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421民初3568号
原告:四川旷谷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凤凰大道666号中铁轨道交通高科技产业园6栋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9901262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众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平安大道808号(华兴苑)1B(栋)1单元4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599955814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四川旷谷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旷谷公司”)与被告四川众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旷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旷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12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工程验收款121,714.95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7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工程尾款6,406.05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8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15日,上述违约金为22,947.19元;3.本案的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暂计:143,578.1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铁·仁禾广场11-12号楼公共区域视屏监控系统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该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且全部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2019年3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2020年11月,被告盖章确认了结算文件,确认该合同结算总价为128,121元。截至目前,被告未支付该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同时,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亦违反了合同约定,应依约支付违约金。原告数次催促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均未果。故具状起诉。
被告众志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被告众志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旷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中铁·仁禾广场11-12号楼公共区域视屏监控系统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中铁·仁禾广场11-12号楼公共区域视频监控系统施工,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本工程实行工程全费用固定总价包干为138,121元(即合同总价一次包死),包工、包料、包设计、包制作、包安装、包调试、包验收及维修、包工期、包安全、检测费、利润、规税费等,合同总价中已包含完成全部合同内容及可能涉及的各方面因素、风险(如材料风险)和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不予调整合同总价;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即131,214.95元;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在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之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不计息;本工程设备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完工并通过甲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工程于2016年6月19日竣工后,于2017年11月10日经验收合格。2018年12月7日,原告将案涉工程移交被告众志公司及物业公司。2019年3月15日,原告制作《工程结算报送审批表》,向被告提请结算。被告于2020年10月26日审核完毕,确认工程价款为128,121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审查认定的施工合同及报价清单、项目竣工报告、验收记录表、验收移交签字表及移交清单、工程结算报送审批表及审核价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中铁·仁禾广场11-12号楼公共区域视屏监控系统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10日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被告就应支付合同总金额95%的工程款;原告提供工程结算资料后,被告在2020年10月26日完成审核,并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28,121元。质保期自2017年11月10日验收合格后起算一年,至2018年11月10日质保期满,在5个工作日之内被告即应当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前述工程款的支付均已逾期,虽然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或标准,但被告逾期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也必然会造成原告资金利息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逾期未付工程款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实际还低于目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分别自2017年12月8日和2018年11月2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均晚于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原告放弃部分期限利益,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众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旷谷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8,121元;
二、被告四川众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旷谷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1.以121,714.9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以6,406.0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6元,财产保全费1,238元,共计2,824元,由被告四川众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