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龙湖西城置业有限公司、大连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59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龙湖西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东纬路110号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588073904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新街3号602-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728874499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龙湖西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民初14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2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湖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即在判项一中所涉的工程款中扣除措施费8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案涉《合同文件》及《补充协议一》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合同文件》及《补充协议一》之约定执行。根据《合同文件》第6.1条及6.2条约定,本工程固定总价款为人民币242834元,不管合同中是否有特别说明,上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工程所有的直接费、安装费、管理费、利润、税金…技术措施费等费用。根据《补充协议一》第2.1条约定,该协议约定工作内容以固定总价包干,该部分费用不再因其他因素调整,此部分增加费用为40034.63元。综上,案涉合同项下的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且价款中已包含为履行合同所需要支出的全部费用。现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措施费已实际发生、上诉人同意额外承担该部分措施费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措施费80000元,不仅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更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江山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江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172元及与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71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大连龙湖甘井子区红旗街道岔鞍五岔营宗地改造项目室外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合同编号为HT20180211002,合同约定工程固定总价242834元。关于工程结算,合同第6.7.1条约定,工程竣工经发包人、监理方及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30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工程档案资料、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均同意经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后的工程结算总价作为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结算价款的依据。承包人在审计过程中派人参与并配合审计部门工作,并对此审计结果完全认可和接受。关于工程价款支付问题,合同第7条约定:“7.1工程价款的支付A.本合同无工程预付款;B.工程进场施工后,经发包人审核,按每月按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C.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档案资料备案完成,并提交完整的竣工及结算资料,经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后,支付至结算值的97%;D.余款3%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满2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剩余质保金。7.2承包人在申请工程款时,需监理单位审核无误后,方可上报发包人,发包人将按照本合同约定工程固定单价及经发包人确认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最终确认和结算,结算值确认后进行支付。7.3在达到合同约定发包人付款条件时,承包人应提前20日向发包人发出提示付款的书面通知。7.3.1若发包人对承包人提出的付款通知有异议的,发包人应在收到该付款通知7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发出异议通知。经协商确认后,发包人再行支付。发包人未按期发出异议通知,并不视为发包人对承包人提出的付款通知的认可,同时承包人不得延误工期。7.3.2***人未及时发出书面通知发包人,导致发包人逾期支付的,发包人不承担违约责任。7.4发包人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在发包人确因资金周转不畅等客观情况发生致使工程款不能如期支付的情况下,本着相互理解的精神,承包人同意自发包人逾期付款之日起90日内,保证工程施工正常进行,而不拖延工期,发包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如发包人拖延付款日期超过90日,自第91日起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工期不予顺延,此外发包人不承担其他责任。”后因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增加,原、被告双方就前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就增加部分约定固定总价包干费用为40034.63元,工程施工验收完成后一次性支付所有款项。原告提供《大连龙湖甘井子区红旗街道岔鞍五岔营宗地改造项目室外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表》一份,其上记载甲方审定含税总价为362721元,其上无原、被告双方签字或**。被告庭后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一份,对该结算总价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回单,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向原告支付169984元,于2018年9月20日向原告支付65565元,合计23554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开具票号为02808908的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169984元;于2018年8月9日开具票号为04710779的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192737元。上述两张发票总额为362721元。原告主张上述发票2018年已经提供给被告,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完成合同内工程,因被告要求部分改造,故2018年8月30日全部完工并交付被告,被告认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但当庭表示需要庭后核实竣工时间,但至今未向一审法院递交相反书面意见。原告于2022年8月12日以网上立案方式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对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362721元不存在异议,被告已付工程款为235549元,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127172元。对于原告诉请要求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2018年8月30日全部完工,被告未持相反意见,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案涉工程竣工日期应以2018年8月30日为准,即质保期应于2020年8月30日届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结算总价予以认可,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条件已经达到,现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应视为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发出付款通知的义务,被告应当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案涉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且被告未向原告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717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被告抗辩称应当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110天后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及发起质保金退还申请,对于原告发出书面通知的时间应以原告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材料之日为准,即2022年8月12日,被告关于“鉴于合同明确约定原、被告之间存在20天的付款提示期以及90天的免除违约责任的期间,案涉工程欠款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亦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110天后开始计算”的抗辩意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应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之日起110日为宜,即2022年11月30日。至于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的观点,其主张双方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就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履行,故原告的诉请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龙湖西城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71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7172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大连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龙湖西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上诉人仅针对结算价款中8万元措施费提出上诉,认为合同约定固定价款已包含所有费用,其仅对合同价款确定的结算价款予以确认。经查,关于此项费用,被上诉人已作出合理说明,系案涉工程完工后其应上诉人要求进行改造产生的费用,故未包含在合同固定价款中。另,对于被上诉人于一审时提交的《大连龙湖甘井子区红旗街道岔鞍五岔营宗地改造项目室外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表》中确认的结算金额362721元(包含措施费8万元在内),上诉人已于一审庭审后出具书面说明予以认可,且被上诉人已于2018年累计向上诉人开具了金额为362721元增值税发票,故依据现有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对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362721元并不存在异议。现上诉人反悔不认可该结算价款,与其出具的书面说明相悖,亦与在案其他证据矛盾,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连龙湖西城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大连龙湖西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钱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