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镇市市政工程公司

北镇市市政工程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民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镇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北镇市广宁镇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251209653337。
法定代表人:张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琬晴,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明,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
上诉人北镇市市政工程公司因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镇市人民法院(2021)辽0782民初3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悦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镇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琬晴、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镇市市政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2017年红砖买卖事宜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无向被上诉人给付货款义务。原审事实认定“2017年,被告处工作人员顿宏伟向原告订砖。”证据不足,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庭审中所举录音证据中并未提及顿宏伟向被上诉人订砖相关事宜,被上诉人也仅提及砖款,但不能证明上诉人2017年向其订购红砖,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从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发票显示,红砖金额为27832元,出售方为黑山县敬天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购买方为上诉人北镇市市政工程公司,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该批红砖买卖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该批红砖货款。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砖款金额为28000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其他诉请。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材料费558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做红砖买卖的,2015年原告卖给被告红砖100000块,每块红砖价值0.28元,总计28000元(被告公司有账目可查),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2017年原告又卖给被告红砖96000块,每块红砖价值0.29元,总计27840元(有入库单位凭证),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上述款项。2017年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给付,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北镇市市政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55840元红砖款,被告认为不准确。被告共收到28000元的砖,而不是55840元;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认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给被告拉砖,截止到2015年3月12日,被告欠原告砖款28000元。2017年,被告处工作人员顿宏伟向原告订砖,通过原告提供的入库单显示,原告给被告拉红砖明细如下:7月9日、7月11日、7月14日,北阁路工程项目共计6000+6000+6000=18000块;7月13日(2次)、7月19日中央大街南路工程项目6000+6000+6000=18000块;7月17日地税人大工程项目6000块;7月18日地税人大胡同工程项目6000块;7月20日一校工程项目6000块;7月22日西南环路工程项目6000块;8月1日、8月6日水门洞西工程项目6000+6000=12000块;8月13日、8月14日、8月15日、8月21日北阁路道南工程项目6000+6000+6000+6000=24000块,共计96000块,上述2017年的入库单制表人均为崔晶,交货人均为刘海明,保管员为王署龙、曾涛、陈志会,均有上述人员的签字,均盖有被告北镇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公章。另查明,原告的砖从黑山县敬天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购买,该公司为原告出具了4张发票,金额共计27832元,发票显示购买方为北镇市市政工程公司,4张发票背面均有康立东签字,庭审中被告认可康立东曾担任被告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内容。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砖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给付砖款的民事责任。关于截止到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均认可欠砖款28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2017年7月9日至8月21日原告是否为被告的工程项目拉砖一事,首先通过原告提供的16张入库单显示,每张入库单均盖有被告处公章,每张入库单均有交货人、保管员、制表人的签字,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制表人崔晶和保管员王署龙是被告处员工,交货人刘海明、保管员陈志会、曾涛是北镇市市政管理处的工作人员,被告在庭后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崔晶、王署龙、刘海明、陈志会、曾涛、康立东均承认是其本人签字,但上述人员均不是被告处员工,该情况说明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部分相悖,应以庭审中的自认为准,且根据被告方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进一步证实了2017年7-8月被告北镇市市政工程公司在北阁路、中央大街南路等处工程项目的存在,故对2017年7-8月原告为被告拉砖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四张发票显示,砖款共计27832元,四张发票背面均有康立东的签名,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康立东曾任被告处法定代表人,虽然发票中货物名称一栏为煤矸石烧结普通砖,入库单为红砖,但结合入库单,发票开具时间、证人证言等,可以确认该发票所示金额系2017年7-8月原告为被告拉砖的实际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2017年7-8月砖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数额以发票金额27832元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相应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作约定,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镇市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砖款55832元。被告北镇市市政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承担败诉风险。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的货款55832元,其中上诉人自认28000元,余款27832元有16张入库单及发票证明买卖关系成立及货款数额;每张入库单均盖有被告处公章,每张入库单均有交货人、保管员、制表人的签字,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制表人崔晶和保管员王署龙是被告处员工,交货人刘海明、保管员陈志会、曾涛是北镇市市政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发票上有时任被上诉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据充分合法。被上诉人认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制表人崔晶和保管员王署龙是被告处员工,交货人刘海明、保管员陈志会、曾涛是北镇市市政管理处的工作人员,虽在庭后向一审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称崔晶、王署龙、刘海明、陈志会、曾涛、康立东均不是被告处员工,但不足以否定庭审中的认可;有入库单及发票等证据存在,被上诉人是否与顿宏伟协商买卖合同的过程不足以影响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故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未对一审判决的全部数额提出上诉,多交纳的诉讼费用应予退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98元,由北镇市市政工程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5元,由上诉人北镇市市政工程公司负担;上诉人已经预交1196元,余款701元退还上诉人北镇市市政工程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悦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昭懿
书 记 员  李科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