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科特空调净化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科特空调净化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蓥博管道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11245号
上诉人四川科特空调净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特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蓥博管道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蓥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4民初1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独任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蓥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科特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蓥博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存在风管与合同不符、焊缝存在沙眼等严重质量问题,未完成供货义务,未达到结算条件,其本诉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吴鑫拍照发送的信息仅能表示对蓥博公司送货数量的确认,货物质量尚未验收,且吴鑫仅为合同指定收货人,并无结算权限,其发送的结算单不具有任何效力。3.即使蓥博公司请求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科特公司也有权请求减少价款。4.蓥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质保义务,向科特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残次品的保管费。
蓥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科特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主要理由如下:1.科特公司对蓥博公司一审本诉请求没有证据反驳,对其反诉请求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在收到蓥博公司2019年8月2日的催款171,890.04元的回复函之后未提出异议,上诉也未对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提出异议。2.蓥博公司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科特公司要求减少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双方交易习惯是只要科特公司提出质量问题,蓥博公司都会及时安排人员处理,《承诺书》与本案无关,系蓥博公司向案外人出具。
蓥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科特公司向蓥博公司支付货款171,890.04元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1,890.0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计算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科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科特公司退回蓥博公司价值60,529.52元不符合合同规格约定的管材;2.判令蓥博公司按定金法则向科特公司支付12,105.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0日,科特公司(需方)与蓥博公司(供方)签订编号为KTN2019061013的《购销合同》,约定:物资名称为不锈钢风管,总价为253313.2元,材质要求为SUS304、2B拉丝,单面覆膜,厚度保证大于1.70以上;交货时间及地点为收到定金后15天内(可分批次交货,并尽量提前),收货地址为成都市金堂县赵镇工业园区金川路799号,指定收货人:吴鑫;交货附带资料为供方提供产品交货清单、合格证、检验报告、材质报告书等一切必要资料,若有缺失,供方无条件补充;运输方式:合同产品运输由需方负责,运输责任及费用由需方承担。数量验收为按照约定的产品规格送货,具体数量以需方称重为准,需方签收时只对物品数量、外观、型号、规格负责;质量验收为供方货到现场后,需方按国家相关标准和双方约定的其他标准进行验收,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的表示合格,但不能以此免除供方和生产商对产品质量的承诺和所承担的相关责任;数量异议,需方须将异议信息以书面或电话形式通报供方,供方在需方要求的时间内作出处理(包括但不限于退、换或补偿);质量异议,在产品验收、使用期、质保期内供方对产品本身质量问题负责,出现质量等相关问题供方在需方通知的时间内(2小时作出响应,4小时内给出处理方案,确实需要到现场处理的要在24至72小时内赶到现场)及时免费更换成合格品或修理完好;供方提供的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与合同要求出现严重偏差的,需方要求退货的,供方无条件及时退货,同时供方按照相应合同金额的20%对需方进行赔偿,并承担由此给需方造成的所有损失;供方提供的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与合同要求出现严重偏差的,需方要求退货的,供方无条件及时退货。如供方提供的合同产品出现质量保证及相关条款2-3点的任一约定状况,供方必须配合需方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相关责任由供方承担,如不积极配合需方处理的,供方承担全部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需方造成的相关损失。供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质量标准、指定地点和收货人对合同产品进行交换,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的表示合格,非指定人员签收,视为货物没有送达,不良后果由供方承担。支付方式为电汇、转账支票,合同生效后,需方支付合同预计金额30%为定金,合同生效后供方立刻安排生产,供方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双方按照实际过磅称重进行结算后3日内付清余款。供方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相应货物,若延迟交货超过5天以上(需方延期付款、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或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自延迟之日起承担每天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给需方。供方交货延迟10天以上(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视为供方严重违约,需方有权解除合同,且供方付给需方合同金额三倍的违约金,且供方及时退回需方已经支付给供方的本合同已付款项。双方联系函件往来以盖章后的电子文档、扫描件等向指定的电子邮箱发送以及向合同中约定的单位地址送达有效,供方指定电子邮箱283×××@qq.com,需方指定电子邮箱sck×××@126.com。2019年6月12日,科特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蓥博公司支付了75993.96元。 2019年6月23日,蓥博公司通过微信向科特公司指定收货人吴鑫发送送货单,2019年6月25日,吴鑫通过微信向蓥博公司回复现场验货照片。 2019年7月12日,蓥博公司向科特公司出具《付款通知》载明: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编号KTN2019061013)约定,现科特公司应付蓥博公司合同款项(到验货款)的70%,金额为171890元,收到款项七日内开具与合同内容一致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科特公司,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和相关承诺。否则,愿意承担相应责任。 2019年7月20日,蓥博公司向四川川净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存在部分到货风管与合同不符,现蓥博公司承诺:与合同规格、数量不相符的风管,均按原价退回厂家。 2019年7月20日,吴鑫向蓥博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成都蓥博管道销售有限公司不锈钢风管结算清单》,载明:合同编号为KTN2019061013,管件过磅重量为2730kg,单价为45.8元,管件结算金额为125034元,直管为5850kg,单价为21元,直管结算总价为122850元,结算总金额为247884元,已支付定金75993.96元,结算余款为171890.04元。 