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凯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装修合同纠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402民初2085号
原告:***,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拉萨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泽文,仁寿县三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先(***岳母),女,54岁,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眉山凯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湖滨北路二段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MA62J84P5P。
法定代表人:丁勇,经理。
被告:四川汇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南四段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MA62J41J6P。
负责人:吴雪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素梅,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凌峰,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凯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22号仁禾商务楼7-07号,注册号:510000000112511(1-1)。
法定代表人:李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舸渡,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告:四川省双力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文昌村7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1602899XF。
法定代表人:李玉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舸渡,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告:蒋腾华,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杨谭正春,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原告***与被告眉山凯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文装饰公司)、四川汇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四川凯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文建筑公司)、四川省双力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力公司)、蒋腾华、杨谭正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泽文、吴荣先,被告汇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素梅,被告凯文建筑公司和双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白舸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腾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凯文装饰公司和杨谭正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装修款101,828元,支付违约金56,400元,逾期交房损失18,000元,合计176,228元。以上六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由被告凯文装饰公司、汇丰公司、凯文建筑公司承担返还责任,被告双力公司、蒋腾华、杨谭正春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蒋腾华与杨谭正春出面并在汇丰公司参与下,以凯文装饰公司为乙方(盖公章为凯文建筑公司),汇丰公司为丙方和原告签订了《家庭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达到拎包入住,在套餐价89,800元的基础上增加37个项目,套餐和增加项目共计202,845.62元。经协商后,原告应支付装修款共计188,000元。另约定了工期从2016年7月17日开工至同年10月16日竣工止90天。原告分五次向被告共打款175,000元,原告按蒋腾华、杨谭正春要求向汇丰公司付款三次计45,000元,向双力公司付款三次计13万元。蒋腾华写一张34,000元的收条外,其余所付款都以凯文建筑公司名义开了收据。但直到现在已超过近两年,被告所谓的套餐42个项目还有12个项目没有装修,增加的37个项目还有26个项目没有装修。凯文装饰公司是主要义务人,同时又是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的当事方。汇丰公司是装修的监管人,具有推荐装修失误的责任。凯文建筑公司是兼章方,同时又是收款的认可方,其理应与凯文装饰公司共同承担偿付责任。汇丰公司有三次收费记录,且是数额最多的当事方,根据与六个被告的关系和在本装修活动中的作用,应承担相应责任。至于蒋腾华和杨谭正春在本案中虽然为自然人,但其二人与凯文装饰公司的法人丁勇等在与原告签写合同,在现场装修的地位,和策划四被告单位在本案中的存在起有重要作用,为此,蒋腾华和杨谭正春承担返还装修款的相应责任,同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案中查出有犯罪行为,原告将另案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凯文装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汇丰公司辩称,汇丰公司不承担返还装修款、违约金的责任,汇丰公司在该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汇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通过汇丰公司的POS机付款,但这个款没有汇到汇丰公司的账上,汇丰公司没有收到过任何款项。原告第一份合同中有丙方汇丰公司的名称,但合同没有盖章,第二份合同无汇丰公司名称,汇丰公司没有参与过。
被告凯文建筑公司辩称,《家庭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上所加盖公章并非凯文建筑公司公章,凯文建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无权要求凯文建筑公司返还其装修款或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被告蒋腾华辩称,蒋腾华在凯文装饰公司上班时由杨谭正春管理,负责装修谈单事宜,原告家装一事蒋腾华负责装饰硬装进度跟踪,在当时年度的时候也完成大部分工作,年底时杨谭正春安排蒋腾华出差,后继工作就不清楚了,杨谭正春作为负责人,总体在负责所有项目的收款支款。原告的家装材料、人工、家具都是杨谭正春在负责支款。此案纠纷应与杨谭正春来处理。
