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23民初1162号
原告:四川坤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曾治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元本,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深圳市霸魁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泽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晓亮,四川但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坤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阳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霸魁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954,837.7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954,837.7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14日起计算至资金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BKGD-ZG-003号雅砻江流域官地电站大坝二期渗水处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工程施工完毕后,通过了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并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BKGD-LJXY-04号深圳市霸魁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官地项目大坝二期渗水处理水泥钻灌施工了结协议。双方约定该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净支付954,837.70元工程尾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尾款支付手续,被告却一直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尾款,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无果,被告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现依据相关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工程尾款金额无异议954,837.70元,但原告要提供相应的发票。原告所要求的利息和诉讼费用不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争议证据清单1.坤阳公司提交的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霸魁公司提交的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有争议的证据如下:
原告提交有争议的证据:
1.2018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BKGD-LJXY-04号的深圳市霸魁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官地项目大坝二期渗水处理水泥钻灌施工了结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尾款954,837.70元且税金已经扣除。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发票应由原告提供。
2.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BKGD-ZG-003号雅砻江流域官地电站大坝二期渗水处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用以证明施工所在地在盐源县官地镇且税金应由被告代扣代交。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施工所在地无异议。但在了结协议中税款已经退还给原告,所以原告有义务出具发票。
被告提交有争议的证据:
1.承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其中有约定原告要求工程款项支付时,应向被告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但原告至今没提供导致无法支付。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被告的证明是断章取义,因为该约定是有选择性的,被告选择的是代扣代缴,对原告扣了276,046.41元。被告扣得税款是没有退的。
2.结算补偿汇总表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已将前期所扣得税款退还给原告,原告应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补偿934,586.92元无异议,但钱款没有收到。
3.了结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对尾款及包含的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其中已包含前期代扣税款,原告应提供发票。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原告没有义务提供发票,这是被告差原告的补偿款。
4.2015年1月-2018年4月官地项目净支付款项对账单、2015年1月-2018年4月官地项目对下扣款对账单。用以证明原被告进行对账已支付3,502,323.77元,扣款1,745,486.60元,剩余954,837.70元未支付。被告按双方合同义务履行并不存在违约,是原告违约不提供发票。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其中扣了276,046.41元的税款,因此不应该由原告出具发票。
结合原告坤阳公司的诉称,被告霸魁公司的辨称,及双方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有争议的证据1、2。被告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交有争议的证据1、2、3、4。原告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BKGD-ZG-003号雅砻江流域官地电站大坝二期渗水处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工程施工完毕后,通过了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并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BKGD-LJXY-04号深圳市霸魁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官地项目大坝二期渗水处理水泥钻灌施工了结协议。双方约定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54,837.70元工程尾款。庭审中被告对应付原告款项954,837.70元无异议,自认税款未退还原告。
本案争议的焦点:
1.原告是否应向被告出具税务发票;
2.被告应付款项是否应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对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是否应向被告出具发票。该争议涉及税收法律法规,应由税务机关按相关法律法规核查征收,本院不予认定。对本案争议的焦点2.被告应付款项是否应承担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尾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深圳市霸魁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四川坤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人民币954,837.70元。并支付工程尾款954,837.7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8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8.00元由被告深圳市霸魁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刘 进
人民陪审员 :马巫体
人民陪审员 :毛田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马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