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102民初962号
原告:四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新光路1号5栋7层7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0748387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海洋,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漯河御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西城区汉江路与九龙山路交叉口东北角恒大悦府19#综合楼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MA44MHTK25。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漯河御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荣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御荣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御荣公司支付票据金额77812.06元及利息(利息以77812.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3月9日止为3823.66元);2.***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漯河恒大悦府项目综合楼九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为御荣公司漯河恒大悦府项目综合楼九进行室内装饰方案的设计及装饰工程的实施,同时还约定了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20年11月13日,御荣公司为了支付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款向***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金额77812.06元,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3日。***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后多次***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公司依据真实交易合法取得案涉汇票,为案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案涉汇票到期后,御荣公司拒付,***公司可依法要求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御荣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御荣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30550400401920201113769289885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出票日期为2020年11月13日,出票人为御荣公司,收款人为***公司,票据金额77812.06元,到期日2021年11月13日,不得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1月13日。2023年3月9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自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3月2日,***公司多次提示付款被御荣公司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本院认为,案涉票据记载事项完整,形式完备,系有效票据。***公司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相应的票据权利,在法定期间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公司诉请御荣公司支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77812.06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御荣公司未及时履行票据债务人义务,应负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御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御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四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77812.06元及并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利息计算方式:以77812.0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漯河御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