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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三江航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10197号 原告:四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新光路1号5栋7层7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0748387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海洋,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三江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南路4号(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96327702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武汉三江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航***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海洋,被告三江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三江航***公司支付票据款18377.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0月23日开始以票据款18377.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全部票据款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2年9月30日的利息为645.69元);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综合楼9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综合楼9进行室内装饰方案的设计及装饰工程的实施,同时还约定了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20年10月23日,被告为了支付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款向原告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0102375165XXXX,出票日期为2020年10月23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票据金额18377.1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3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0年10月23日。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遭拒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三江航***公司辩称,对涉案票据系其公司出具无异议,该票据尚未承兑。原告***公司首次提示付款的时间为2021年10月8日,票据到期日之前;第二次提示付款的时间为2022年1月5日。原告***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不符合规定,利息应自第二次提示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公司对被告三江航天公司主张的二次提示付款时间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公司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要件完备,记载事项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属于有效票据。原告依据合法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日后遭到拒付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主张涉案票据出票人支付被拒付的汇票金额及该笔金额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票据金额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自票据到期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在票据到期日之前即已进行提示付款,但根据提示付款的结果,被告在原告首次提示付款时已明确拒付,原告的票据权利已无法实现,原告自此时主张利息损失,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三江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8377.1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10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三江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