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421民初326号
原告:沙东,男,1983年5月4日出生,彝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四川省米易县,现住四川省米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系沙东之妻,特别授权),女,1985年6月30日出生,彝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四川省米易县,现住四川省米易县。
被告:***,男,1983年7月1日出生,彝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四川省米易县,现住四川省米易县。
被告:四川正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511号1幢5楼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118853511。
法定代表人:莫刚,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征(特别授权),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武(一般授权),男,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告:四川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剑南路西段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62304967L。
法定代表人:申志宇,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沙东与被告***、四川正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泰有限公司)、四川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电力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密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沙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被告正丰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征、许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迪电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东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修车费1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沙东将其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1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攀大高速施工用电工程中,租用其川D×××××小型货车,租用时双方约定车辆修理费由被告***承担。在租用过程中,川D×××××小型货车共产生修车费1000元(壹仟元),该费用已由其垫付。2016年11月10日被告***向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6年12月份付清。后经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其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的过程中陈述:案涉三万元的欠条是其书写的,手印也是其亲自按的。是原告沙东让其打的三万元工资欠条,说是去找公司要钱就不再找他了,后来找公司拿不到钱又起诉的他。关于车子当时说的是其只负责给车加油,车是原告沙东在开,修理费口头上说是不管的,出具三万元欠条的时候,原告沙东让其把修理费1000元加在条子上,说是好去找公司要这笔钱。
被告正丰泰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对***出具的欠条不认可。
被告凯迪电力有限公司虽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在应诉过程中,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该答辩称:一是该公司与原告沙东没有任何关系,更没有租用原告沙东的车辆,不存在与原告沙东约定修车费承担的问题,原告沙东是否修车以及费用与该公司无关;二是该公司及工作人员均不认识被告***,也不知道正丰泰有限公司的存在,该公司与被告***、正丰泰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三是该公司没有向原告沙东出具过任何欠条;四是原告沙东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沙东对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沙东围绕其主张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沙东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2016年11月10日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1000元修车费并约定于2016年12月份付清的事实。
被告***、凯迪电力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正丰泰有限公司对原告沙东所提交的欠条不认可。被告***在其应诉过程中认可该欠条为其出具,故本院对该欠条关于“另加1000元修车费(捺印),于2016年12月份付清”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的证据,对本案的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租用沙东名下车牌为川D×××××小型货车,后该车在租用过程中产生1000元修理费,2016年11月10日***向沙东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沙东“太平攀大高速施工用电工程”工资及施工车租用款共计30000元(叁万元)整。欠款人:***(捺印)2016年11月10日另加1000元修车费(捺印),于2016年12月份付清”。到期后***至今未支付上述修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欠条和被告***在应诉过程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沙东与***就租用川D×××××小型货车事宜通过口头形式达成了合意。本案中,原告沙东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正丰泰有限公司、凯迪电力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在应诉过程中抗辩只负责给车加油,不负责修理费,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可2016年11月10日的欠条系其出具,其中载明的“另加1000元修车费(捺印),于2016年12月份付清”能够证实***欠付沙东修车费1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沙东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沙东修车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密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