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南执字第1767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巨烽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彦,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德明,男。
被执行人四川省南部县蜀佳油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小明,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291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省南部县蜀佳油脂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省南部县蜀佳油脂有限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四川省南部县蜀佳油脂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协调,被执行人四川省南部县蜀佳油脂有限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的民工房(面积为:167.59平方米)由本院查封,待南部县人民政府拆迁办整体处置财产后,再实现申请执行人四川巨烽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权益,申请执行人四川巨烽钢结构有限公司亦表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执行人四川省南部县蜀佳油脂有限公司所有的民工房(面积为:167.59平方米)予以查封。
二、被执行人四川省南部县蜀佳油脂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四川省南部县蜀佳油脂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四川省南部县蜀佳油脂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四川省南部县蜀佳油脂有限公司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延堂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