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开禧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开禧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开禧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簧门街正成商翼405室,组织机构代码79782922-9。
法定代表人陈益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易平,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海浪,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开禧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璧法民初字第01718号民事判决,四川开禧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14日进行了询问。四川开禧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易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浪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四川开禧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青川县青溪镇古城墙工程项目后,于2011年2月12日与**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四川开禧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租用**的钢管、扣件等材料,双方约定了租金、维修费、赔偿费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义务,2012年5月30日,经双方对账结算四川开禧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租金及物资赔偿款、资金占用利息等共计300000元,四川开禧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欠款凭据一张,约定四川开禧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7月内先支付200000元,在2012年9月1日前支付100000元,若未按时支付,则每天按所欠金额的1%支付滞纳金。后经**多次催收,四川开禧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所欠款项。
**诉称:**与四川开禧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2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义务,2012年5月30日,经双方对账结算四川开禧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租金及物资赔偿款300000元,并约定四川开禧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在2012年7月内支付200000元,在2012年9月1日前支付100000元,若未按时支付,则四川开禧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每天按所欠金额的1%向**支付滞纳金,经**多次催收,四川开禧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向**支付任何款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四川开禧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钢管租金及物资赔偿款人民币300000元及从2012年8月1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滞纳金和2012年9月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2、判令四川开禧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3、四川开禧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四川开禧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与**是于2011年3月开始签订的租赁合同,**诉请的30万元金额中有租金、赔偿款、高额的滞纳金,这30万元我们是认可的。2、2012年8月1日之后的滞纳金不应当再计算。3、**诉请的违约金20000元也不应当再计算了,在30万元中已经高额计算了违约金和滞纳金。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开禧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租赁钢管、扣件属实,四川开禧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属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该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约定,按期将钢管、扣件交付给四川开禧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开禧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也应按照约定履行按期给付租金的义务。四川开禧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期给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四川开禧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要求的滞纳金也就是违约金,只能主张其一,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酌情主张2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限四川开禧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租金及赔偿款300000元、违约金20000元。2、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四川开禧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垫付,四川开禧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案款时应一并付给**)。
四川开禧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约定的300000元赔偿款已包含了违约金,故一审法院主张了20000元违约金是重复计算。
**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四川开禧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租赁合同后,双方应按照该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资交付给四川开禧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开禧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期给付**租金,2012年5月30日,经双方对账结算四川开禧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租金及物资赔偿款、资金占用利息等共计300000元,并在书面欠款凭据中约定四川开禧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7月内先支付200000元,在2012年9月1日前支付100000元,若未按时支付,则每天按所欠金额的1%支付滞纳金。四川开禧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时间给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四川开禧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租金金额和迟延给付租金的时间以及合同的约定,主张20000元违约金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四川开禧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永雄
审 判 员  师玉婷
代理审判员  陈 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