须按甲方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以及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给予处罚;意外事故费用除保险公司赔偿后,差额部分甲方承担70%,乙方承担30%(但乙方违章指挥和操作造成的责任事故则按双方各承担50%)。泉江劳务公司、久益建设公司分别在《工程劳务合同》后加盖公章,谢杰作为泉江劳务公司代表在全同后签字,久益建设公司代表一栏由其法定代表人邹云春签字确认。之后,久益建设公司再次与泉江劳务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劳务分包范围为“太平洋购物广场1#楼、2#楼部分(1#楼面积现场划分)”其余内容与前一份《工程劳务合同》基本相同,泉江劳务公司代表为李学超、王朝江。2014年6月9日,久益建设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谢杰和黄长武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工程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一),对正力.太平洋购物广场1号楼基础抗水板以下的施工内容等进行约定,约定:“……综合单价:52元/㎡基底部分建筑面积(该综合包干单价包含上述一、二、三条要求内容外,还包含且不限于人工费、辅材费、机械费、超高补贴、夜间施工费、管理费、财务费、建筑垃圾转运费、二次转运费、高温津贴、雨季施工、个人所得税、职工劳保福利,工伤及职工意外伤害保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各种措施费、风险费、涉及到工程所需和政府部门规定等一切费用)……”。《工程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一)中约定的“工期要求”明确对应在所有工期均针对工程中的“4~12轴”,《补充协议》(一)还对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相关约定。2016年6月22日,久益建设公司向泉江劳务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合江正力太平洋购物广场1#楼工程项目,由于建设方的原因造成工程缓建、停建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终止施工合同,该项目各施工单位之间进入工程结算程序……”
2018年5月3日,泉江劳务公司向合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久益建设公司向泉江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2338648.86元、返还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420000元、支付垫付的工伤赔偿费167799.65元、赔偿停工损失1320000元、赔偿拆场损失117010元、支付违约金830327.42元;2、泸州正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力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确认正力房地产公司支付泉江劳务公司劳务费500000元。合江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做出(2018)川0522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判决:久益建设公司支付泉江劳务公司保证金369684元及利息、违约金793418元;驳回泉江劳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8)川0522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对泉江劳务公司要求久益建设公司承担工伤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与该案所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由泉江劳务公司另案主张。久益建设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做出(2020)川05民终10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正力太平洋购物广场1号楼项目建设期间,久益建设公司、泉江劳务公司分别在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股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医疗险等险种。
2014年8月28日,工人石善明在正力太平洋购物广场商业1#楼8轴至12轴6层高脚手架上面施工时,由于雨后脚手架湿滑,石善明不慎坠落受伤。正力太平洋购物广场项目部做出《工伤事故情况说明》,九益建设公司在《情况说明》中加盖了公章。2014年11月19日,泉江劳务公司与石善明达成《赔偿协议》,确认泉江劳务公司已支付石善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并一次性赔偿石善明停工留薪待遇、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3650元。久益建设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张永波作为证明人在《赔偿协议》中签字确认。
2015年8月19日,曹选鑫作为被保险人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投保人久益建设公司代为理赔,谢杰作为受托人在受托人栏签字,久益建设公司在投保单位一栏加盖了公章。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曹选鑫2014年9月20日就诊的医疗合理费用确认为54403.15元,医疗责任赔付核定为20000元。2016年4月13日、9月22日,泉江劳务公司谢杰、黄长武分别在久益建设公司领取曹选鑫医疗费保金10000元,共计领取20000元。
2015年10月16日,正力太平洋购物广场1#楼一层工地发生工人高空坠落事故,工人姚福荣于1号楼4-5轴线楼板面风井预留洞口坠落死亡。久益建设公司与姚福荣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姚福荣家属工亡赔偿金等共计1200000元,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保险合同向姚福荣家属共计赔偿800000元,久益建设公司支付了剩余赔偿金400000元。久益建设公司支付赔偿金后,未向泉江劳务公司主张分摊。本案审理过程中,久益建设公司经本院释明,明确不提起反诉,但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2017年3月24日,泉江劳务公司与吴富华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合江县人民法院调解做出(2017)川0522民初82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吴富华因工伤所受损失,由泉江劳务公司在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费用外,于2017年6月1日前另行赔付吴富华80000元,该案诉讼费用1473元,由泉江劳务公司负担。泉江劳务公司尚未向吴富华支付(2017)川0522民初8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赔偿款80000元。
诉讼中,泉江劳务公司称其支付了十位工伤职工医疗费等费用:2014年曹选鑫54710.55元、2015年曹选鑫29364.42元、任时君251.8元、鄢德高210元、何昌华10154.99元、万伦敏265元、张继华3951元、侯久贵218.5元、赵建1909.6元、石善明39638.78元、吴富华80000元及诉讼费147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工程劳务合同》、曹选鑫合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医疗发票、正力太平洋购物广场项目部《工伤事故情况说明》、曹选鑫《授权委托书》、(2017)川0522民初82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久益建设公司提交了姚福荣工亡赔偿协议、(合)安监管罚【2015】执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转款凭证、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发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发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发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发票、谢杰领款单、黄长武领款单、谢杰借支单、黄长武借支单、(2018)川0522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05民终1071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泉江劳务公司提交的曹选鑫受伤产生的收条、合江县人民医院担架