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旷谷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旷谷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眉山市万欣置业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421民初3569号 原告:四川旷谷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凤凰大道666号中铁轨道交通高科技产业园6栋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9901262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市万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仁寿县文林镇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309398192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四川旷谷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旷谷公司”)与被告眉山市万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旷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欣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旷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7,10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工程验收款152,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7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工程尾款65,103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0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15日,上述违约金为22,947.19元;3.本案的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暂计:240,050.19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铁·颐禾公馆样板区弱电系统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该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且全部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2019年3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2020年11月,被告盖章确认了结算文件,确认该合同结算总价为217,103元。截至目前,被告未支付该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同时,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亦违反了合同约定,应依约支付违约金。原告催促未果,故具状起诉。 被告万欣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万欣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旷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中铁·颐禾公馆样板区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旷谷公司承包万欣公司中铁·颐禾公馆样板展示区与售楼部的弱电工程,实行工程全费用固定总价包干190,000元。甲方按全费用固定包干总价190,000元为基数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各系统施工完成并通过相关验收后,支付该系统合同价的80%;结算完成后,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本工程竣工备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质保期满后30天内,甲方将剩余质保金无息退还乙方(质量缺陷扣款除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乙方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和送审结算书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乙方工程结算审核,在完成所有工程资料备案,工程竣工结算经地产公司相关部门审核完毕且竣工结算价款与乙方达成共识后,双方负责人在竣工结算报告书上签字、盖章确认,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甲方预留审定结算总额5%质量保证金;付款条件成就时,如甲方未按时付款的,每逾期一日,需向乙方支付应付款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2015年11月12日,双方又签订《中铁·颐禾公馆样板区弱电工程补充协议(一)》,约定:1.样板区弱电工程实施范围由原颐禾公馆B区1-3#楼;24#楼、25#楼、35#楼(仅其中一个单元)变更为1-3#楼;24#楼、28-31#楼。2.样板区弱电工程实施范围、内容变更后经双方确认增加的预算金额为42,725.95元,按照主合同包干总价金额在预算金额基础上优惠幅度同比例下浮后为41,579.41元;补充协议在主合同基础上增加金额为41,579.4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17年3月27日经验收合格。旷谷公司将结算资料移交万欣公司后,万欣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审核完毕,随后双方共同盖章确认案涉工程审核价为217,103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中铁·颐禾公馆样板区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项目验收记录、工程结算报送审批表、审核价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中铁·颐禾公馆样板区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7年3月27日验收合格,被告就应支付合同价80%的工程款;原告提供工程结算资料后,被告在2020年10月26日完成审核,并随即盖章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17,103元。虽然实际盖章确认时间不能确定,但据常理,应在审核完成后较短的时间以内,原告主张该确认时间为2020年12月20日,不会早于实际的结算时间;所以原告主张两部分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分别为2017年4月16日和2020年12月20日,本院予以支持。而且,按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自2017年3月27日起算,到2020年12月20日时质保期已经届满,故原告请求2020年12月20日为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的时间,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如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标准为未付工程款的每日万分之一,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也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眉山市万欣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旷谷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7,103元; 二、被告眉山市万欣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旷谷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1.以15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以65,10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共计4,170元,由被告眉山市万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