2019年8月2日,蓥博公司向科特公司的电子邮箱sck×××@126.com发送《回复函》,载明只要科特公司支付欠款171890.04元后,蓥博公司将继续供货 2019年9月23日,科特公司向蓥博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关于逾期未按照合同要求交货的告知函》,载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KTN2019061013,不锈钢风管一批〉,科特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贵方支付了合同金额30%(75993.96元)作为定金。蓥博公司未按照合同要求交货,科特公司己经多次通过微信、电话等向蓥博公司要求按照合同要求交货,但至今蓥博公司仍未按照合同要求交货,导致科特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请蓥博公司尽快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交货义务,否则科特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蓥博公司全部违约责任。 2019年9月24日,科特公司向蓥博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发送《关于逾期未按照合同要求交货的告知函》。 科特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吴鑫是四川川净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另查明,四川川净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位于成都市金堂县,法定代表人为崔静涛。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蓥博公司与科特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编号为KTN2019061013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蓥博公司与科特公司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科特公司支付合同预计金额30%为定金,蓥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双方按照实际过磅称重进行结算后3日内付清余款。因吴鑫是科特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其对货物的签收可以认定双方对货物重量和单价的认可,合同货款应当按照科特公司指定收货人吴鑫向蓥博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清单来确认,科特公司指定收货人发送的微信聊天信息中载明合同编号为KTN2019061013,管件过磅重量为2730kg,单价为45.8元,管件结算金额为125034元,直管为5850kg,单价为21元,直管结算总价为122850元,结算总金额为247884元,已支付定金75993.96元,结算余款为171890.04元。科特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对于蓥博公司要求科特公司支付货款171890.04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科特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现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科特公司的违约程度及蓥博公司的实际损失等因素,确定科特公司向蓥博公司支付违约金,以科特公司尚欠的款项为基数,从其逾期之日即2019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科特公司辩称货物存在瑕疵,与合同约定不符,但是并未举证证明其通知过蓥博公司货物存在瑕疵的情形,其提交的证据也是单方制作,现蓥博公司未予以认可,也未要求蓥博公司拉走货物,其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仅有科特公司单方陈述不能认定蓥博公司提交的货物存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科特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科特空调净化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成都蓥博管道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71890.0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的款项为基数,从2019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成都蓥博管道销售有限公司本诉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科特空调净化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科特空调净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科特空调净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科特公司向本院提交蓥博公司针对其2019年9月23日发送的《关于逾期未按照合同要求交货的告知函》的《回复函》一份,拟证明科特公司指定收货人吴鑫曾告知蓥博公司部分风管焊缝存在沙眼问题。蓥博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能证明蓥博公司2019年7月6日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整改义务,并告知了吴鑫,后吴鑫在2019年7月20日与蓥博公司办理了结算。 蓥博公司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蓥博公司曾告知科特公司支付061013号合同项下的货款10万元后,蓥博公司才发货。科特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仅是蓥博公司单方陈述,未得到科特公司认可,且该告知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证明蓥博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科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蓥博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另查明,蓥博公司在收到科特公司2019年9月23日发送的《关于逾期未按照合同要求交货的告知函》后,于2019年9月24日向科特公司发送《回复函》,主要载明蓥博公司交货后,2019年7月2日收到科特公司指定收货人吴鑫反映部分风管焊缝存在沙眼问题,蓥博公司2019年7月6日已安排人员到新疆工地整改,整改图片已发送给至吴鑫,吴鑫2019年7月20日已与蓥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清泉办理结算,科特公司应在三日内付款,现科特公司未按时付款,构成严重违约,请科特公司及时支付。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蓥博公司与科特公司签订的编号为KTN2019061013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蓥博公司与科特公司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蓥博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合同的供货义务,吴鑫代表科特公司与蓥博公司办理结算,科特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吴鑫系科特公司员工,也是双方案涉合同指定收货人,故吴鑫代表科特公司结算的行为系履行科特公司职务的行为,对科特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科特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科特公司主张蓥博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表现为风管与合同约定不符、焊缝存在沙眼,对此,本院认为,科特公司主张的风管与合同不符没有证据支持,且科特公司在本案纠纷之前也从未向蓥博公司提出过该项质量异议。退一步讲,即使科特公司主张属实,该瑕疵也属于外观瑕疵,根据双方案涉合同约定,科特公司签收货物就视为对货物外观、型号、规格验收合格;关于科特公司主张的风管焊缝存在沙眼的问题,本院认为,科特公司在2019年7月2日向蓥博公司提出了该质量异议,蓥博公司在2019年7月6日也进行了整改,科特公司在2019年7月20日与蓥博公司办理结算,认可了蓥博公司的供货金额和尚欠货款金额,并未继续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科特公司认可蓥博公司整改合格,故本院对科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对其主张减少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科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8元,由上诉人四川科特空调净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冷雪
法官助理 曾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