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民申6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康达环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沿街192号1栋5层D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5年3月28日出生,四川省双流县人。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沿街192号1栋5层D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5年3月28日出生,四川省双流县人。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2年3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再审申请人四川康达环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环保公司)、重庆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市环保四川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5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康达环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于2015年7月依法向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法院责令***提交、或由法院调取***的社保缴纳记录。在一审中法院及被申请人未提交该记录,二审中***提交社保缴费记录拟证明工龄情况,经过质证,二审法院认为其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社保缴费记录中养老保险缴费信息显示,明显与被申请人***在进入公司时填写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中工作经历不符,存在欺骗行为,被申请人***在《员工入职登记表》中签名承诺:”本人以上资料及递交证件全部属实,如有不实,可作为立即被开除处分的理由,而公司无需做出任何赔偿。”因此,申请人不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
2、申请人公司管理制度是公司依法制定,在被申请人入职当月,向其QQ在线发送,要求其学习,未收到异议。在管理制度中规定,依据工作能力及表现,可调整员工工作岗位,不同岗位享受不同奖金,同时明确奖金属于可变收入,不再相应岗位不能享受相应奖金。申请人公司员工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工龄工资+补贴+岗位奖金+职级奖金+职务奖金。根据《关于***通知不再代理公司常务副总职务的通知》,结合公司管理制度,***在2014年9月、10月不再代理公司常务副总职务,不能享受常务副总经理的岗位奖金及职务奖金。因此,申请人不应当向被申请人补发2014年9、10月工资。
3、申请人于***入职当月至解除聘用关系之间,多次口头及QQ通知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且被申请人在2014年2月起担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分管公司行政(人事),该部分重要工作之一包含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在此期间,被申请人多次在员工劳动合同书盖章申请上签字。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工,完全是被申请人的主观故意所造成的,也是其作为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的工作错误,若被申请人因为本人的错误得到利益,完全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原则,因此申请人不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未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4、申请人在2014年春节已集中放假调休了4天,作为集中安排员工的年休假,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提交的《员工考勤管理制度》《2014年春节放假通知》《员工考勤签到表》充分证明,因此,申请人不应当向被申请人申请未付8天年休假工资。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再审,予以改判,维护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只有六种情形,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合法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出现了该条法律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出***填写《员工入职登记表》中的履历与实际履历情况不符,有欺诈行为,申请人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并不违法,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填写履历不吻合不属于单方面合法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情形,且填写”入职表”与实际情况有出入并不能证明会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不能胜任用人单位工作,因此,四川康达环保公司解除与***劳动关系并不合法,申请人提出不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提出,2014年9月至10月,被申请人***被停止了常务副总职务,不能享受常务副总经理的岗位奖金及职务奖金,申请人不应当向被申请人补发2014年9、10月工资。本院认为,***被停止常务副总后没有说明其待岗的工资标准,也没有发放9-10月的工资,在申请人没有举出双方曾约定或用人单位曾有规定,停止常务副总职务就停薪的证据的情形下,原判以***常务副总的工资标准判令申请人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的欠发工资并无不当。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是用工单位,其招聘人员时就应与被招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无论***入职后分管什么工作,签约的一方始终应是用工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因***分管工作的性质而转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申请人关于自己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四川康达环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康达环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伟
审判员任平
审判员唐小鸿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