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93民初3370号 原告:大连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新街3号602-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728874499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559817310B。 法定代表人:**新,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大连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与被告大连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228,030.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8,030.66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结算款保理费105,919.2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合同文件》(合同编号:dllhHT20180711004),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大湖山语项目的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合同专用条款第7.5条的约定,案涉工程的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3%,于两年缺陷保修期满后支付。合同专用条款第13.2条约定,保修期起算日期为项目竣工、项目交付日起开始计算。2019年12月10日,案涉项目全部竣工并交付给被告。因此,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应计算至2021年12月10日,被告应于该日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的质保金。2020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结算后确认,案涉工程的造价为7,601,022.12元。因此,案涉工程的质保金应为228,030.66元(7,601,022.12元*3%)。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恒瑞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并未向被告办理案涉质保金的退还手续,原告现无权向被告主张质保金及利息。1.案涉施工合同附件“施工合同保修条款”第8.1条约定“合同保修期或上款规定的维修项目的质保期顺延的到期之日,且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且保修款结算完毕后14天内即与分包人办理质保金退还手续,退还分包人未使用的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根据前述约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质保金,应当向被告提出申请,且办理完毕保修款结算后14天内付款。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质保金退还申请,且双方也未对保修款进行最终结算。故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并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即使原告有权主张质保金,利息也应当从起诉之日起14天后计算。二、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7.6条款的约定,案涉保理费已包干处理,不应再予以支付。1.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7.6条款约定“本工程含税合同金额50%的工程款采用商业承兑汇款形式进行支付(半年期),由此而产生的贴息费用,由承包人在投标报价中进行考虑(对应的贴息率称为中标贴息率),并包干处理。如合同履约期间发生调整为一年期的商票,以及超出合同金额50%比例之外的商票,承包人均须予以接受。承包人于结算时,须统一提供与本合同对应的招商银行贴息凭证,如提供的招商银行贴息凭证累计含税金额小于或等于含税合同金额的50%(其中一年期商票按票面金额*2计算),则不产生额外贴息费用”。被告以一年期商票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并未超过合同额的50%。根据前述约定,商票贴息费用包干处理,不产生额外贴息费用。故原告主张的案涉保理费已包干处理,不应再予以支付。2.合同中被告并未授权原告与他方建立保理合同关系。故原告自行与第三方建立保理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贴息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1日,被告恒瑞公司(发包人)与案外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原告江山公司(分包人)就大连龙湖大湖山语项目消防分包工程签订《合同文件》,约定原告承包大连龙湖大湖山语项目消防工程,分包工程地点大连市高新园区***与学子街交叉口西南角500m大湖山语项目南区地块。本工程总工期为350个日历天(包含法定节假日),预计开工时间2018年9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019年9月15日。合同总金额7,530,746.66元。组成合同的文件:6.1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三方签署的补充合同、补充协议;6.2合同协议书;6.3中标通知书;6.4投标澄清、招标答疑及相关函件;6.5合同专用条款及附件;6.6合同通用条款;6.7工程规范和技术说明及附件;6.8工程量计算规则及单价说明;6.9合同图纸或样板;6.10合同价款清单;6.11招标文件;6.12投标文件。三方有关工程的洽谈、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上述文件相互说明,相互解释。如出现不一致时,上述的排列顺序就是合同的优先解释和执行顺序。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款采用以下方式支付:转账;商票;甲方指定乙方融资的收款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商业保理、银行保理、再保理、供应链ABS、供应链ABN等。质保金比例为结算工程总价的3%。本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毕,分包人移交工程给承包人或发包人指定之物业管理公司、结算完成及结算书已签订、且分包人与发包人签订了工程保修服务合同后,累计支付至结算工程总价的97%。预留结算工程总价的3%为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两年缺陷保修期满后,支付扣除维修等费用后的剩余款项。发包人与本分包合同结算完成后,且按合同支付相关款项前,提供累计金额与竣工结算金额相等的发票。本工程含税合同金额50%的工程款采用商业承兑汇票形式进行支付(半年期)。由此产生的贴息费用,由承包人在投标报价中进行考虑(对应的贴息率称为中标贴息率),并包干处理。如合同履约期间发生调整为一年期的商票,以及超出合同金额50%比例之外的商票,承包人均须予以接收。承包人于结算时,须统一提供与本合同对应的招商银行贴息凭证。如提供的招商银行贴息凭证累计含税金额小于或等于含税合同金额的50%(其中一年期商票按票面金额*2累计计算),则不产生额外贴息费用。如大于含税合同金额50%,则超出部分的贴息费用按中标贴息率折算确定。本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保修起算日期为项目竣工、项目交付日起开始计算,但最长不超过工程验收合格备案后6个月。合同附件2:施工合同保修维修条款约定:合同保修期或上款规定的维修项目的质保期顺延的到期之日,且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且保修款结算完毕后14天内,即与分包人办理质保金退还手续,退还分包人未使用的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 2020年5月6日,原告、被告与案外人大连连信土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形成《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载明案涉工程实际完工日期2019年12月10日。 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被告与案外人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舜山府客服中心共同形成《承接查验实体移交记录》,载明案涉工程经共同查验,符合移交条件,从2019年12月10日正式移交案外人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舜山府客服中心进行管理。遗留需整改问题零项。 2020年5月22日,原、被告形成《大湖山语项目消防分包工程合同工程结算表》,载明案涉工程总造价为7,601,022.12元。 自2019年4月至2020年8月,原告共向被告开具6张发票,合计金额2,453,378.54元。