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06执异396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16号1幢9层4号。
法定代表人:陈绪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成都宜德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东路396号。
法定代表人:赵磊,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赵磊,男,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第三人:王永胜,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第三人:杨成,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住四川省仁寿县。
第三人:彭翠兰,女,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宜德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川0106执1191号】中,申请执行人***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公司称,请求追加赵磊、王永胜、杨成、彭翠兰为本院(2018)川0106执1191号案件被执行人。事实及理由:***公司与宜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宜德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获知,2017年11月22日,赵磊、王永胜将其持有的宜德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杨成、彭翠兰,2019年6月20日,杨成、彭翠兰未经清算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追加赵磊、王永胜、杨成、彭翠兰为本院(2018)川0106执1191号案件被执行人。
***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身份信息、股东会决议等。
本院查明,***公司诉宜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川0106民初2853号民事判决:“宜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公司供应直径∮16以上的钢筋350吨、直径∮16及以下的钢筋300吨。”宜德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川01民终126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2月2日,***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8)川0106执1191号。执行过程中,未查询到宜德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裁定终结(2017)川01民终12648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宜德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载明,2017年11月,赵磊将其所有的宜德公司90万股权转让给杨成,王永胜将其所有的宜德公司10万股权转让给彭翠兰。2019年6月20日,杨成、彭翠兰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定:1.因经营不善的原因,一致同意注销公司;2.成立清算组,负责公司注销清算事宜。清算组由股东杨成、彭翠兰组成,杨成为清算组负责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系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前述规定的情形,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磊、王永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杨成、彭翠兰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下,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为被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追加赵磊、王永胜、杨成、彭翠兰为本院(2018)川0106执1191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建华
审判员 何金伟
审判员 刘福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