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6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乐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开发区德裕路1号。
法定代表人:夏君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玲燕,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乔银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上海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乐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机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3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乐科公司向电机厂公司支付货款138,245.5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乐科公司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支付给电机厂公司即完成了付款义务;电机厂公司提供的上海电气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气集团财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效力,该票据目前的状态并不明确;即使系争票据未能兑付,责任亦在票据付款人,电机厂公司有权依据票据法主张追索权,而乐科公司不是持票人或票据权利人,无权主张票据权利;电机厂公司并未在举证期间届满前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直接按照变更后的金额认定起诉金额,程序严重违法。综上,一审法院混淆了法律关系,程序违法,乐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其上诉请求。
电机厂公司辩称,乐科公司以电子票据的方式向电机厂公司支付货款,电子票据到期未能兑付,电机厂公司有权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行使票据权利,但并不因此丧失了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故电机厂公司有权就本案选择双方的基础关系主张货款;电机厂公司仅系签收了系争票据,只有在该票据经承兑人兑付后,乐科公司的付款义务才履行完毕,而根据电机厂公司提供的电气集团财务公司(系银监会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具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的业务及资质)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认定系争票据到期后承兑人并未兑付的事实,且据媒体公布的信息,出票人宝塔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XX集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涉嫌票据犯罪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措施,宝塔XX集团公司已处于瘫痪状态,因票据兑付问题已引发大量诉讼及执行案件;本案系争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乐科公司交付的两张金额为1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后未兑现,其中一张汇票已由电机厂公司背书给了案外人,因该案外人尚未对电机厂公司主张该票据对应的款项,故电机厂公司为使没有争议部分得以尽快裁决,暂时撤回了该汇票对应的1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此系电机厂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也无需征得乐科公司的同意。综上,电机厂公司不同意乐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未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电机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乐科公司支付电机厂公司服务费238,245.50元;2、判令乐科公司支付电机厂公司以238,245.5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日起至乐科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电机厂公司与乐科公司存在交易往来。2016年4月8日,以电机厂公司为卖方,乐科公司为买方签订主电动机买卖合同,约定乐科公司向电机厂公司采购电动机,合同总价为1,486,000元。合同对于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生效后3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产品发运前5日买方支付30%的交货款,剩余40%款项发货后4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电机厂公司按约先后于2016年11月21日、11月23日按照合同约定向乐科公司提供3台电动机。
一审庭审中,电机厂公司对于乐科公司付款金额认为已付款金额为1,247,754.50元,未付款金额为238,245.50元。乐科公司认为已付款金额为1,347,754.50元,未付款金额为138,245.50元。对于电机厂公司与乐科公司双方关于未付款金额相差10万元的指向为,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329177439391、出票日为2018年3月29日、到期日为2018年9月29日、出票人为宝塔XX集团公司、金额为10万元的电子商业汇票1张。对于该票据,电机厂公司提供由电气集团财务公司出具的关于电机厂公司持有票据的情况说明,记载电机厂公司已向承兑人宝塔XX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发出该票据到期提示付款申请,截至2018年12月10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承兑人暂未作出应答。并且,自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2月10日,电机厂公司的提示入账账号未收到过宝塔财务公司应到期兑付的票款。另,对于涉案票据,电机厂公司表述,同意本案票据权利由乐科公司方行使,放弃票据相关权利,对于票据权利不予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电机厂公司提供的合同、送货单、发票并结合庭审陈述,能够证明电机厂公司与乐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电机厂公司已实际履行了送货义务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乐科公司在收取货物后,应支付相应的款项。乐科公司认为仅结欠电机厂公司货款金额为138,245.50元,而电机厂公司认为未付货款金额为238,245.50元,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乐科公司所称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否能构成对于本案买卖合同货款的有效支付。电机厂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证明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并未能承兑,电机厂公司亦明确同意本案票据权利由乐科公司方行使,故乐科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基础关系并未完成其付款义务。据此,乐科公司对于该10万元承兑汇票已完成货款支付的抗辩,不予采纳。乐科公司应支付电机厂公司货款金额为238,245.50元。另,因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按照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并结合本案案情,电机厂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4月1日开始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比例更为合理。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乐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电机厂公司货款238,245.50元;二、乐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电机厂公司以238,245.5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日计算至乐科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当事人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34.61元,财产保全费2,398.42元,合计5,033.03元,由乐科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经乐科公司背书转让给电机厂公司的金额为10万元的系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提示付款是否兑付,以及该10万元是否应认定为电机厂公司已收本案货款。
首先,关于系争票据到期是否兑付问题,电机厂公司提供了电气集团财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系争汇票到期提示付款未能兑付。鉴于电气集团财务公司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由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股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该公司根据其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的票据状态而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证明系争票据的兑付情况,故据此可认定系争票据到期提示付款未能兑付的事实。再者,关于电机厂公司经背书签收系争汇票的效力,电机厂公司经背书签收系争汇票后,在该汇票到期提示付款未能兑付的情况下,电机厂公司作为持票人,可依据票据法规定向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亦可选择基于其与乐科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基础关系向乐科公司主张未付货款的权利。现电机厂公司在本案中选择依据基础关系向乐科公司主张尚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乐科公司在向电机厂公司偿付了系争票据项下10万元之后,可以要求电机厂公司变更票据信息,在获得票据权利后可行使追索权,也可依据基础关系向相对方主张权利。此外,关于乐科公司提出的一审程序问题,电机厂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部分诉请,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乐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江苏乐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耿斌
审判员 季伟伟
审判员 刘 雯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郑雯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