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科锐得电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四川科锐得电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24民初58号

原告:四川科锐得电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成龙大道二段********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567195224H.

法定代表人:曾大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海,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靖锋,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青岛,住所:青岛即墨市普东镇任家屯村任家屯路>

法定代表人:李坚之,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四川科锐得电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

原告四川科锐得电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6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万元(以合同额的10%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用),共计446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告四川科锐得电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凉山州德昌县20MW光伏大棚电站接入系统调度自动化工程建设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德昌县20MW光伏大棚电站接入系统自动化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工程总价款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工程于2016年6月27日开工,2016年6月30日竣工验收,质保期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该项工程的工程款164.35万元,剩余工程款25.65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9年11月4日通过四川君和律师事务所、公证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规定时限内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仍不履约。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案中,原告四川科锐得电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凉山州德昌县20MW光伏大棚电站接入系统调度自动化工程建设合同书》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并为使该设备能够正常投入使用而进行相应安装、调试工程的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应适用当事人双方的协议约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双方签订《凉山州德昌县20MW光伏大棚电站接入系统调度自动化工程建设合同书》第11条“11.争议的解决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诉讼。”的管辖约定,原告四川科锐得电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愿为在本案发生诉讼纠纷时,由被告(即合同甲方)青岛昌盛日)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的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管辖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故按照原告四川科锐得电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协议管辖的约定,本院没有管辖权,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依法移送至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何建中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佳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