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7民终38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镇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镇市北镇街道办事处佳兴华庭**楼下门市东数第四开间。
法定代表人:李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镇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北镇市广宁镇西街。
法定代表人:张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凌云,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琬晴,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镇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镇市市政工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20)辽0782民初29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北镇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要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北镇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开发帝豪花园小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22日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施工帝豪花园1#、2#、3#、4#、5#、6#。合同签订后,上诉人自行组织了施工。2017年3月份,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缴纳了该6栋楼的建筑工程税款。2017年4月25日,上诉人分两笔付给被上诉人26万元,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了管理费收据。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显然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补充:原审裁定认定付款单位不是上诉人,是李铁军,显然是错误的,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观点,被上诉人认为李铁军与被上诉人是挂靠关系,施工了帝豪花园小区工程,被上诉人却未提供被上诉人与李铁军之间的挂靠合同,被上诉人认为李铁军在2007年为被上诉人员工,上诉人提供李铁军辞职审批表,证明李铁军辞职日期为2015.11.5日,2017年4月份上诉人交款的时候李铁军已经不是该公司员工,李铁军在2016.6.27日-2017.11.21日任北镇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北镇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以来李铁军一直都是实际控股人,退一步讲,假设李铁军将26万元交给被上诉人,也是代表北镇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北镇市市政工程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北镇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交款人应该是李铁军本人。
北镇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6万元及付清日利息从支付日开始计算按照银行存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据原告提交的专用收款收据,付款单位并不是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镇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予以退回。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北镇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企查查网站关于北镇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档案,证明李铁军于2016年6月27日-2017年11月21日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北镇市市政工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即便当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付款单位的名头依然是李铁军个人,仅能代表李铁军的个人行为,与北镇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证据二、辞职审批表,证明李铁军于2015年11月份从被上诉人单位辞职。被上诉人北镇市市政工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存疑,代理人不清楚。
另查明,李铁军在二审期间作为北镇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其陈述案涉款项系北镇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的。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变更档案、辞职审批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镇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的工商登记变更档案,能够证明李铁军于2016年6月27日-2017年11月21日期间任北镇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铁军在庭审过程中亦陈述,案涉款项系公司缴纳的。故应认定案涉的专用收款收据,付款单位系北镇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不是李铁军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北镇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驳回北镇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妥,对此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镇市人民法院(2020)辽0782民初294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宏伟
审 判 员 安剑凌
审 判 员 韩晓武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马铭阳
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