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民申20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阳金辉供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红岩巷17号。
法定代表人:张高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葭,贵州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霖,贵州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东,男,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审第三人:四川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剑南路西段11号。
法定代表人:申志宇,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王灿,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土城乡土城村七组54号。
再审申请人贵阳金辉供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第三人四川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王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四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辉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的证据违反证据规则,侵害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影响司法公信力。凯迪公司提供的《劳务用工安全协议》为复印件,申请人的代理人于2018年6月6日到派出所查询到的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因申请人调取的证据证明王灿并没有使用过曾用名“王华坤”,而复印件《劳务用工安全协议》上却显示协议一方当事人为“王华坤”。因此,二审判决以这份协议认定王灿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金辉公司主张的新证据能否证明王灿与《劳务用工安全协议》中作为乙方的“王华坤”为不同的主体。金辉公司认为王灿并未使用过王华坤作为曾用名,所以二审判决认定的《劳务用工安全协议》系伪证,王灿与金辉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伤不应由金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争议的《劳务用工安全协议》上聘用方“王华坤”名字下方还有身份证号为5105251978********的手写字样,经核对,该身份证号与王灿在一审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载明的一致。因身份证号具有对身份信息的唯一指向性,由此,金辉公司在申请再审中主张的新证据不能成立,并不能以此证明二审法院采用了伪造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故本院对金辉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金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阳金辉供电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雷 勇
审判员 虞 斌
审判员 陈茂华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舒金曦
书记员秦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