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龙湖泽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93民初28号 原告:大连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新街3号602-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728874499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龙湖泽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路11号1**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MA0XUF6A17。 法定代表人:**新,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与被告大连龙湖泽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48,211.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48,211.5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495,319.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95,319.48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4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大连华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方共同签署《合同文件》(合同编号:dllhHT20190724002),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龙湖***项目二期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大连天地软件园***。《合同文件》专用条款7.4条第(3)款约定,工**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工程结算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结算工程造价的97%。2020年10月30日,案涉工**工。2022年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16,510,649.35元。因此,被告应于2022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7%即16,015,329.87元。截至今日,被告仅支付12,767,118.32元,尚欠3,248,211.55元。《合同文件》专用条款7.5条约定,案涉工程质保金的比例为结算工程造价的3%,即495,319.48元(16,510,649.35元*3%),于保修期2年届满后返还。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质保期应于2022年10月30日届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龙湖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结算款3,248,211.55元,案涉合同“专用条款”7.5条款明确约定,本工**工验收备案完毕、被告移交工程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物业管理公司、结算完成及结算书已签订,且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保修服务合同后,累计支付至结算工程总价款的97%。现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工程保修服务合同,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达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48,211.55元,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二、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7.4条款第(3)项及7.5条款仅约定双方结算、对方提交全额发票后支付,未约定工程款具体的支付时间,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故该结算款的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主张之日起计算。同时根据原告自行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工程欠款应为3,248,211.47元。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495,319.48元。因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维修费扣除、原告未承担保修义务应承担保修违约责任等问题,且原、被告双方之间亦未就质保金进行结算,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全额支付质保金并承担自2022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1.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13.2条约定,本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保修起算日期为项目竣工、项目交付日起开始计算。原告提交的《工**工验收意见表》签署日期为2020年12月24日,即案涉工程截至2020年12月24日才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竣工验收确认,故竣工日期应为2020年12月24日。同时因案涉工程仍存在渗漏等情况未进行处理,故保修期限亦应予以顺延。2.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保修维修条款》第7条约定,在被告向原告发出维修通知后,原告拒绝到现场进行检查和安排维修,拒绝履行保修责任的以及被告就同一维修事项向原告发出两次书面维修通知,原告仍不按约定到现场进行检查和维修,不履行、不及时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维修责任的,则构成原告违约,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质保金,原告除应按合同违约条款支付被告违约金外,还应当承担因原告原因造成的被告及第三人利益损失。因原告存在工程保修期内未按照约定进行整改的情况,故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质保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及利息,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3.根据案涉合同“通用条款”13.3条约定,工程质保期满,经被告指定的物业公司验收后,原告不存在任何未履行的质保义务的,被告退还原告未使用的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专用条款”第7.5条款约定,两年缺陷保修期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扣除维修等费用后的剩余款项。以及《施工合同保修维修条款》第8.1条约定,合同保修期或上款规定的维修项目的质保期顺延的到期之日,且被告对工程质量无异议且保修款结算完毕后14天内与原告办理质保金退还手续,质保金不计利息。案涉工程质保金存在维修费扣除事宜且案涉工程未经被告指定的物业公司验收,案涉工程质保金尚未进行结算,原、被告双方亦未就维修费用扣除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达成。故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上述质保金亦应在原、被告双方结算完毕后14天内支付。