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半岛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3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半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星岛园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36438005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连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新街3号602-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728874499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泉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登峰街道启新街2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2696026697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大连半岛集团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半岛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原审被告大连泉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民初5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半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大连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分别构成以房抵债关系,现不履行抵房协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直接诉请全额工程款,则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反诉已按其指示交付使用抵债房屋期间的占用费。一审法院对事实及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1.根据《四方抵房协议书》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分别构成债务关系,并以案涉房屋连环抵债。根据《四方抵房协议书》鉴于第4条“丙方(上诉人)同意以其开发的“半岛·泉水欣座”项目的房屋抵付甲方(泉城公司)、丙方(上诉人)应向乙方(江山公司)支付的上述工程款”、鉴于第5条“乙方(江山公司)同意抵顶并指定**(***)为房屋受让人,要求丙方(上诉人)将该房屋直接抵付给**(***)”及第五条明确约定“乙方(江山公司)保证并承诺,丙方(上诉人)除了提供有关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手续外,凡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中涉及丙方(上诉人)的义务、责任均由乙方(江山公司)承担。**(***)也保证并承诺,凡发生与该房屋买卖有关的争议均向乙方(江山公司)主张权利,与甲方(泉城公司)和丙方(上诉人)无关”,该协议约定的实质内容仅为明确各方连环债务抵付及房屋买卖关系,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以案涉房屋作为工程款支付方式;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因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已案涉房屋作为该债务支付方式;为便于办理手续,被上诉人指定上诉人直接与案外人交付房屋,上诉人与***实际不构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2020)辽02民终6661号判决已认定,案涉三方系相互独立的两个债务关系,各自结算,因房屋抵付产生的争议,应由双方各自背靠背分别主张。案外人***曾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认为其直接与上诉人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据此主张承担逾期办证责任。该案经二审终审,作出(2020)辽02民终6661号判决,法院认为部分,第10页第5段“***与半岛公司之间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各方均无争议的是,案涉房屋系半岛公司抵债给江山公司,江山公司又指定***为房屋受让人。经江山公司和***共同确认,因江山公司与***亲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该公司将其从半岛公司受让的案涉房屋抵偿给***,故各方当事人关于案涉房屋形成的是以房抵债法律关系”第11页第1段第14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按照《四方抵房协议书》约定予以确认。该协议明确约定,乙方(江山公司)保证并承诺,丙方(半岛公司)除了提供有关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手续外,凡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中涉及丙方的义务、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也保证并承诺,凡发生与该房屋买卖有关的争议均向乙方(江山公司)主张权利,与甲方(泉城公司)、丙方(半岛公司)无关。故尽管半岛公司未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案涉《四方抵房协议书》约定不符,但由此产生的争议,按照该协议书约定,应由***向江山公司主张,由此导致各方以房抵工程款的目的未能实现,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即法院生效判决亦认可《四方抵房协议书》的约定,即三方各自独立构成债务关系、案涉房屋实际系为履行两个债务关系的两次独立的支付方式。故,关于该特定支付方式未能实现的后果,应回归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分别构成的债务关系中分别进行结算,各自主张。3.房屋已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实际交付使用,故应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债权中扣除该房屋占用利益,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是工程款债权,该债权的请求权基础来源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四方抵房协议书》仅系双方对于该债权的支付方式的另行约定,即由钱款支付改为实物(房屋)抵付。依据《四方抵房协议书》鉴于第5条“乙方(江山建设)同意抵顶并指定**(***)为房屋受让人,要求丙方(上诉人)将该房屋直接抵付给**(***)”,上诉人依约于2016年10月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指定的***,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均产生经济价值,被上诉人已实际享受了该实物(房屋)抵付的利益。现被上诉人抛开上诉人已按照《四方抵房协议书》约定交付使用房屋的事实,直接要求上诉人全额支付工程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严重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故应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债权中扣除该房屋的占用费,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4.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及各方法律关系,与生效判决意见矛盾,应予纠正。如上所述,案涉三方系两两构成相互独立的债务关系,案涉房屋系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交付给***,实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施工合同债务的一种履行方式,与***无关,即使被上诉人并非房屋实际使用人,但该房屋交付占用而产生的利益及抵付工程款债务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即上诉人有权提起本案反诉,要求其支付房屋占用费。此外,(2020)辽02民终6661号判决并未直接认定不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责任在于上诉人,而且,房屋是否最终过户登记及不能登记的责任,与本案房屋占用产生的客观利益,以及该客观利益与工程款债务之间的抵销,毫无关联。退一步讲,即使***因最终未能获得房屋产权发生损失,依据《四方抵房协议书》及另案判决,其亦应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且被上诉人亦可向***主张该房屋占用期间发生的利益,与上诉人无关。但一审法院却将此混为一谈,显属错误认定法律关系及相关事实,应予纠正。