接送和陪护病员记录单、借支单、借款单、收条、任时君、鄢德高、何昌华、万伦敏、张继华、侯久贵、赵建医疗票据,无法确定真实性及与太平洋购物广场施工项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久益建设公司主张原告泉江劳务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8)川0522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原告泉江劳务公司已于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一并主张了本案的工伤赔偿款,因与该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未在该案中处理,之后,原告泉江劳务公司即另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泉江劳务公司一直在持续主张其权利,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泉江劳务公司是否具有追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追偿权既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也可以由双方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原告泉江劳务公司与被告久益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中约定:“意外事故费用除保险公司赔偿后,差额部分甲方承担70%,乙方承担30%(但乙方违章指挥和操作造成的责任事故则按双方各承担50%)。”上述《工程劳务合同》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已经双方实际履行。原告泉江劳务公司虽为其承建项目的用工主体单位,依法对受伤工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法律并不禁止被告久益建设公司自愿与原告泉江劳务公司对相应费用进行分摊。原告泉江劳务公司与被告久益建设公司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对于原告泉江劳务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支付的相关费用,原告泉江劳务公司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久益建设公司追偿的权利。
原告泉江劳务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前提应当是其实际支付了符合合同约定追偿条件的相关费用,按照《工程劳务合同》约定,费用确定的标准应当为1、工人受伤事实发生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原、被告之间虽签订两份《工程劳务合同》约定1号楼或1、2号楼均由被告久益建设公司转包给原告泉江劳务公司修建,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原、被告双方对于实际施工范围是以现场划分确定。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一)的行为中,原、被告双方将太平洋购物广场1号楼4-12轴单独进行约定及结算。综上,太平洋购物广场项目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不同的实际施工主体,对于此情况,原告泉江劳务公司、被告久益建设公司均应当明知,本案中,原告泉江劳务公司仅就发生于太平洋购物广场1号楼4-12轴施工过程中工人受伤赔偿主张追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基于此,对于原告泉江劳务公司主张的工人任时君、鄢德高、何昌华、万伦敏、张继华、侯久贵、赵建赔偿费用,原告泉江劳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于案涉建设工地,本院不予确认。2、受伤工人赔偿费用已经实际支付且在合理、必要范围内。被告久益建设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泉江劳务公司主张的工人曹选鑫、石善明、吴富华受伤发生于案涉建设工地,结合原告泉江劳务公司举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泉江劳务公司支付的应纳入本案分摊范围的赔偿费用确认为:1、曹选鑫医疗费根据正式医疗发票计算为76004.97元;对2015年2月17日方光均代领的5000元生活补助费,借支事由为“曹选清工伤生活补助费”,领款时间与曹选鑫两次住院时间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25日均不相符,无证据证明曹选鑫收到该款,本院不予确认。曹选鑫于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1月25日签字确认收到的两笔1500元,共计3000元属于合理费用,且小额支付采用现金方式,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对曹选鑫赔偿款总额确定为79004.97元,前期保险公司理赔20000元,已支付原告泉江劳务公司,原告泉江劳务公司支付曹选鑫赔偿款为59004.97元。2、石善明在太平洋购物广场工地受伤后,泉江劳务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5958.78元,并与石善明达成赔偿协议,向石善明支付赔偿款23650元。石善明的该笔赔偿,虽没有向保险公司理赔,但被告久益建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其现场施工人员张永波参与《赔偿协议》的形成,说明被告久益建设公司对石善明受伤经过及处理情况是知情并参与的,《工程劳务合同》中约定的赔偿款应先扣除保险公司赔偿款,但未限定向保险公司理赔的主体,太平洋购物广场1号楼项目中原、被告双方均各自投保,对石善明的工伤赔偿款原、被告均未理赔,其后果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对石善明赔偿款39608.78元本院予以确认;3、吴富华经合江县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由原告泉江劳务公司赔偿其80000元,该款原告泉江劳务公司尚未实际支付,不应列入本案追偿。对原告泉江劳务公司支付的案件受理费1473元,因原告泉江劳务公司未及时履行法定义务而产生,不属于本案追偿费用范围。综上,原告泉江劳务公司在本案中列入追偿范围的款项98613.75元。在被告久益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工伤事故属于原告泉江劳务公司“违章指挥和操作造成的责任事故”的情况下,按照《工程劳务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久益建设公司应承担赔偿款的70%,即98613.75元×70%=69029.63元。
被告久益建设公司抗辩称施工过程中,原告泉江劳务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1月17日共计在被告久益建设公司领取了50000元工伤医疗费,上述费用应在本案处理时予以品迭。对此,原告泉江劳务公司认可其领取50000元用于工伤赔偿,但主张已经在另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计入工程款,对此,与本院在关联案件查询中核实的情况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久益建设公司在诉讼中抗辩称太平洋购物广场1号楼项目中工人姚福荣于4至5轴工地上发生工亡,保险公司理赔后被告久益建设公司向姚福荣家属支付了赔偿款400000元,按《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分摊费用,原告泉江劳务公司应对应承担其中的400000元×30%=120000元,要求在案件处理时予以抵扣;对于被告久益建设公司支付的姚福荣工亡赔偿款400000元其中30%即120000元是否应列入本案抵扣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久益建设公司并未就该笔款项提起反诉,仅主张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抵扣的前提应当是债权合法、有效、确定,本案中原告泉江劳务公司对被告久益建设公司支付的姚福荣工伤赔偿款诉讼时效存在异议,不符合在予以品迭抵扣的条件,被告久益建设公司可以就其支付的工伤赔偿款追偿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泉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工伤赔偿款69029.63元;
二、驳回原告泸州市泉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被告四川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2元,原告泸州市泉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玳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倩
书 记 员 陈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