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2民初780号
原告:四川坤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石桥铺四川尚高国际创意联邦电商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曾治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三台县狮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三台县潼川镇佳桥村。
法定代表人:胡斯洋。
被告:狮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二层219-29室内。
法定代表人:肖崇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小兵,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薛强,男,汉族,1986年8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县。
原告四川坤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阳公司)与被告三台县狮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台狮桥公司)、狮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桥公司)、第三人薛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狮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台狮桥公司、第三人薛强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261389.33元,并从2020年9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6‰计算违约金;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狮桥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向第一被告购买长城风俊5型车一辆,单价8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车款40600元、上户费和贷款手续费2900元、贷款45400元,共计88900元,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两份。2020年7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向第一被告购买了长城风俊5型车两辆,单价86000元,合计17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72000元现金,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但原告支付购车款后,第一被告迟迟不能向原告交付车辆,2020年9月10日原告的代理人龙波与本案第三人薛强签订《退款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退还261389.33元(含车款258000元,保险损失489.33元,上户费和贷款手续费2900元),退款时间是2020年9月18日前,但第一被告至今未退还,第二被告将投资的三台县销售场所撤销,导致第一被告虽有主体资格但无偿还能力,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投资人应当对本案的款项承担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三台狮桥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狮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诉状所称本案买卖合同签订双方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仅能约束原告与被告一,我司未参与交易过程也未从中获益,且本案中也未发生民法典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我司虽然作为第一被告登记股东,但早在2018年4月20日我司已经将全部股权转让给胡斯洋(第一被告法人代表人),并且在转让时约定自2018年4月20日起由受让方全面负责公司经营产生的各项费用,我司对公司盈利亏损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对我司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司的诉请。现原告已撤回对我司起诉,我司予以认可。
第三人薛强答辩称,1.原告并未与答辩人薛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与三台狮桥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所支付的购车款项也是向三台狮桥公司缴纳;2.答辩人系三台狮桥公司工作人员,所收的购车款项系代三台狮桥公司收取,代收的购车款项答辩人也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交回三台狮桥公司;3.答辩人薛强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四川坤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汽车买卖合同、收据、转账凭证件、聊天记录复印件、贷款抵押合同复印件、汽车抵扣税发票、车辆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7月15日与被告三台狮桥公司签订合同,向被告购买第一辆车的事实,和2020年7月16日向被告公司银行转账26000元、2900元,2020年7月20日向被告公司提供的pos机转账14600元,被告公司财务分别向原告出具购车款收据三张(包括上户),贷款转被告公司44900元,贷款手续费500元,合计88900元的事实;证据3、汽车买卖合同、收据、转账凭证件,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7月22日与被告三台狮桥公司签订合同,向被告购买两辆车的事实,和2020年7月22日向被告公司银行转账100000元、50000元、22000元,被告公司财务向原告出具购车款172000元的收据;证据4、保单复印件、退保申请书复印件、退款协议、退保证明复印件、保险公司退回费用,拟证明因为购买时办理保险,保险费5176.69元,原告没拿到车,原告退保,退款金额4687.36元.保险损失489.33元;退款协议证明因未取得车辆,我司代表龙波与被告代表薛强2020年9月10日签订协议,被告三台狮桥公司退款金额261389.33元及约定退款时间2020年9月18日。
第三人薛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20年7月22日向被告公司银行转账100000元、50000元、22000元的明细,合计17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5日,原告坤阳公司(买受人)与被告三台狮桥公司(出卖人)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三台狮桥公司以单价8.6万元/辆的价格向原告出售长城风俊(2017款2.0T欧洲版柴油四驱进取型)一辆,其中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逾期交货,按每逾期1日按货物总价值的万分之二交违约违约金给买受人,逾期超过30日仍未交货,买受人有权退货,由出卖人退还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7月16日向被告公司银行转账26000元、2900元,2020年7月20日向被告公司提供的pos机转账14600元,被告公司财务分别向原告出具购车款收据三张(包括上户),同日原告贷款转被告公司44900元,合计已向被告三台狮桥公司支付购车款、上户及金融费88400元;2020年7月22日,原告(买受人)又与被告三台狮桥公司(出卖人)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三台狮桥公司以单价8.6万元/辆的价格向原告出售长城风俊(2017款2.0T欧洲版才有四驱进取型)贰辆,其中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逾期交货,按每逾期1日按货物总价值的万分之二交违约违约金给买受人,逾期超过30日仍未交货,买受人有权退货,由出卖人退还定金。若全款后第二日未交车,追究相关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三台狮桥公司工作人员薛强转账172000元,薛强随即将该款转入被告三台狮桥公司账户,被告三台狮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到172000元购车款的收据。后被告三台狮桥公司未向原告坤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上述购买车辆。
另查明,原告为购买的车辆于2020年7月20日购买保险,保险费5176.69元;后由于被告三台狮桥公司迟迟未交车,原告遂申请退保,退款金额4687.36元,产生原告的保险损失489.33元。
再查明,2020年9月10日,原告工作人员龙波与第三人薛强就原告在被告三台狮桥公司购买的3辆长城风俊达成了《退款协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汽车买卖合同》、转账凭证件、收据、贷款抵押合同复印件、汽车抵扣税发票、车辆信息查询单、《退款协议》、保单复印件、退保申请书复印件、退保证明复印件、保险公司退回费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台狮桥公司签订的两份《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20年9月10日的《借款协议》系龙波与薛强签订,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薛强为被告三台狮桥公司员工,薛强在借款协议中的承诺只能看作是自己的行为,并不能约束被告三台狮桥公司,但原告在被告三台狮桥公司购买车辆是事实,被告三台狮桥公司并未按照《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车辆,故理应归还原告的购车款260400元、保险损失489.33元。且《汽车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若被告三台狮桥公司逾期交货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货物总价值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自2020年9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6‰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狮桥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三台县狮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坤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260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9月19日起按每月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三台县狮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坤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损失489.33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坤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被告三台县狮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 烈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涵
书 记 员 贾若麒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