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蓝天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信达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蓝天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4民初4712号

原告:四川信达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万贯五金机电市场******。

法定代表人:袁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杰,四川善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iv>

法定代表人:闵广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四川尺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信达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信达昌盛公司)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4日在本院斑竹园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信达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杰、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昌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205472.18元及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4日,被告以建设安装新都区第三人民医院项目为名,与原告签订《水暖电气材料供货合同书》,从原告处采购水暖电气材料。原告依约供货,至2018年11月,被告采购材料共计232409.68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5472.18元。

被告***公司辩称,经过2019年3月1日对账,原告供货2003566.25元,被告付款1798097.1元,尚欠货款205472.18元。但被告于2018年11月17日、18日两次退货,退货的价值为27万元左右。因此,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4日,原告信达昌盛公司(原成都盛世豪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就成都市新都区第三人民医院相关项目签订《水暖电气材料供货合同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暖电气材料,工程量及最终金额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每周应当结算当周供应材料金额,原告需提供给被告等额的成本发票;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均加盖了公司印章,案外人文武松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案外人谢晓刚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书上签字。之后,原告委托原金牛区星龙超建材经营部(简称星龙超经营部,该经营部于2018年6月19日注销)等单位为被告供货。经当庭确认,截止2019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5472.18元。但被告认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部分退货,退货与所欠货款相抵,被告不再欠原告货款。被告为证明退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两组文武松水电材料退货单:一组为2018年11月17日谢晓刚等人签字的退货单及加盖了星龙超经营部印章的退货单,另一组为2018年11月18日加盖了星龙超经营部印章的退货单。退货单载明了货物型号规格、数量、长度等信息,但无具体金额;谢晓刚等人签字的退货单无原告方人员签字;加盖星龙超经营部印章的退货单无经办人员签字,且星龙超经营部已于被告主张的退货时间前注销,故两组退货单均不能证明被告有退货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暖电气材料供货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退货问题,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有退货的事实存在,故其抗辩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四川信达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5472.1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分段计算: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原发布的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支付,则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2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佘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汪娅