被告杨谭正春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原告为其居住的位于东坡区凯旋公馆内住屋进行装修,原告通过所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汇丰公司的员工陈某改介绍凯文装饰公司进行装修。原告与蒋腾华二人签订了《家庭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原告为甲方,凯文装饰公司为乙方,丙方为汇丰公司,合同中约定,甲方为本合同约定的装饰装修施工标的房屋的合法所有者。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每次支付工程款均需甲、乙、丙三方签字确认,乙方指定银行账户为杨谭正春的个人账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188,000元。并约定了付款进度方式,违约金等。该合同中签名和盖章处只有***在甲方处的个人签名,乙方凯文装饰无人签名,而加盖的是凯文建筑公司公章,丙方无人签名和加盖印章,签订日期也未书写。当日,蒋腾华提供汇丰公司的POS机给原告用银行卡向汇丰公司支付了10,000元装修款,蒋腾华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凯文建筑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2016年7月10日,原告又与蒋腾华代表的凯文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180,000元,从2016年7月17日开工至2016年10月16日完工,工期90天,以及违约金、延期交房违约金,解除合同以及违约金支付方式等。***在甲方处签名,乙方处加盖了凯文建筑公司印章。并约定了领地.拎包入住凯文装饰套餐内容。2016年7月2日,蒋腾华又通过汇丰公司的POS机收取了原告34,000元的装修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已收领地.凯旋公馆2-2-2802业主装修首付款34,000元”,2017年签名为凯文装饰蒋腾华,加盖的公章为凯文又为凯文建筑公司。2016年7月30日,蒋腾华在凯文装饰公司持双力公司名的POS机由原告支付了装修中期款30,000元,蒋腾华以凯文建筑公司名义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收据。2016年9月15日,蒋腾华再次以双力公司的POS机收取了原告装修中期款70,000元,蒋腾华仍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凯文建筑公司印章的收据。之后,蒋腾华带双力公司的POS机到成都找到原告的工作单位让原告再次支付了30,180元装修款,此款未出具收据。按合同的约定装修时间届满后,原告的房屋装修花去了约70,000元,余10万余元仍未装修完成,原告找到凯文装饰公司装修,凯文装饰公司便让原告起诉,2017年6月后,原告已找不到凯文装饰公司人员了。
原告为装修房屋向通过汇丰公司POS机付款44,000元,该款已由汇丰公司转付了蒋腾华,并由蒋腾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蒋腾华持双力公司的POS机收取原告装修款计130,180元,由蒋腾华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有两张计100,000元,均加盖了凯文建筑公司的印章。另一收款凭条30,180元,无收据。综上,原告共计支付装修款134,180元。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天眼查信息显示,法定代表人为丁勇,蒋腾华、杨谭正春均系凯文装饰公司股东。汇丰公司系原告所居住和装饰该房屋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凯文建筑公司与双力公司、凯文装饰公司、蒋腾华、杨谭正春无任何关联。蒋腾华与杨谭正春既不是凯文建筑公司的员工,也未持有过该公司的授权书。蒋腾华在两份合同中加盖的凯文建筑公司印章及以凯文建筑公司名义出具的收据均为两枚不同的印章,这两枚印章与凯文建筑公司现使用的印章不相同,即凯文建筑公司公章出现三枚。凯文建筑公司当庭加盖了公司印章,原告确认凯文建筑公司持有的印章与第一份合同中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与第二份合同中的印章也不是同一枚印章。第一份与第二份合同中凯文建筑公司的印章又不相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家庭装饰装修施工合同》、领地.拎包入住凯文装饰套餐内容、POS机付款凭证、收款收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两个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意,合意一经完成,合同宣告成立,合同的交易应当具有相对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原告提供的第一份合同看,原告作为甲方是与乙方凯文装饰公司签订合同、而加盖印章的是蒋腾华提供的“凯文建筑公司”的印章,该印章又非凯文建筑公司用章,蒋腾华又不是凯文建筑公司的员工,又不持有凯文建筑公司的授权文书,却利用不真实的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作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严格审查合同中的单位名称与签订合同人是否一致,在交款时又不按合同的约定交付,却按蒋腾华的指令付款。原告在付款给汇丰公司和双力公司时未尽到审查的注意义务,便签订合同并将装修款支付与合同中不相关的两个公司。在本案中,蒋腾华以凯文装饰公司名义去和原告签订合同,却加盖“凯文建筑公司”名称的公章。本合同是原告与凯文装饰公司订立合同还是与凯文建筑公司订立合同,均不能认定该合同成立。汇丰公司未在合同中签名和盖章,也没有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所提交的合同不能确认为与凯文装饰公司、凯文建筑公司、汇丰公司所订立的合同。汇丰公司POS机收到的款项均由蒋腾华和加盖“凯文建筑公司”印章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汇丰公司是转付款还是代蒋腾华收款,此款应由凯文装饰公司收取还是蒋腾华个人收取均不明确。双力公司POS机收取的款项是蒋腾华向原告要求支付,蒋腾华出具了加盖“凯文建筑公司”不真实的公章收取,也不明确是蒋腾华代谁所收取,是否用在装修其房屋内均无法证实。因此,原告要求凯文装饰公司、凯文建筑公司、汇丰公司承担返还款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作为双力公司、杨谭正春本案中的行为,既不是合同中的当事人,又不符法律规定所应承担连带责任主体。因此,被告双力公司、杨谭正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对蒋腾华的行为主张为凯文装饰公司的员工,依照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依据,被告蒋腾华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但原告却又向蒋腾华个人主张连带责任,系自相矛盾,属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杨谭正春是代表单位还是个人行为,原告也未明确并举证证明。本案被告凯文装饰公司、蒋腾华、杨谭正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12元,公告费300元,计2,21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龙跃明
人民陪审员  曾福田
人民陪审员  夏文安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诗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