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782民初2944号
原告:北镇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北镇街道办事处佳兴华庭1号楼下门市东数第四开间。
法定代表人:王素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江,系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镇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广宁镇西街。
法定代表人:张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忠,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凌云,系辽宁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镇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北镇市市政工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镇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6万元及付清日利息从支付日开始计算按照银行存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北镇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帝豪花园小区,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施工帝豪花园1#、2#、3#、4#、5#、6#。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行组织了施工。2017年3月份,原告以被告的名义缴纳了该6栋楼的建筑工程税款。2017年4月25日,原告分两笔付给被告26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管理费收据。但被告以该工程税款以查实征收为由,未给原告开具该工程税务发票。被告未履行该项目任何管理义务,也未实际施工,未开具发票故被告收取原告的管理费属于不当得利,经原告催要未果,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据原告提交的专用收款收据,付款单位并不是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镇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园园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