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782执1033号
申请执行人:北镇市三合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罗罗堡镇闵家村。
法定代表人:杨义,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献礼,系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镇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新区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滢,系该单位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北镇市市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辽0782民初4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给付执行款12272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已向被执行人送达限制高消费令。
经查,被执行人银行有存款账户,但上述账户内存款被其他法院先予冻结,余额均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现被执行人无车辆、房屋、股权可供执行。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的部分财产,但目前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崔 剑
审判员 佟大志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庞美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