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02民初8677号
原告:四川兰花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新光路1号5栋7层7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0748387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海洋,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漳州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西路8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MA2Y7DQC9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四川兰花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兰花草公司”)与被告漳州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恒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兰花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海洋,漳州恒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兰花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漳州恒大公司向四川兰花草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20078.4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7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9月30日止为4535.67元);2.请求判令漳州恒大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0日,四川兰花草公司与漳州恒大公司签订了《漳州恒大帝景综合楼11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四川兰花草公司为漳州恒大公司的漳州恒大帝景综合楼11进行室内装饰方案的设计及软装工程的实施,同时还约定了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四川兰花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综合楼装饰案的设计及软装工程的实施。2020年8月13日,漳州恒大公司为了支付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款向四川兰花草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的票据号码为2××1,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13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漳州恒大公司,收款人为四川兰花草公司,票据金额为120078.4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3日。承兑信息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8月13日”。四川兰花草公司取得该汇票后,于2021年1月21日将其背书转让给四川西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西晶公司”),四川西晶公司又背书转让给成都存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存昔公司”)。汇票到期后成都存昔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向漳州恒大公司提示付款,漳州恒大公司拒付,随后成都存昔公司向前手进行追索,经层层追索清偿,最终四川兰花草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通过向四川西晶公司清偿取得该汇票。四川兰花草公司据真实交易合法取得漳州恒大公司签发的案涉汇票,为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汇票到期后漳州恒大公司拒付,四川兰花草公司可依法要求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漳州恒大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漳州恒大公司辩称,漳州恒大公司对票据金额无异议但无法承兑,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0日,四川兰花草公司与漳州恒大公司签订了《漳州恒大帝景综合楼11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四川兰花草公司负责漳州恒大帝景综合楼11室内软装工程的配置、施工、摆设等,同时还约定了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四川兰花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综合楼装饰案的设计及软装工程的实施。2020年5月18日,四川兰花草公司开具了45029.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漳州恒大公司,2020年5月18日,四川兰花草公司开具了7504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漳州恒大公司。2020年8月13日,漳州恒大公司向四川兰花草公司签发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的票据号码:2××1,出票日期:2020年8月13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13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漳州恒大公司,收款人为四川兰花草公司,票据金额:120078.4元,出票人及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
四川兰花草公司取得该汇票后,于2021年1月21日将其背书转让给四川西晶公司,四川西晶公司又于2021年1月22日背书转让给成都存昔公司。汇票到期后,2021年8月16日,成都存昔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8月20日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2021年9月15日,成都存昔公司向前手四川西晶公司进行追索,2021年9月17日,四川西晶公司进行清偿。同日,四川西晶公司向四川兰花草公司追索,四川兰花草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通过向四川西晶公司清偿取得该汇票的票据权利,再次成为该汇票的持票人。
以上事实有四川兰花草公司提交的《漳州恒大帝景综合楼11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工程竣工验收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据清偿确认函》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在案为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四川兰花草公司持有的涉案支票被拒绝付款,其作为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漳州恒大公司作为涉案支票的出票人应承担保证向支票持票人即四川兰花草公司付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的规定,成都存昔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向中信银行福州左海支行提示付款,未超过案涉汇票到期之日起十天的付款期限,因漳州恒大公司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汇票未能兑现,成都存昔公司向四川西晶公司追索清偿后,四川西晶公司再向四川兰花草公司追索,2021年9月28日四川兰花草公司向四川西晶集团有限公司清偿支付了案涉票据款120078.4元。案涉汇票仍由四川兰花草公司持有。现四川兰花草公司要求漳州恒大公司支付票据款120078.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9月28日起以12007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漳州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兰花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20078.4元及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0078.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2.2元,减半收取1396.1元,由漳州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瑜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