二、因江山公司未能依约补齐工程款与房款的差价37,554.6元,导致《四方抵房协议书》未能履行,不存在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不应支付利息。根据《四方抵房协议书》之约定,各方实现以房抵款的前提是,江山公司应在协议书约定期限内付清房款差价37,554.6元。但因江山公司未能及时补齐房款差价,导致《四方抵房协议书》不能继续履行。无法实现以房抵付工程款目的的过错在江山公司,非上诉人,故上诉人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且依据上述约定,因抵房产生的债务,也应由上诉人与江山公司进行结算。故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江山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本案《四方抵房协议书》是经过四个民事主体协商一致后自愿达成的有效协议。该四方协议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1、泉城公司欠江山公司工程款659,476.4元,半岛公司欠江山公司工程款200,769元,合计拖欠工程款862,245.4元;2、因泉城公司和半岛公司属于关联企业,半岛公司同意使用其名下“半岛•泉水欣座”项目5-1-101号房屋抵顶以上全部工程欠款862,245.4元。3、江山公司同意抵顶。因江山公司与***存在债务关系,故江山公司指定***向半岛公司购买该房屋。并明确约定:半岛公司同意,以其开发的“半岛•泉水欣座”项目5-1-101号房屋抵顶泉城公司、半岛公司应向江山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899,800元。各方确认该房屋总房款899,800元。抵顶房总价款超出欠付工程款部分37,554.6元,由江山公司以现金形式直接支付给半岛公司补齐。2016年11月,半岛公司要求江山公司代垫税款6000元,江山公司电汇且半岛公司已开收据,2017年泉城公司要求江山公司代垫税款55,300元,江山公司已经电汇且泉城公司已开收据(一审已经提交证据)。上述代垫款已经发生,泉城公司和半岛公司均未退还,因此,江山公司无须再补交超出欠付工程款部分37,554.6元。4、四方协议签订后60日内,半岛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半岛公司可以协助***用该房屋办理银行抵押贷款。四方协议签订后,半岛公司将约定房屋交付给***。但是半岛公司在签订四方协议后擅自违约,拒不履行四方协议,拒绝将抵债房屋产权办理至***名下。经查明,该房屋已经被半岛公司抵押给案外人用于借款,现已办理登记在其他案外人名下。江山公司认为,本案未能履行四方协议是半岛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由半岛公司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本案半岛公司和泉城公司共同拖欠江山公司的垫付退款,在签订四方协议后,双方互负债务。江山公司的代垫税款债权大于补齐房款差价。因此,江山公司无需继续支付房款差价。另外四方民事主体在四方协议中没有约定半岛公司未收到37,554.6元可以拒不履行四方协议。因此,半岛公司在本案中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案涉抵债房屋并非被江山公司占有使用。上诉人半岛公司向被上诉人江山公司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泉城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江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2,245.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半岛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反诉被告江山公司向反诉原告半岛公司支付“半岛泉水欣座”项目5-1-101房屋的使用费(按照2,700元/月的标准,自2016年10月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暂计算止2022年6月,约187,3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山公司与泉城公司先后于2012年9月14日及2015年4月13日签订了《半岛印象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泉城公司将半岛印象项目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江山公司与半岛公司先后于2010年9月19日、2011年8月2日及2011年10月17日签订了《半岛·泉水欣座项目消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2》,约定半岛集团将半岛·泉水欣座项目消防、通风工程发包给原告。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6年7月20日,泉城置业(甲方)、大连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半岛集团(丙方)、***(**)签订《四方抵房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鉴于:1、2012年9月14日及2015年4月13日甲方与乙方分别签订了《半岛印象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659,476.40元。2、2010年9月19日、2011年8月2日及2011年10月17日丙方与乙方签订了《半岛·泉水欣座项目消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截止本协议书签订之日,丙方尚欠乙方工程款180,000元。3、2008年7月7日丙方与**签订了《自动消防、通风及自来水内线工程施工合同》,截止本协议书签订之日,丙方尚欠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22,679.00元。4、丙方同意以其开发的“半岛·泉水欣座”项目的房屋抵付甲方、丙方应向乙方支付的上述工程款,共计862,245.4元。5、乙方同意抵顶并指定**为房屋受让人,要求丙方直接将房屋抵付给**。具体约定如下:一、抵付房屋、单价及总价:1.丙方同意,以其开发的位于大连市***区光明路以西龙畔金泉居住区东侧“半岛·泉水欣座”项目5-1-101房屋(建筑面积约为89.98平方米)(清水房)抵付甲方、丙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共计899,800元,各方确认该房屋抵付单价为10,000元/平方米,总房款为899,800元,抵付房屋总价款超出甲方、丙方欠付乙方工程款部分由乙方以现金形式直接交付丙方补齐,即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丙方支付现金人民币37,554.6元。二、**的购房:本协议签订后60日内,丙方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支付的房款专款专用,专门用于支付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乙方工程款。第三条约定:**如需按揭贷款,丙方可以协助**用该房屋办理银行商品房抵押贷款手续,因办理商品房抵押贷款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手续所产生的各种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在乙方向甲方、丙方分别开具与抵付房款相应的工程款发票后,丙方协助**办理按揭贷款,银行贷款汇入丙方账户后,丙方转账给乙方,丙方完成转账视为甲乙丙三方债权债务结清,甲方、丙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按协议约定房屋已经交付给案外人***,但案涉房屋产权未登记至案外人***名下。案外人***曾依据上述《四方抵房协议书》以半岛公司为被告,以江山公司、泉城公司为第三人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述《四方抵房协议书》有效,并要求半岛公司将协议中约定房屋过户至案外人***名下,同时要求半岛公司承担逾期交房和办理产权证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辽0211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后半岛公司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辽02民终6661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四方抵房协议书》有效,驳回***的诉讼请求。后***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1)辽民申7538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二被告是否应共同承担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二、原告大连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反诉原告大连半岛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根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6661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案涉房屋已经被大连半岛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给案外人,大连半岛集团有限公司需要与案外人沟通还款解押才能继续办理过户手续,大连半岛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明确表示拒绝,案涉房屋办理网签备案与过户手续存在客观上的履行障碍。