在此情况下,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全额支付质保金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8日,原告江山公司(分包人)与被告龙湖公司(发包人)、案外人大连华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案外人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文件》,约定原告分包中国辽宁省大连龙湖***项目二期消防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大连龙湖***项目二期消防工程的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防排烟系统、自动火灾报警系统、移动式灭火器系统、气体灭火系统、火灾漏电监控系统、电源监控系统、室外消防、防火卷帘、挡烟垂壁、防火门监控、诱导风机工程供货、安装、调试及验收等相关工作。具体以合同需求为准。分包合同工期E11地块、E13地块、E15地块预计开工时间2019年8月15日,大区消防验收拿证时间2019年11月15日,工**工验收时间2020年4月30日;E17地块、E19地块、E21地块预计开工时间2019年9月15日,大区消防验收拿证时间2020年8月30日,工**工验收时间2020年10月30日。合同总金额16,188,231.20元。《专用条款》约定,全部工程施工完成并经发包人、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实际竣工、竣工证书发出、分包人提交竣工图、3套正式竣工资料和其他一切有关资料后,双方办理完成工程结算、分包人提供结算金额全额发票后,支付至结算工程总价的97%,预留结算工程总价的3%为保修金。质保金比例:结算工程总价的3%。本工**工验收备案完毕、分包人移交工程给承包人或发包人指定之物业管理公司、结算完成及结算书已签订、且分包人已与发包人签订了工程保修服务合同后,累计支付至结算工程总价97%,预留结算工程总价的3%为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2年缺陷保修期满后,支付扣除维修等费用后的剩余款项。发包人于本分包合同结算完成后且按合同支付相应款项前,提供累计金额与竣工结算金额相等的发票。本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保修起算日期为项目竣工、项目交付日起开始计算,但最长不超过工程验收合格备案后6个月。《通用条款》约定,工程质保期满,经发包人指定的物业服务公司验收后,分包人不存在任何未履行的质保义务的,发包人退还分包人未使用的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合同附件2《施工合同保修维修条款》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构成承包人违约,视为承包人自愿放弃质保金。承包人除应按合同违约条款支付发包人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发包人及第三方利益损失,发包人依法保留追偿的权利。发包人向承包人发出维修通知后,承包人拒绝到现场进行检查和安排维修,拒绝履行保修责任的。发包人就同一维修事项向承包人发出两次书面维修通知,承包人仍不按约定到现场进行检查和安排维修,不履行、不及时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维修责任的。承包人未按合同要求提供有效联系方式,造成发包人无法通知承包人履行保修责任时间超过3个月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有权安排其他施工单位进行处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加收50%的管理费)及税金(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等其他各项因完成总包合同由承包商或分包商所需缴纳的各项税款及附加税金或费用)由承包人负担,且本工程的整体保修责任继续由承包人承担,直至保修期结束。费用的认定可不经承包人认可,由发包人发送书面通知给承包人,同时提供相关责任及费用认定资料。承包人在收到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必须向发包人支付上述费用。每延迟一天,每天按未缴纳费用的0.5%收取滞纳金,列举如下:承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限内到现场检查、或未按约定的时限提出处理方案、或未按约定的时间进场施工,或未按维修时限完成维修项目并达到验收标准的,且无发包人签字认可的延期原因的;如对同一维修事项,承包人经过两次维修仍未能达到合同要求的;承包人的维修方案不满足发包人要求,虽经多次(三次或三次以上)修改仍不能满足要求的;承包人未按合同要求提供有效联系方式,造成发包人无法正常通知承包人履行保修责任时间但未超过3个月的。合同保修期或上款规定的维修项目的质保期顺延的到期之日,且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且保修款结算完毕后14天内即与承包人办理质保金退还手续,退还承包人未使用的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本条款使用于多方合同时,承包人承担的责任及义务均适用于发包人以外的其他合同主体。 2020年7月,原告、被告与案外人大连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承接查验实体移交记录》,载明由原告承建的雲峰原著(高层)项目消防工程内容,经原、被告与案外人大连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三方共同查验,符合移交条件,从2020年7月10日正式移交案外人大连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管理。遗留需整改问题0项。 2020年12月24日,原告、被告与案外人大连佳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形成《工**工验收意见表》,载明案涉工程实际完工日期为2020年10月30日。 自2019年9月至2021年3月,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12,767,118.40元。具体为:2019年9月17日支付759,237元;2019年10月15日支付1,561,838.11元;2019年11月9日支付1,781,546.58元;2019年12月23日支付190,858元;2020年1月3日支付2,328,236.70元;2020年5月15日支付1,495,421.57元;2020年6月8日支付1,173,354元;2020年7月13日支付779,068.77元;2020年8月11日支付1,136,611.57元;2020年11月26日支付578,752.08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549,963.14元;2021年3月11日支付235,698.49元;2021年3月17日支付196,532.39元。 2022年1月20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形成《合同工程结算表》,载明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6,510,649.35元。 2022年1月20日,原、被告共同形成《合同财务结算表》,载明工程结算金额为16,510,649.35元,应留质保金495,319.48元,累计付款金额12,767,118.40元,结算应支付尾款金额3,248,211.47元。竣工验收日期2020年7月10日。质保金到期日期2022年7月10日。质保金返还要求:提供签字齐全的《质保金退还流程表》。原、被告双方共同声明:1.原告确认本结算表不会免除原告在合同中的一切责任及义务,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完成缴纳按合同要求所应缴纳的一切税项及费用及对质量缺陷做出的修补工作。2.双方共同确认如有扣、罚款(包括与其他单位间的相互索赔)未在本结算中扣除,被告可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除此之外,双方的工程款项问题均以本结算表为准进行清偿。双方就工程款项无未决事项,原告不得再就工程款项事宜向被告提出任何主张,追究任何责任。3.原告已提交合法票据,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尾款。4.被告于工程质量保修期满验收合格后,在原告取得被告及物业公司签字**确认的质保金退还流程表后,且被告扣除保修期间发生费用后,无息返还剩余质保金。 2022年5月30日,案外人大连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龙湖雲峰原著项目客户服务中心向原告出具《大***原著项目漏水工程整改及业主赔付扣款确认函》,载明由原告承建的大***原著项目二期XX栋XX**XX和XX工**工交房后,出现如下问题:因房顶消防水箱间漏水,导致雲峰原著高层二期XX和XX室内泡水产生损失。