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81民初3393号
原告:***,女,1970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原告:**,女,1990年4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原告:李燕,女,1991年8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李燕之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女,1992年2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被告:***,男,1974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王利,男,1983年4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告:四川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剑南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62304967L。
法定代表人:申志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燕、**与被告***、王利、四川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凯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李燕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利、四川凯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0000元给原告方,并判决被告方从2018年9月14日以120000元为基数支付每月2%的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李万林结婚后生育了长女**、次女李燕、三女**,在2020年5月12日李万林死亡。清镇市犁倭至清镇市流长的10KV及以下电网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四川凯迪公司,后四川凯迪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在2017年8月6日被告***与李万林签订《装表协议》,***将2012年电网工程17、19包工程剩余户表约3579户承包给乙方施工,其中已安装表箱及下户线50元人民币一块,未安装表箱及下户线80元人民币一块,剩余尾款到金辉公司后一次性支付给李万林。《装表协议》签订后,原告履约实施,在2018年9月13日被告***向李万林出具了《欠条》一份,今欠到李万林工程款120000元,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120000元工程款,一直占用该费用,李万林生前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争的工程款已由案外人黄友富起诉,法院已作出(2020)黔0181民初2155号判决书,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利辩称,17、19标包的劳务是其从四川凯迪公司转包过来后,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其不认识李万林,和李万林没有任何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凯迪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其已分包给贵州凯盛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利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该公司指定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其与李万林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出具任何欠条给李万林,其不应承担支付李万林工程款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凯迪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贵阳金辉供电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四川凯迪公司(乙方)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10KV及以下电网建设工程项目清镇线路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王利作为四川凯迪公司经办人签订该合同。2014年12月4日,四川凯迪公司与贵州凯盛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四川凯迪公司将贵阳供电局2012年10KV及以下电网工程(清镇)第17、19标包建设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凯盛公司,乙方委派***作为项目负责人,王利作为凯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该合同,但合同中加盖的是“贵州凯胜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
2017年8月6日,***(甲方)与李万林(乙方)签订《装表协议》,约定甲方将2012电网工程17、19包工程剩余户表约3579户承包给乙方施工,其中已安装表箱及下户线50元一块,未安装表箱及下户线80元一块,剩余尾款到金辉公司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018年9月13日,***向李万林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李万林工程款120000元,待工程结算完付清。
李万林于2020年5月12日因病死亡,其继承人为本案原告***、**、李燕、**4人。
审理中,被告王利称其以四川凯迪公司的名义承接案涉工程,四川凯迪公司收取3%的管理费,后其又以其注册成立的贵州凯盛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劳务工程,再将工程转包给***。***称其不清楚凯胜公司与四川凯迪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其从王利处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其中的电表安装劳务交由李万林完成,李万林又与案外人黄友富合伙完成了电表安装,电表安装未支付的劳务费黄友富已将其作为被告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判决;李万林还负责其中立杆架线的劳务工作,对于立杆架线的劳务费,共计应支付30多万元,其已支付20多万元,尚欠120000元,故向李万林出具了欠条;120000元只是欠付立杆架线部分的劳务费,与电表安装费用无关;案涉工程早已投入使用,现未办理结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火化证明、清镇市站街镇小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表协议》《欠条》,被告***提交的本院(2020)黔0181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四川凯迪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承接2012年10KV及以下电网工程(清镇)第17、19标包建设项目的劳务工程后,将其中的立杆架线劳务交由李万林完成,***与李万林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与李万林就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就欠付的劳务费向李万林出具了欠条,因此***应向李万林支付欠付的劳务费120000元。因李万林已死亡,其在***处的劳务收入属于李万林的遗产,其继承人即本案原告有权继承,因此对原告***、**、李燕、**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2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费用已由案外人黄友富向其主张权利,但其自认该费用与黄友富主张的电表安装费用无关,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王利、四川凯迪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的诉请,王利及四川凯迪公司并不是李万林的劳务用工主体,与李万林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李万林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在欠条中约定待工程结算完付清,***自认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应已具备结算条件,但其怠于行使权利,故认定***对该劳务费用早已达到付款条件,对原告该项诉请,酌情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2日起,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李燕、**劳务费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8元,减半收取18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柳红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