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卡木广告有限公司、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011民初1179号 原告:四川卡木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大千路888号金科公园王府B11幢无单元-1层-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11MA62JBMH2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8640013F。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卡木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卡木公司)与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卡木广告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卡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10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2年8月开始,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对接,由我公司负责**所在公司(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兴区××房××期工程的广告,经过结算,本公司实际做了51878元的工程量,该公司支付了40000元,东兴区××房××期工程的广告费,还剩11878元未支付。在2021年2月左右,**又喊**区做了其公司承揽的川南城际铁路内江××工程项目的广告,经过结算,本公司实际做了174092元的工程量,该公司支付了50000元的广告费,还剩124092元未支付。在2021年4月,法定代表人**与四***公司在***站站前广场茂门路道路工程的安全员**对接,由我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广告策划和设计,经过结算对账,我公司在该项目实际做了15078元,我公司已把发票和明细都已交给**,但至今未支付15078元。以上未付金额共计1510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公司未答辩。 对原告向本院出示的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工程分包费用结算清单2**对账单9张与聊天记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示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起,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公司员工**进行对接,承揽了被告在东兴区××房××期工程的广告业务。经双方结算,被告需向原告支付51878元的工程费用,但被告仅支付了40000元,尚欠原告11878元未支付。2021年2月,被告员工**再次与原告公司对接,原告承揽了被告公司在川南城际铁路内江××工程项目的广告。经过双方结算,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广告工程费用174092元,但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尚欠原告124092元未支付。2021年4月,原告与被告公司在***站站前道路工程的安全员**进行对接,由原告承揽该项目的广告策划和设计。经双方结算,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78元,但被告并未支付该款项。上述欠款合计15104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项目进行广告策划和设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系口头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约定完成了定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被告作为定作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51,048元的诉请合法,应以支持。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理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卡木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51,0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1元,由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坚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