基于该生效判决的上述事实认定,案涉的《四方抵房协议书》实际上也不能继续履行,则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共同承担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系其与二被告分别签订合同而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的当事人,并不对合同之外的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现二被告分别欠付原告的款项数额已确定,故二被告仅依据各自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即可;其次,原告主张四方抵房协议约定用大连半岛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抵顶二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视为债务的加入和连带承担,但是在四方抵房协议中二被告并无债务加入和连带承担的意思表示,原告的该节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最后,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关联企业,但为此并未提供证据,原告的该节主张一审法院无法支持。综上,大连泉城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9,476.4元,大连半岛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76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因被告大连半岛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四方抵房协议,而二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在2016年7月20日签订上述协议时已经确定,故原告要求自2016年7月20日起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二被告各自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准。 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此前各方签订有四方抵房协议,就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特殊约定,直至(2020)辽02民终6661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才确认四方抵房协议无法履行,也即原告至此才知道各方关于以房屋抵顶案涉工程欠款的协议无法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大连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自上述判决作出时起算,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反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因案外人系根据四方签订的《四方抵房协议书》入住案涉房屋并占有、使用,反诉被告大连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该房屋,反诉被告要求大连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且按照(2020)辽02民终6661号民事判决的认定,案外人***未能就案涉房屋网签房屋买卖合同及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因在于反诉被告大连半岛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大连半岛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半岛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大连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769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6年7月20日起算,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泉城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9,476.4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大连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半岛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32元,由被告大连半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237元。被告大连泉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0,395元;反诉费人民币4048元,由被告大连半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院围绕半岛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四方抵房协议书》约定半岛公司同意以其开发的位于大连市***区光明路以西龙畔金泉居住区东侧“半岛·泉水欣座”项目5-1-101房屋抵付泉城公司、半岛公司向江山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899,800元,该协议签订后60日内,半岛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因半岛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所发生的税费均由江山公司、***负担。由此可见,半岛公司以上述房屋产权并非房屋使用权抵顶其与泉城公司欠付江山公司的工程款。我国物权法及民法典均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半岛公司虽然已经将抵顶工程款的房屋交付给案外人***,但案涉房屋产权未登记至***名下。且本院(2020)辽02民终666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现虽然江山公司提供了房款差价支付的证明,***也明确表示愿意随时支付该款项,但半岛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明确表示不同意协助***履行,且案涉房屋已被半岛公司抵押给案外人,半岛公司需与案外人沟通还款解押才能继续办理过户手续,现半岛公司对此明确表示拒绝,案涉房屋办理网签备案与过户手续存在客观上的履行障碍,故不宜判决半岛公司继续履行《四方抵房协议书》,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由此导致各方以房抵工程款的目的未能实现,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半岛公司仍然坚持因其在案涉房屋上设定抵押故《四方抵房协议书》客观上不能履行的意见。因此,造成《四方抵房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系半岛公司在抵债房屋上设定抵押,并非江山公司或案外人***造成,案涉抵债房屋无法实现物权转移,以房抵顶工程款不能实现,故江山公司有权要求半岛公司及泉城公司支付各自欠付的工程款,欠付工程款金额在2016年7月20日签订《四方抵房协议书》时已明确,履行期限亦届满,故一审支持江山公司的利息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有权要求江山公司支付已交付抵债房屋期间的占用费一节,前文已述,在本院(2020)辽02民终6661号案件中,江山公司提供了房款差价支付的证明,***也明确表示愿意随时支付房款差价37,554.6元,但半岛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协助***履行,对于与抵押权人沟通还款解押事宜半岛公司亦明确表示拒绝。本案中,对于本院提出的“现在是否愿意继续履行四方抵房协议”的询问,半岛公司仍坚持“客观上已经不能履行,因为存在上诉人设定的抵押”,则上诉人主张无法实现以房抵付工程款目的的过错在江山公司与事实不符,案外人***基于《四方抵房协议书》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并非无权占有,且协议约定以房屋产权而非使用权抵顶工程款,故上诉人要求支付占有使用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连半岛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32元(已由大连半岛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大连半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威 审判员 王 亮 审判员 曾国救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