根据案外人大连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龙湖雲峰原著项目客户服务中心2022年5月30日发函要求,原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质保条款的约定及时整改。为保证业主的使用,案外人大连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龙湖雲峰原著项目客户服务中心已委托其他施工单位对上述报事问题进行了整改处理,并经案外人大连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龙湖雲峰原著项目客户服务中心、物业、业主共同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质保条款的约定,如下费用将由原告承担:上述报事整改工程费预估金额为57,000元,最终以实际发生金额作为扣款及结算的依据。以上费用共计57,000元将从原告工程质保金中予以扣除。请原告在收到此函后7日内书面回复案外人大连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龙湖雲峰原著项目客户服务中心,否则视为同意。原告联系人***于2022年6月1日签收该确认函。 庭审中,被告认可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为3,248,211.47元,质保金数额为495,319.48元。被告主张应从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用57,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未另行签订工程保修服务合同,但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文件》中已包含施工合同保修维修条款。截至庭审之日(2023年1月4日),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案外人大连华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案外人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文件》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移交案外人大连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使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形成《合同财务结算表》中载明结算应支付尾款金额3,248,211.47元。被告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248,211.47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案涉工**工验收备案完毕、分包人移交工程给承包人或发包人指定之物业管理公司、结算完成及结算书已签订、且分包人已与发包人签订了工程保修服务合同后,累计支付至结算工程总价97%,没有约定案涉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原告、被告、案外人大连华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案外人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文件》附件中包含施工合同保修维修条款,且案外人大连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龙湖雲峰原著项目客户服务中心依照该条款要求原告支付整改工程费,原告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已签订了工程保修服务合同。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移交案外人大连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使用,且原、被告于2022年1月20日签订《合同工程结算表》。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主张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未签订工程保修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达成,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质保金一节。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质保金比例为结算工程总价的3%。保修期为2年,保修起算日期为项目竣工、项目交付日起开始计算。合同保修期或上款规定的维修项目的质保期顺延的到期之日,且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且保修款结算完毕后14天内即与承包人办理质保金退还手续,退还承包人未使用的质保金。案涉工程自2020年7月10日起移交案外人大连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30日。故案涉工程的保修期自2020年10月30日起算。现案涉工程的保修期已经届满。原、被告于2022年1月20日形成《合同财务结算表》,确认质保金495,319.4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应予以支持。案外人大连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龙湖雲峰原著项目客户服务中心向原告出具《大***原著项目漏水工程整改及业主赔付扣款确认函》,要求从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用57,000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保修期内产生其他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质保金数额为438,319.48元(495,319.48元-57,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扣除原告应支付的滞纳金,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质保金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质保期为二年,从竣工之日(即2020年10月30日)起算,质保期于2022年10月29日届满。双方约定被告于保修款结算完毕后14天内即与原告办理质保金退还手续,退还原告未使用的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故本院仅支持自2022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龙湖泽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48,211.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48,211.4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大连龙湖泽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438,319.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38,319.48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大连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74元(原告已预付,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大连龙湖泽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1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228元,应予退回原告18,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 晔 书 记 员 孙 蕾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