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82民初3176号
原告:***,男,1982年4月16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
被告:北镇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广宁镇西街。
法定代表人:张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明,张琬晴,系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镇市市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材料费558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做红砖买卖的,2015年原告卖给被告红砖100000块,每块红砖价值0.28元,总计28000元(被告公司有账目可查),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2017年原告又卖给被告红砖96000块,每块红砖价值0.29元,总计27840元(有入库单位凭证),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上述款项。2017年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给付,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北镇市市政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55840元红砖款,被告认为不准确,被告共收到28000元的砖,而不是55840元;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认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给被告拉砖,截止到2015年3月12日,被告欠原告砖款28000元。2017年,被告处工作人员顿宏伟向原告订砖,通过原告提供的入库单显示,原告给被告拉红砖明细如下:7月9日、7月11日、7月14日,北阁路工程项目共计6000+6000+6000=18000块;7月13日(2次)、7月19日中央大街南路工程项目6000+6000+6000=18000块;7月17日地税人大工程项目6000块;7月18日地税人大胡同工程项目6000块;7月20日一校工程项目6000块;7月22日西南环路工程项目6000块;8月1日、8月6日水门洞西工程项目6000+6000=12000块;8月13日、8月14日、8月15日、8月21日北阁路道南工程项目6000+6000+6000+6000=24000块,共计96000块,上述2017年的入库单制表人均为崔晶,交货人均为刘海明,保管员为王署龙、曾涛、陈志会,均有上述人员的签字,均盖有被告北镇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公章。另查明,原告的砖从黑山县敬天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购买,该公司为原告出具了4张发票,金额共计27832元,发票显示购买方为北镇市市政工程公司,4张发票背面均有康立东签字,庭审中被告认可康立东曾担任被告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内容,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砖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给付砖款的民事责任。关于截止到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均认可欠砖款28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2017年7月9日至8月21日原告是否为被告的工程项目拉砖一事,首先通过原告提供的16张入库单显示,每张入库单均盖有被告处公章,每张入库单均有交货人、保管员、制表人的签字,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制表人崔晶和保管员王署龙是被告处员工,交货人刘海明、保管员陈志会、曾涛是北镇市市政管理处的工作人员,被告在庭后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崔晶、王署龙、刘海明、陈志会、曾涛、康立东均承认是其本人签字,但上述人员均不是被告处员工,该情况说明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部分相悖,应以庭审中的自认为准,且根据被告方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进一步证实了2017年7-8月被告北镇市市政工程公司在北阁路、中央大街南路等处工程项目的存在,故对2017年7-8月原告为被告拉砖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四张发票显示,砖款共计27832元,四张发票背面均有康立东的签名,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康立东曾任被告处法定代表人,虽然发票中货物名称一栏为煤矸石烧结普通砖,入库单为红砖,但结合入库单,发票开具时间、证人证言等,可以确认该发票所示金额系2017年7-8月原告为被告拉砖的实际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2017年7-8月砖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数额以发票金额27832元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相应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作约定,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镇市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砖款55832元。
被告北镇市市政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元(已减半),由被告北镇市市政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园园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