具体为:2019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编号02286857,发票金额488,014.84元;2019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编号04741950,发票金额222,419.92元;2019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编号04741965,发票金额270,968.33元;2019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编号01587599,发票金额385,572.38元;2019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编号01587619,发票金额348,905.74元;2020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编号02084222,发票金额737,497.33元。 2020年8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北京一方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公司)签订《公开型无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原告将目标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案外人一方公司,案外人一方公司同意按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方式受让目标应收账债权,支付应收账款转让价款并为之提供应收账款管理、催收、买方坏账担保等国内保理服务。本合同项下,原告向案外人一方公司申请转让的目标应收账款债权清单为:1.发票编号01587599,发票金额385,572.38元,应收账款债权金额385,572.38元;2.发票编号01587619,发票金额348,905.74元,应收账款债权金额348,905.74元;3.发票编号02084222,发票金额737,497.33元,应收账款债权金额509,466.67元;4.发票编号02286857,发票金额488,014.84元,应收账款债权金额488,014.84元;5.发票编号04741950,发票金额222,419.92元,应收账款债权金额222,419.92元;6.发票编号04741965,发票金额270,968.33元,应收账款债权金额270,968.33元。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21年9月13日。发票金额合计2,453,378.54元,转让金额合计2,225,347.88元。案外人一方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用于受让目标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价款按以下公式计算:应收账款转让价款=应收账款债权金额-折价金额,其中:(1)折价金额=应收账款债权金额*折价率*折现期/365;(2)折价率为4.88%/年。折现期从案外人一方公司向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实际支付应收账款转让价款之日起(含该日),至应收账款到期日止(不含该日)。 上述保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案外人一方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双方签订的《公开型无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项下所约定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案外人一方公司。由案外人一方公司自行或授权第三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应收账款转让/质押登记的相关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设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办理相应转让登记手续。转让登记中转让财产为双方签订的《公开型无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项下所约定的应收账款,发票金额合计2,453,378.54元,转让金额合计2,225,347.88元。 2020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原告已与案外人一方公司达成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意,下列表格所述的应收债权及因该应收账款债权享有的全部权利、权益及或有主张已由原告转让给案外人一方公司:1.发票编号01587599,发票金额385,572.38元,应收账款债权金额385,572.38元;2.发票编号01587619,发票金额348,905.74元,应收账款债权金额348,905.74元;3.发票编号02084222,发票金额737,497.33元,应收账款债权金额509,466.67元;4.发票编号02286857,发票金额488,014.84元,应收账款债权金额488,014.84元;5.发票编号04741950,发票金额222,419.92元,应收账款债权金额222,419.92元;6.发票编号04741965,发票金额270,968.33元;应收账款债权金额270,968.33元。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21年9月13日。发票金额合计2,453,378.54元,转让金额合计2,225,347.88元。通过以上转让,案外人一方公司享有原告原作为该应收账款债权人的所有权利和权益。 2020年9月22日,案外人一方公司向原告转账2,119,428.64元。2020年9月28日,案外人一方公司向原告开具发票,金额为105,919.24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金融服务资产证券化转让差价。备注处注明辽宁省大连市龙湖大连高新区大湖山语项目消防分包工程,合同编号dllhHT20180711004。 2021年8月5日,案外人秋雯(微信昵称,原告工作人员)向案外人张经理(微信昵称东,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询问:“我家结算也没有算结算款抵房的这部分保理费用。走保理的话这部分保理费用没算?怎么整”。案外人张经理微信回复:“保理贴息的费用,凭贴息凭证我给你走个合同到时候支付给你”。案外人秋雯微信询问:“有保理费用凭证就行呗。好的,那我就先找**走保理流程啦?”案外人张经理微信回复:“恩”。 庭审中,被告表示对保修期起算时间及质保金金额没有异议。原告表示本次诉讼的质保金不包含在转让给第三人一方公司的债权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均认可质保金金额为228,030.66元,质保期自2019年12月10日起算。现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质保期内产生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228,030.6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未按约定办理质保金退还手续,故拒绝支付质保金,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质保期自2019年12月10日起算。双方约定保修期为2年。合同附件2约定合同保修期到期之日,保修款结算完毕后14天内,办理质保金退还手续退还质保金。故本院仅支持自2021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约定保理费用应当由谁承担。但当原、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沟通保理费用如何处理时,被告工作人员同意原告工作人员走保理流程,应视为同意支付保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理费用,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款可以采用商业保理方式支付。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约定原告可以与第三方签订保理合同,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约定工程款采用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由此产生的贴息费用包干处理。被告辩称保理费用采用包干处理方式,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228,030.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8,030.6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大连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理费用105,919.24元; 三、驳回原告大连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5元(原告已预付,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大连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回原告3,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晔 书 记 员 孙 蕾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