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科锐得电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四川科锐得电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2民初14543号
原告:四川科锐得电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成龙大道二段********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567195224H。
法定代表人:曾大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海,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靖锋,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普东镇任家屯村任家屯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937875383。
法定代表人:李坚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馨,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四川科锐得电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锐得公司)与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锐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海、赵靖锋,被告昌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高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锐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67533.00元(以48.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的标准自2017年6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工程款为止,暂计至2020年8月20日67533.00元)共5535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日电公司”)与原告四川科锐得电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锐得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了《凉山州德昌县20MW光伏大棚电站接入系统通信PAGE1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昌盛日电公司将凉山州德昌县20MW光伏大棚电站接入系统通信工程的设备采购委托给原告科锐得公司;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60万元(人民币大写叁佰陆拾万元整);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08万元);设备到货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50%(即180万元);验收投运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15%(即54万元);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即18万元),一年质量保证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设备采购,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26日。质保期为2016年6月26日-2017年6月26日,即2017年6月26日质保期满,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该项工程的工程设备采购款3114000元,剩余货款486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于2019年8月2日通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公证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规定时限内支付拖欠的工程设备采购款。但被告置之不理,至今尚未履行,违约行为仍在持续中。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科锐得公司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7年7月21日。
昌盛公司辩称,一、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货款486000元没有异议,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的起算时间和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原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了《凉山州德昌县20MW光伏大棚电站接入系统通信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书》,合同总价为3600000.00元。交货、工作进度及付款进度、要求2.4“合同总价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0日内一次付清,质保期为一年。”工程保修期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自电路开通并接入系统正式使用之日起算。原被告双方对凉山州德昌县20MW光伏大棚电站项目接入系统通信工程项目进行了验收,验收报告出具时间为2016年7月12日。质保期为2016年7月12日-2017年7月11日。合同付款进度2.4合同金额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0日内一次付清。质保金付款节点应为2017年7月21日。合同中对于利息没有约定。我方认为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不应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5日昌盛公司与科锐得公司签订了《凉山州德昌县20MW光伏大棚电站接入系统通信PAGE1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昌盛公司将凉山州德昌县20MW光伏大棚电站接入系统通信工程的设备采购委托给科锐得公司;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60万元(人民币大写叁佰陆拾万元整);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08万元);设备到货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50%(即180万元);验收投运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15%(即54万元);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即18万元),质保期为一年,即2016年6月26日-2017年6月26日,2017年6月26日质保期满,质保期满后10内昌盛公司应向科锐得公司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并于2016年6月15日开工,于2016年6月26日竣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该项工程的工程设备采购款3114000元,至今尚剩余货款486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设备采购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诚实和善意地行使权利并全面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相关设备,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原被告双方对尚欠货款486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昌盛公司逾期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7月21日,经审查,原告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四川科锐得电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86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86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20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335元,由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四川科锐得电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刁振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文萃
相关法律条文见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款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