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2民初4814号
原告:四川兰花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新光路1号5栋7层705号,统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0748387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海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港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99号恒大御景湾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075243154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四川兰花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港祺投资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兰花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港祺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兰花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55131.30元及利息(利息以55131.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9月30日止为1913.81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防城港恒大悦澜湾项目综合楼室内软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防城港恒大悦澜湾项目综合楼进行室内软装方案的设计及软装工程的实施,同时还约定了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综合楼软装方案的设计及软装工程的实施。2020年10月27日,被告为了支付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款向原告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的票据号码为231361100001520201027754995769,出票日期为2020年10月27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票据金额为55131.3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7日。承兑信息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0月27日。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前后多次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依据真实交易合法取得被告签发的案涉汇票,为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在汇票到期前后多次提示付款,被告拒付,原告可依法要求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西港祺投资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防城港恒大悦澜湾项目综合楼室内软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防城港恒大悦澜湾项目综合楼进行室内软装方案的设计及软装工程的实施,同时还约定了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综合楼软装方案的设计及软装工程的实施,工程于2019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0月27日,被告为了支付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款向原告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的票据号码为231361100001520201027754995769,票据金额为人民币55131.3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55131.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汇票记载出票人和承兑人均被告广西港祺投资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原告四川兰花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汇票不得转让;出票日期为2020年10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7日。原告多次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以上事实有《防城港恒大悦澜湾项目综合楼室内软装工程施工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工程竣工验收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真实交易合法取得被告签发的汇票,为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在汇票到期前后多次提示付款,被告拒付,原告可依法要求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被拒付的汇票金额及自汇票到期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关于利息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利息计算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票据金额55131.3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港祺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兰花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55131.3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5513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21年10月27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原告四川兰花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广西港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原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6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员 磨 颖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追索权的发生】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追索金额】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