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214执异60号 案外人:***,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大连市普兰店区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申请执行人:大连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新街3号602-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72887449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办事处柳家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570899716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针对本院查封的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久寿街441号(15号楼)1**6层3号、1**10层3号、1**14层3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中止对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久寿街441号(15号楼)1**6层3号、1**10层3号、1**14层3号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3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文景公司签订了《土石方承包协议书》,案外人承揽了被执行人文景公司开发的普兰店文景清华园小区土石方工程,工程施工完毕后,被执行人文景公司以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久寿街441号(15号楼)1**6层3号、1**10层3号、1**14层3号三套案涉房屋抵顶部分工程款。2015年年中,案外人搬进去入住至今。现案外人得知房屋被查封,因上述房屋产权应为案外人,法院查封错误,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解除查封。 案外人***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土石方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房屋抵顶确认书复印件三份;3、防火责任协议书、装饰装修管理协议书复印件各三份;4、大连文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十八份;5、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公告复印件三份;6、江山公司、文景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各一份。 本院查明,江山公司与文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19)辽0214民初6451号民事判决,判令如下:文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山公司工程款555915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5月1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确认江山公司对文景公司开发的文景清华园住宅小区工程在本判决第一项的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审案件受理费507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鉴定费110000.00元,共计165714.00元,由文景公司负担。文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江山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辽0214执2637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辽0214执2637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了文景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久寿街441号(15号楼)1**6层3号(建筑面积73.48平方米)、1**10层3号(建筑面积73.48平方米)、1**14层3号(建筑面积73.48平方米)房屋。2020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20)辽0214执2637号之三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11月7日,本院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辽0214执恢1184号。2022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执行公告,责令文景公司于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将案涉房屋腾空以及其他事宜。案外人***遂针对本院查封的上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2012年6月23日,***与文景公司签订土石方承包协议。2014年12月25日,***与文景公司工程部签订房屋抵顶确认书,以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抵顶价格每平方5300.00元。2015年7月16日,***开始向文景公司缴纳物业费并实际入住。2016年7月16日,***与文景公司签订防火责任协议、装饰装修管理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文景公司名下,故从形式上看被执行人文景公司为案涉房屋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人。案外人***持房屋抵顶确认书向本院主张其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但该房屋抵顶确认书实质上是以物抵债协议,属于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虽在本院查封前案外人***已经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但案外人***未依法办理案涉不动产的变更登记,在以房抵债未完成权属登记前,案外人***未取得案涉不动产的所有权,并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且案外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房屋抵顶确认书的有效性及其占有案涉房屋的合法性,故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其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执行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孙 茹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