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04民初3685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2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四川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游仙东路68号渔人码头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62304967L。
法定代表人:申志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川,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川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剑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从2020年12月13日至2020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伤,导致原告左手中指和无名指被钢绳割断的赔偿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1日,被告四川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向林和陈启平让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2020年12月13日在被告负责人的带领下,原告同其他工人一起进入被告工地工作。2020年12月14日16时,原告在被告承接的三台县梓州府一期电缆施工中,左手中指和无名指被钢绳割断,在工友的护送下,到三台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后转入绵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在2020年12月16日被告办公室主任刘蔓带慰问品前来绵阳市骨科医院进行看望。所有医药费用由原告自行垫付,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被告至今没有与原告协商处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绵游劳人仲案(2021)69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结果正确,本案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2、本案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构成的要素。本案的原告系受案外人雇佣,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受伤,其损害后果应当另案向负有责任的管理方来进行赔付。3、本案在未确定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工伤赔偿请求不成立,其诉讼工伤赔偿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2月13日,**受案外人陈启平相邀,到四川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三台县梓州府一期电缆工程施工项目工作,工作受四川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向林安排。陈启平给原告**谈的工资报酬350元/天,但被告四川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向林以米数计算进行工程量结算,后转账到陈启平的银行卡。2020年12月14日,原告**在该工地工作中受伤。2021年8月11日,**作为申请人向绵阳市游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9月29日,该委作出绵游劳人仲案(2021)69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对该裁决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撤回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伤费用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工商营业信息、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四川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对该焦点作如下评述: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项情形,劳动关系的内容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工作、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劳动保险、职业培训等方面有明确的约定。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应形成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包括财产关系及人身隶属关系,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工作接受用人单位的安排。本案中,**工作内容为案涉工程电缆施工项目扫尾工作,无底薪,报酬按照计量米数计算,故**的工作性质为临时性的工作,**与被告四川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未形成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工资报酬由陈启平发放,**并无证据证明其系被告四川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四川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有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与四川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也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综上,**与四川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与四川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蒲金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谢东洋
书 记 员 舒越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